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哈尔滨市
- 【发布文号】哈办发〔2008〕35号
- 【发布日期】2008-11-19
- 【生效日期】2008-11-19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哈尔滨市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哈办发〔2008〕35号)
各区、县(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办委,市直各党组、党委(工委):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8年11月19日
关于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统筹解决人口问题,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22号)和《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黑龙江省行使计划生育一票否决权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其他组织及其责任人员,违法生育或违法收养子女的当事人。
第三条 本规定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一票否决”:
(一)发生违反《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或收养子女问题的。
(二)因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行为引发干部群众伤残、死亡或致使国家、集体、公民个人财产受到严重损失的。
(三)因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行为不当发生集体越级上访或危及社会稳定群体性案件的。
第五条 各区县(市)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一票否决”:
(一)未完成上年度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状指标,被评定为达标以下(不含达标)档次的。
(二)被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重点管理已满两年,但仍未完成后进转化或被重点管理两次以上的。
第六条 当事人违法生育或违法收养子女的予以“一票否决”。
第七条 凡被“一票否决”的区县(市)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自被“一票否决”之日起两年内不得评为先进集体、文明单位或授予其他荣誉称号,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人口计生部门责任人三年内不得授予荣誉称号、给予综合性奖励、晋升职务,已获得综合性先进和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应由授予单位取消资格。
第八条 凡被“一票否决”的当事人,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经济处罚和党纪、政纪处分外,自被“一票否决”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评选为先进、劳模,不得推荐为各级中国共产党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协委员、青联委员候选人和工商联执委,不得参加综合性先进和荣誉称号的评选活动,不得继续担任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已获得综合性先进和荣誉称号的应由授予单位取消资格。
第九条 各级党委、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在评选先进集体、文明单位或授予其他荣誉称号,推荐中国共产党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协委员、青联委员候选人和工商联执委时,应当征求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对区、县(市)政府实施“一票否决”,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作出决定。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实施“一票否决”,由区、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区、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作出决定,并报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对由市直接调查、应实施“一票否决”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作出决定,通知其所在区、县(市)执行。
第十一条 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实施“一票否决”,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其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否决建议,区、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对违法生育或违法收养子女的当事人实施“一票否决”,由其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否决建议,报区、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作出人口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决定,应当在一个月内将否决书送交被否决的单位或个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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