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南京市
- 【发布文号】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9号
- 【发布日期】2004-05-12
- 【生效日期】2004-05-12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南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南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2004年4月22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5月12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保证行政许可法的顺利实施,维护法制统一,市政府决定对《南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等13件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南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35号)
1、第七条修改为:运输渣土必须经市市容主管部门批准。
2、第八条修改为:自产自运渣土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准运证,经营渣土运输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委托方申办的准运证。各类运输渣土的车辆均应当接受固体废弃物管理人员、公安交警和交通部门的检查。
准运证不得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3、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运输渣土未办理准运证的,责令其立即停运,并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4、第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出借、转让、涂改、伪造准运证的,每证处以200元罚款。
5、第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未随车携带准运证的,每车处以50元罚款。
二、《南京市档案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1号)
1、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赠送、交换、出卖。需要向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复制件的,必须经有关部门同意,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2、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需要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必须经有关部门同意,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3、删除第三十六条。
三、《南京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63号)
1、第六条修改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体育行政部门。
2、第七条修改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如变更体育经营活动时间、内容、场地的,应当书面告知体育行政部门。
3、删除第十四条。
四、《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0号)
删除第十六条中的“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转让和出租人防工程”。
五、《南京市夫子庙地区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42号)
1、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负责地区的统一管理。南京市夫子庙地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地区管理机构)是秦淮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具体负责地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2、第五条修改为:凡需在地区内建设各项工程和设施的,应当依法向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施工。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地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3、第六条修改为:凡需在地区内挖掘、占用道路的,应当依法向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挖掘、占用。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地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需挖掘、占用秦淮河河道岸坡的,应当依法向河道主管部门领取挖掘、占用执照。挖掘、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在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岸坡原状。
4、第七条修改为:凡需在地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在规定的地点和经营范围内经营。从事饮食、文化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分别领取《卫生许可证》、《文化经营许可证》。
5、第八条修改为:地区夜市经营实行划行归市、划线定位。凡需从事夜市经营活动的摊点,应当服从地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营业。
6、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凡需在地区内组织大型文化、商业、旅游和宣传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7、删除第十二条。
8、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凡需进入步行街的机动车辆,应当按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停车场所停放。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邮政车、环卫车和工程维修车等车辆除外。
9、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六、《南京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47号)
1、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2、删除第三十六条第(二)项。
七、《南京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0号)
1、删除第八条第一款。
2、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本企业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3、删除第二十六条。
八、《南京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77号)
1、第八条修改为:技防设施设计方案应当依据有关标准、规范进行论证,论证通过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技防管理机构备案。
2、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从事技防设施设计、安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3、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技防设施竣工后,应当依据有关标准、规范进行验收,验收通过后,验收意见报县级以上公安技防管理机构备案。
4、删除第十四条。
5、删除第十五条第一款。
6、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网络报警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7、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从事技防设施的设计、安装和网络报警服务的。
8、删除第十九条第(二)项。
九、《南京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8号)
1、删除第十八条第一款。
2、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十、《南京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88号)
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古典名园的修复、设计方案,必须具备相应的材料,按规定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十一、《南京市献血办法》(市政府令第189号)
1、删除第十五条。
2、第十六条修改为:血液中心或者中心血站因采供血需要,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在辖区内设血站分站或者采血点(室),隶属血液中心或者中心血站。
3、删除第三十二条。
4、删除第三十四条。
十二、《南京市废弃食用油脂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98号)
1、第十三条修改为: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和加工定点单位应当到市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市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已经备案的单位的名称、经营地点和法定代表人向社会公告。
2、删除第十九条第(一)项。
十三、《南京市犬类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02号)
1、删除第五条中“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2、删除第六条。
3、第七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养犬的,应当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办理犬类免疫证明;从境外进口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犬类免疫证明或者《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到公安机关办理犬类备案登记手续。
4、第八条修改为:所养犬死亡、丢失、随单位、个人迁居,或者养犬人将犬转让、赠予他人的,养犬人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予以变更或注销。
5、删除第九条第(二)项。
6、第十条修改为:开办犬类养殖场和交易市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书面告知公安机关。
7、将第十一条中的“犬类养殖场的设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公安机关、畜牧兽医和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修改为:“犬类养殖场的设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防疫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8、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从事犬类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公安机关核准的地点进行交易”修改为:“从事犬类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向公安机关备案”。
9、第十三条修改为:从事犬类展览、表演等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在举办之日的30日前,向市公安机关备案。
10、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地人员不得携大型犬、烈性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地区。
11、删除第十九条第一款。
12、删除第二十条。
13、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携犬进入限制养犬地区的,公安机关或其依法委托的机构可以予以捕杀,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14、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五)项。
上述规章修改后,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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