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哈尔滨市
- 【发布文号】哈政办发〔2008〕12号
- 【发布日期】2008-10-14
- 【生效日期】2008-10-14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哈尔滨市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2008至2009年度热费交缴和供热保障工作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2008至2009年度热费交缴和供热保障工作的通知
(哈政办发〔2008〕1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中直、省属在哈单位,驻哈部队:
为确保全市人民住上“暖屋子”,按照《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等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切实做好2008至2009年度城市供热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交费责任
热费承担主体为房屋产权人(或公有住房承租人)。
(一)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在规定住房控制标准面积内的热费,由职工个人和房屋产权人(或公有住房承租人)所在单位共同承担,其中职工个人承担10%、单位承担90%;超规定控制标准面积的热费全部由职工个人承担。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按照《哈尔滨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贯彻〈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哈房改组字〔1994〕2号)规定执行。
(二)乡镇、民营和三资等企业职工的热费,已纳入工资的,全部由职工个人承担;未纳入工资的,由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分别承担10%和90%,超出规定控制标准面积的热费全部由个人承担。
(三)个体工商业户、农业户、自由职业者和停薪留职人员的热费,全部由个人承担。
(四)持有市总工会核发的《特困职工证》的特困职工热费,全部由所在单位承担。
(五)非住宅房屋的热费,由房屋经营者或产权人承担。
(六)新建房屋在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未安置空房的热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租赁房屋的热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承租公有住房的热费由房屋承租人交纳。
二、供热保障
(一)以下各类人员纳入供热保障范围,其在规定供热保障住房控制标准面积内的热费按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支付,超出供热保障住房控制标准的热费全部由个人承担:
1.居住城市供热住房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成员均无职业的民政定补优抚对象、家庭成员均无职业的失业救济对象、市属国有福利企业残疾职工、无工作单位和单位关停破产确实无力支付热费的企业退休建国前老军人的全部热费;
2.居住城市供热住房的市、区属国有关停破产企业离休人员(不含由市离休干部管理中心支付热费的离休人员或关停破产时已向个人支付热费的离休人员)和进入社保领取养老金的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不含破产时已从破产费中预留并委托社会保险机构发放采暖费的退休人员,或企业破产时已向职工个人支付热费的退休人员)应由单位承担的90%热费;
3.以上各类人员中,使用电热膜采暖的享受供热保障补贴,价格标准按照2008第45号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规定执行。
4.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二)供热保障对象应是房屋产权人或公有住房承租人,享受补贴的房屋应是保障对象所居住的非营业性居民住宅。供热保障对象属离休人员的,其住房使用面积控制标准按照哈房改组字〔1994〕2号文件规定执行,其他供热保障对象住房使用面积控制在45平方米以内。低于控制标准面积(含标准面积)的,按实际使用面积计算,超出控制标准面积的热费全部由个人承担。供热保障对象有2处以上住房的,仅对其本人在哈市区内居住的1处住房给予补贴。
(三)居住非城市供热住房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每户每个供热期给予一定补贴,补贴标准按照民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四)省、市和区级财政承担的供热保障补贴资金分别由市和区财政部门归集、拨付,各供热单位不得要求享受供热补贴的人员垫付热费。市、区有关部门要严格审定享受热费补贴人员资格,各供热单位及个人要按规定履行申报手续,并在其所在居民委公示,接受居民监督。
(五)严格供热保障工作管理。实行网上审批、网上查询。各区供热主管部门及供热单位要配备电脑及硬件服务设备。对供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骗取供热保障补贴资金,以及认定部门工作人员违规、失职造成财政资金流失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处罚和处分;对供热保障对象重复申报、伪造证件骗取供热保障补贴资金的,取消其享受供热保障资格。
三、收费办法
(一)实行向单位收缴热费和向职工家庭收缴热费相结合的收费办法,向单位收缴的,由单位负责缴纳其应承担的90%热费,并负责代扣代缴职工个人应承担的10%热费;向职工家庭收缴的,由职工垫付全额热费,持收据到所在单位报销。
(二)职工有2处以上住房,合计面积未超过规定控制标准的,单位应合并计算住房面积,按90%报销热费,超标准面积的热费全部由职工个人承担。
(三)用热的阳台和供热的公共部位热费计收,按照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城市居民住宅供热使用面积计算标准的通知》(黑建城〔2005〕36号)规定执行。
(四)新建住宅在供热期间进户的,热费收缴按照《哈尔滨市物价局关于新建住宅居民进户收取供热费的通知》(哈价经发〔2004〕28号)规定执行。
呼兰、阿城2区暂不执行本通知规定的交费责任和收费办法。
四、保障措施
(一)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要将热费列为必保支出,按时支付热费或报销职工垫付的热费。对不按规定支付或报销热费的单位,继续实行“五不准”政策(即不准购买和更新小汽车、不准发放奖金、不准领导干部出国、不准评为先进单位、不准领导干部评为先进个人)。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五不准”政策的审核把关工作。
(二)凡不按规定支付或报销热费的单位,由监察、审计部门进行监察审计;对确有能力但拒不支付或报销热费的,依法强制划拨。
(三)用户逾期拒不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追缴热费。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供热单位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所欠热费总额的1‰按日加收滞纳金。
(四)对无正当理由空闲而不交纳热费的公共用房和未经产权单位同意转租而不交纳热费的公有房屋,由公有房屋经营管理部门和产权单位收回房屋承租权并解除原租赁关系。
(五)个体私营业户在规定时间内拒不交纳其经营场所和自住房屋热费的,可按有关规定暂缓、限制或停止供热。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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