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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政策参考>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稳定就业扩大就业六项措施的通知
  • 【发布单位】北京市
  • 【发布文号】京政发[2009]6号
  • 【发布日期】2009-03-21
  • 【生效日期】2009-03-2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北京市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稳定就业扩大就业六项措施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稳定就业扩大就业六项措施的通知

(京政发[2009]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经济形势下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9〕4号)精神,积极应对金融危机对就业的影响,千方百计稳定就业和扩大就业,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现将实施稳定就业扩大就业六项措施通知如下:
一、支持企业稳定就业岗位
企业和职工参加失业保险并履行了缴费义务,受金融危机影响,企业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已采取在岗培训、轮班工作、协商薪酬等稳定就业岗位措施且没有裁员或少裁员的,可申请享受最长不超过12个月的稳定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社会保险补贴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60%为基数,养老保险补贴20%、医疗保险补贴9%、失业保险补贴1%。岗位补贴按本市失业保险金最低标准,每人每月562元。
对享受稳定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的企业,组织职工开展待岗转岗技能培训的,按照每人每月100元的标准给予企业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稳定就业培训补贴。凡经过培训获得职业资格等级证书的,在每人每月100元的基础上,初级工每人每月再给予200元,中级工每人每月再给予300元,高级工及以上每人每月再给予400元的培训补贴。
上述三项稳定就业政策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支出。
二、鼓励企业吸纳就业
继续实施商贸、服务等企业招用城镇失业人员的税收扶持政策。企业当年新招用城镇失业人员,按规定享受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审批期限延长至2009年底。
企业招用城乡就业困难人员,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给予企业最长不超过3年的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招用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延长至退休。
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支出。
三、促进城乡劳动者自主创业
鼓励本市城镇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农村转移劳动力、复员转业军人等城乡劳动者自主创业。个人创业第一次贷款额度由5万元提高到8万元,再次贷款额度由5万元提高到10万元,上述贷款反担保比例由30%下调到20%。继续实施小额担保贷款信用社区制度,凡在城乡信用社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免除反担保。合伙创办小企业的,贷款额度由每人不超过5万元提高到不超过8万元,最高50万元。
加大对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支持力度。对当年新招用本市城镇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农村转移劳动力和复员转业军人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15%)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享受最高 200万元的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贷款额度由100万元提高到 200万元。市级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由 5000万元增加到 1亿元,为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服务。
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由市财政支出。
四、提升城乡劳动者职业技能
扩大免费职业技能培训享受范围,由城镇就业转失业人员扩大到所有城镇失业人员;增加享受免费职业技能培训的次数,由终身享受一次调整为每年可享受一次;提高免费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标准,由人均每次550元提高到每次1100元。扩大免费创业培训享受范围,由城镇就业转失业人员扩大到所有城镇失业人员,创业培训补贴标准由每人次1329元提高到每人次2400元。上述政策,本市有转移就业愿望的农村劳动力一并享受。
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和创业培训补贴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支出。
五、完善就业特困人员托底政策
大力开发社区公益性就业岗位,加大对就业特困人员的帮扶力度。2009年在全市社区新开发1万个公益性就业岗位,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安置规模由现在的2万人增加到3万人,实现经认定的就业特困人员年内全部得到安置。继续实行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专项补贴政策。加大失业保险基金投入,由原来失业保险基金负担专项补贴额度的33%提高到50%。经济欠发达、就业任务特别繁重的区县,由失业保险基金负担80%。
六、强化农民工就业服务
对来京的农民工,提供岗位信息、就业推荐、职业指导、政策咨询、招聘洽谈等免费就业服务。全市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全部免费开放,鼓励社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免费服务,并给予适当职业介绍补贴。启动农民工职业技能特别培训计划,鼓励来京农民工较集中的企业和居民生活急需的家政、护理等行业,开展免费职业技能培训,并给予适当职业培训补贴。2009年度财政安排1亿元资金用于来京农民工专项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
本通知自 2009年4月1日起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等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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