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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海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05修正)
  • 【发布单位】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5-07-29
  • 【生效日期】2005-07-29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海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05修正)

海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05修正)

(1987年4月25日海南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7年7月18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3月6日海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海南藏族自治州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海南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青海省管辖区域内的海南地区藏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辖共和、贵德、同德、贵南、兴海五个县。

自治州首府设在共和县恰卜恰镇。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机关依照宪法规定的权限,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持科学发展观,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实施科教兴州战略,加快城乡协调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把自治州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统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州的全面实施。

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州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把维护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各项任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制定、修改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并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颁布实施。

自治机关对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全州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公民道德规范教育,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社会主义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八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并履行公民的义务。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权利,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和宗教文化遗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司法、婚姻制度的活动。依法打击、取缔一切邪教组织和邪教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自治机关依法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使其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活动。

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兵役工作。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藏族和其它民族代表的名额,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委员中各民族均应有适当名额。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青海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州州长由藏族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合理配备藏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员。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设立藏语文管理、翻译机构,加强对藏语文的研究和使用工作,促进藏语言文字的健康发展。

自治州境内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等单位的公章、牌匾、路标、宣传、商务等用文一律用藏、汉两种文字书写。

自治机关执行职务的时候,同时或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确定和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数额。

第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各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类科学技术、经济管理等专业技术人才,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吸引鼓励外地各类专业人才来自治州参加各项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在录用工作人员时,对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给予适当照顾。

自治州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聘用人员时,优先聘用少数民族人员,并且可以从农村和牧区少数民族人口中聘用。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本州内的企业事业单位聘用人员时,应当优先聘用州内人员。

自治机关对在本州长期工作的职工离休、退休时,给予优待,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州地方国家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州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青海省人民检察院负责,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二十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他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藏族和其他民族人员。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判和检察活动中,同时或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并合理配备通晓藏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工作人员。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藏语文或汉语文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实际情况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州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和省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州的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州安排基本建设项目时,由自治州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享受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地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自治机关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引导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以市场为导向,因地制宜,大力调整农牧业产业结构和农村牧区经济结构,实施科技兴农兴牧,发展农牧区特色经济,培育优势产业,推进农牧业产业化进程,提高农牧业综合效益,减轻农牧民负担,增加农牧民收入。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的生命财产安全。健全社会保障制度,完善就业服务体系,鼓励、引导劳动力合理流动。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州内的土地、草原、森林、矿藏、河流、湖泊和动植物等自然资源。根据国家统一规划和市场需求,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本州内的草原、土地、森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对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土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有偿转让、出租。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任何手段破坏土地、草原和森林,严厉打击毁草、毁林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科学养畜,积极改良牲畜品种,合理调整畜种畜群结构,提高畜牧业经济效益。

自治机关加强畜疫防治工作,实行畜疫防治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建立健全各级畜疫防治体系,稳定和发展畜疫防治队伍。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以草定畜、草畜平衡、草业先行的方针,加强对草原的管护和建设,因地制宜地建立健全草原管理使用责任制度,加强草原水利建设,草场实行谁使用、谁管理、谁建设、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群众应用先进技术建设人工草场和饲草饲料基地。

自治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和统一规划,将荒山、荒坡、荒地、荒滩划给集体或个人植树种草,实行谁种谁受益、长期不变的政策。对植树种草成绩显著者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土地管理,禁止乱占滥用耕地。对农业区和小块农业区实行以农业经济为基础,农、牧、林结合,多种经营,全面发展的方针。强化农业基础地位,积极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新技术,加强农田水利建设和管理,改善生产条件,使农、林、牧业生产稳步增长。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农村牧区继续稳定和不断完善以家庭联产、草场承包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鼓励农牧民按照依法、自愿、互利、有偿原则进行土地、草场承包经营权流转,逐步发展规模经营,保护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有计划、有重点地封山育林、育草,恢复林草植被。鼓励植树、种草、绿化城镇和庭院。

自治州境内严禁开垦草原和砍挖固沙植物,防止草原沙化,保护草原生态。

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在统一规划指导下,在黄河河谷地带发展园林事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大对本州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的扶持力度,积极争取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在金融、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帮助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尽快摆脱贫困,实现小康。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推进企业体制改革和管理创新,积极推行股份制,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实施公司法,完善法人治理结构。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自治机关坚持以市场为导向,加快科技创新和技术改造,改造传统产业和骨干企业,重点培育农牧、水电、矿产、旅游等支柱产业,加快发展农畜产品加工、中藏药材、冶金、建筑建材等优势产业,推进工业化进程。

