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安徽省
- 【发布文号】皖政办〔2008〕55号
- 【发布日期】2008-10-31
- 【生效日期】2008-10-3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安徽省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政府金融办安徽省股权质押贷款指导意见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政府金融办安徽省股权质押贷款指导意见的通知
(皖政办〔2008〕55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政府金融办制定的《安徽省股权质押贷款指导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安徽省股权质押贷款指导意见
省政府金融办
第一条 为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支持中小企业的力度,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股权质押贷款行为,防范和控制股权质押贷款的风险,促进股权质押贷款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股权”,是指在本省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依法登记的可转让股权。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除外。
第三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股权质押贷款”,是指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借款人”)以自有或第三人合法持有的股权出质作为债权的担保,向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申请获得贷款的融资活动。提供股权作为担保的单位或个人为出质人,接受股权担保的贷款人为质权人。
第四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股权质押合同,按规定到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出质登记。股权质押合同格式文本,由办理股权质押贷款的贷款人负责按规定拟制、提供。
第五条 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办理股权质押贷款,应如实填制并向贷款人提交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拟出质的股权凭证、出质人主体资格证明以及贷款人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六条 贷款人收到借款人提交的股权质押贷款申请书、股权凭证等资料后,应当全面审查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借款用途、还款来源、还款能力及还款意愿等情况,对借款人第一还款来源应进行重点审查。
第七条 贷款人应审查出质人相关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出质人资信、身份情况以及经营状况;拟出质股权份额、股权凭证的真实性、有效性、充足性;拟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经营情况;实现质权的可行性。必要时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阅相关登记档案。
第八条 贷款人对以下股权不得办理质押贷款:
(一)被人民法院依法冻结尚未解除冻结的股权;
(二)已办理出质登记尚未注销登记的股权;
(三)有限责任公司未经过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权;
(四)权属关系不清或价值难以评估的股权;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出质的其他情形。
以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权出质的,应当经原公司设立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九条 贷款人审查借款人提交的股权质押贷款申请书、股权凭证等符合要求,拟准备发放股权质押贷款的,应对股权的市场价值和变动趋势进行评估分析,合理确定质押贷款金额。
股权价值评估和趋势分析可由贷款人自行开展,也可由贷款人委托有能力的中介机构进行。
第十条 出质人和贷款人在股权质押合同签订后,应在约定的时限内,共同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也可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
第十一条 贷款人应在办妥股权出质登记,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后,方可发放贷款。
第十二条 贷款人在发放股权质押贷款后,在加强对借款人进行贷后检查的同时,应密切关注质押股权所在公司经营状况,准确把握影响质押股权的市场价值因素,持续评估质押股权的价值,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控制信贷风险。
第十三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名称(姓名)、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名称、出质股权的数额发生变化的,出质人和贷款人应当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出质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股权出质期间,出质人未经质权人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处置被出质的股权。
第十五条 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贷款人可以依法行使质押权,拍卖或变卖股权,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贷款人处分股权应在法定的期限内完成。
贷款人从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后,有剩余金额的,退交出质人;不足以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不足部分金额有权向借款人追偿。
贷款人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当贷款无法按期偿还时,股权为贷款人所有。
第十六条 主债权消灭、质权实现、质权人放弃质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导致质权消灭的,股权质押合同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出质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本指导意见,制定实施细则,完善股权质押贷款业务流程,优化股权质押贷款程序,加强股权质押贷款风险管理。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对股权质押登记的规范化管理,规范股权质押登记程序,提高股权质押登记效率,依据国家有权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股权质押登记费用,完善股权质押登记档案。条件具备的,应与银行业监管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股权质押登记信息共享系统。
第十九条 股权质押贷款相关信息应纳入中国人民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充分利用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和相关征信系统信息。
第二十条 在办理股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登记中,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相关规定,依法按规定履行职责。违法违规办理的,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指导意见由省政府金融办、省工商局、安徽银监局、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指导意见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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