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5-08-08
- 【生效日期】2005-09-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银川市人民防空警报通信管理条例
银川市人民防空警报通信管理条例
(2005年6月22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5年8月8日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警报通信建设与管理,保障人民防空警报通信畅通、准确、迅速,保护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建设、维护、管理、警报信号发放、通信保障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防空警报通信(以下简称防空警报通信),是指用于传递和发放防空、防灾警报信号的通信。
本条例所称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以下简称防空警报通信设施),是指发放警报报知信号的基础设施,包括警报器、通信和控制设备及相关的通信、供电线路和构筑物等附属设施。
第四条 防空警报通信建设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社会化管护。
第六条 防空警报通信战时为防空袭提供通信保障,平时为抢险救灾和应付突发事件提供应急服务。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防空警报、通信的建设和管理。
通信、广播电视、电力、财政等部门应当配合做好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和发放工作。
第二章 防空警报通信设施建设和维护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空警报通信设施建设,逐步建立现代化防空警报系统,建设经费由政府和社会共同承担。
第九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规划和银川市城市总体规划、经济发展水平,按照城市防护要求,编制防空警报通信设施建设规划,报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防空警报通信设施建设规划,制定防空警报通信设施建设方案。
第十条 按照防空警报通信设施建设方案,需要安装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纳入工程建设施工方案。警报器的安装基础、电力线路、终端控制线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第十一条 安装防空警报通信设备时,通信、广播、电视部门应当提供所需机房、安装位置和相应接口,并协助安装。
防空警报通信网所需控制线路由通信部门拟制调度方案。
防空警报通信设置单位应当无偿提供安装警报、通信设施的安全空间及电源。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防空警报通信建设方案和国家规定的技术和质量要求,组织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安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三条 防空警报通信设施安装竣工后,由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防空警报通信设施,不得随意改动警报通信设施的部件和线路。确需拆除、迁移的,应当报经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易地重新安装。
拆除和重新安装警报通信设施的费用,由申请拆除、迁移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五条 设有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单位,应当建立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维护管理档案,指定专人负责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定期检测防空警报通信设施性能,发现可能影响防空警报通信设施正常使用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及时报告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维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设置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的,其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进行相应变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权属变更之日起15日内,就设施及维护管理责任等移交事项,到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从事其他活动,可能影响防空警报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人应当提前向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防护措施;损毁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行为人应当修复或者予以赔偿。
第三章 警报信号发放
第十八条 战时防空警报信号的发放由市人民防空指挥部决定。
第十九条 平时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大面积有毒气体泄露或者其它区域性重大突发事件时,警报信号的发放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监狱、机场、大型厂矿等设有防空警报设施的重点防护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鸣放警报信号预案,报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发生火灾、爆炸、化学危害事故等重大突发性事件时,确需鸣放警报且符合警报信号发放预案要求的,重点防护单位可以先行鸣放,同时报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县(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制定本辖区防空警报试鸣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新闻媒体应当配合做好防空警报试鸣的宣传、公告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警报信号发放工作。通信、广播、电视系统以及设有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单位接到发放警报信号的命令后,应当按规定实时发放,不得延误。
第二十三条 用于人民防空通信的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防空通信警报所需无线电专用频率由无线电管理部门予以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阻挠安装防空警报通信设施,拒不改正的;
(二)擅自拆除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
(三)占用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
第二十五条 擅自鸣放警报信号、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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