自治机关重视发展少数民族用品生产,在资金、税收和流通方面给予照顾和扶持。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鼓励、扶持集体、私营企业,发展种植业、养殖业、采集业、牧农林副产品加工业、运输业、建筑业、房地产业和服务行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同经济发达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经济技术协作。

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引导、鼓励外来资金投入,开展经济技术合作。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调控指导下,积极搞好水利、交通、能源、通信、市政公用等基础设施建设,严格建设程序,加强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健全现代市场经济的社会信用体系,打破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促进商品流通和生产要素的有序流动。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充分利用国家优惠政策,鼓励发展自治州优势产品出口,所得外汇自行安排使用。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城镇和农牧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规划和建设应体现民族特色。积极推进农村牧区小城镇建设。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城乡人民生产、生活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发展循环经济,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走可持续发展道路。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旅游业的发展,加大对旅游业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鼓励、引进民间资本,发展特色旅游,加强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景观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把旅游业培育成为全州新的经济增长点之一。

第五章 财政金融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青海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机关统一管理本州的财政,自主地调剂自治州的财政预算收支,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上级国家机关给自治州的各项建设投资和支援资金等,除专用款项外,由自治州统筹安排使用。自治州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和上级机关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的照顾。

自治机关对州属县实行划分税种、分级管理的财政管理体制,加强对县、乡(镇)两级财政的管理。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制定本州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并报青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州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扶持的项目,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州境内开发利用水、矿、林资源和兴办其他企业,应当给予自治州一定比例的利益补偿,扶持地方经济的发展,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审计机关对本州各级行政、企业、事业单位的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依法独立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财政、税收、金融信贷等方面,加大对贫困地区的扶持力度,帮助其发展经济。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组织,加大金融对自治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的扶持力度。

第六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民族特点和地方特色,积极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文化素质和健康水平。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决定本州的教育规划,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机关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加强普通高中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重视学前教育和成人教育,发展远程教育。

自治机关为残疾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

自治机关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师资培训,提高教师素质,改善教师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智力投资,不断改善办学条件和教学设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减扣教育经费,侵占学校的房屋、场地设施和发展基地。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以国家办学为主,同时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或捐资助学。

自治机关在牧业区和边远山区举办寄宿制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并积极扶持牧业区的寄宿制小学。

自治州的民族小学用藏语文教学,并开设汉语文课;农业区藏族学生较多的学校,应开设藏语文课;民族中学用藏、汉两种语文进行教学。学校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自治州的专业学校对少数民族学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也可以实行定向招生。少数民族学生参加州内的专业学校招生,应当为他们提供藏汉两种文字的试卷。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积极举办各种业余学校,加强对职工和社会青年的文化技能培训,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机关每年投入一定比例的资金,加大职业技术教育和农牧民的技能培训。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扫盲工作,积极扫除农牧区的青壮年文盲,并采取多种措施,加强文化和技能培训。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制定本州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加强科研机构和信息网络建设,积极培养科技人才,开展科技咨询活动,推广先进技术,普及应用科学技术知识,奖励发明创造和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文化工作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搜集、发掘、整理、研究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历史文化遗产;开展考古工作,保护历史文物古迹;鼓励民间艺人带徒传艺;培养各民族的文化艺术人才,发展和繁荣各民族的文化艺术。

自治机关积极推进广播、电影、电视和新闻、图书出版发行工作,加强文化市场的建设和管理,促进民族文化事业健康发展。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医疗卫生工作面向基层,贯彻预防为主,中、藏、西医并重的方针,加强对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控制工作,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地方病、传染病、职业病的防治,做好妇女儿童的保健工作,积极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卫生机构,改善医疗预防保健条件,发展医学教育事业,培养各民族的医务人员,开展中藏药等民族医药的发掘,加强藏医学的研究、继承和发展。重视发挥民间医生的作用,根据国家规定,实行医师执业准入制度。

自治机关根据本地实际,采取多种措施逐步建立健全农牧区医疗保健体系,实现新型合作医疗制度,使农牧区人人享受初级卫生保健。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大力开展全民健身和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民族人民的体质。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与外地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协作,促进社会事业的发展。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教育各民族公民牢固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相互离不开的思想,坚持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自治机关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和挑动地区纠纷的行为。

第六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州内各民族公民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进步的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要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藏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汉语言文字。对能够熟练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的人员应当予以奖励。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帮助聚居在州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建立民族乡。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自治机关帮助聚居或散居在州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进步和繁荣。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每年8月1日为自治州建州纪念日。

每年藏历新年放假一天。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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