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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 【发布单位】甘肃省
  • 【发布文号】甘政办发〔2005〕89号
  • 【发布日期】2005-07-27
  • 【生效日期】2005-07-27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甘肃省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甘政办发〔2005〕89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投资咨询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甘肃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甘肃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5月13日省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政府投资行为,建立健全科学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中央预算内资金、国债专项资金、省级预算内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资金投资建设的地方项目。

第三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是负责全省政府投资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州、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经济、财政、水利、交通、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管理职能。

第四条 政府投资主要用于社会公益事业、公共基础设施和国家机关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促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五条 政府投资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和特点,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贴息等投资方式:

(一)政府可采取无偿拨款方式直接投资公益事业及公共设施等非经营性项目;

(二)政府可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有收益的经营性项目,投资形成的股份或资产,由政府授权的出资人代表机构行使相应权利;

(三)政府可采取无偿拨款等定额补助方式投资促进欠发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项目和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的项目;

(四)政府可采取补助或贴息方式投资企业产业结构调整优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项目。

政府投资项目符合(一)、(二)、(三)项的应当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六条 对经济、社会、环境有重大影响或与群众生活关系密切的等国家有特别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开展后续工作。

第七条 项目单位应当依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进行初步设计。初步设计概算总投资不得超过审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额的10%。确需超过的,应当按程序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委托有资格的咨询评估机构进行咨询评估或评审;重大项目应当进行专家评议。咨询评估没有通过的不予审批。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根据建设性质、资金来源和投资规模,分别由国家、省级和市、州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

(一)按照规定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二)政府投资300万元及以上的建设项目,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并组织竣工验收;

(三)政府投资3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按职责权限和隶属关系由省直有关部门或市、州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并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条 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财政预算的总体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年度政府投资计划:

(一)按照“先收尾、后续建、再新开”的原则,安排年度政府投资;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已批准、其他投资来源已基本落实的项目可列入年度政府投资计划的新开工项目。

第十一条 省级预算内建设资金项目,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资金建议计划,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下达。

第十二条 各级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工程实际进展情况和年度投资计划,及时下达和转下政府投资计划。未经原投资计划下达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政府投资计划。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要加强政府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挤占、截流。

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组建项目法人或选定项目建设管理单位。

政府投资的经营性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非经营性项目试行“代建制”。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采购等事项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投标,并实行合同管理。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文件进行建设,不得随意变更建设内容或调整概算总投资。确需调整概算总投资或对建设内容进行重大变更的,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项目单位应于六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办理相关的财务决算审计、审批等手续,并按规定报政府相关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及时向有关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有结余的,项目单位应当在产权登记后及时将结余资金上交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可按规定对项目建设单位予以奖励。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全过程独立稽察。稽察报告和处理意见对项目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供应单位、有关管理部门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安排进行财务监督,对单项工程结算、竣工决算进行投资评审,并批复竣工财务决算。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计划下达、资金拨付、财务支出和工程实施等方面进行审计监督。建设部门对工程质量安全进行监督。

行政监察机关对涉及政府投资项目的各部门进行行政监察。

第二十二条 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应当公示项目建设机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以及政府资金安排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建设和运营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三条 使用国债专项资金、中央预算内资金的以工代赈项目,按照以工代赈项目的有关规定执行。使用省级专项建设资金的其它项目,按照相应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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