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海关总署
- 【发布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23号
- 【发布日期】2009-05-05
- 【生效日期】2009-05-0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海关总署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23号
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2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和对原产于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1,4-丁二醇(简称“BDO”,税则号列:29053990)反倾销调查结果,决定自2009年5月6日起对原产于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1,4-丁二醇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现将执行中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09年5月6日起,对原产于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1,4-丁二醇,除按现行规定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外,还应区别不同的供货厂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适用征收比率和下述计算公式征收反倾销保证金及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
反倾销保证金及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合计计算公式为:
保证金总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1+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产品的详细描述详见本公告附件1。进口经营单位在申报进口1,4-丁二醇时,商品编号应填报29053990.02。
二、凡申报进口1,4-丁二醇的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如果原产地为沙特阿拉伯或台湾地区的,还需提供原厂商发票。对于申报进口1,4-丁二醇时不能提供原产地证明,且经查验也无法确定货物的原产地不是沙特阿拉伯或台湾地区的,海关应当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最高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征收保证金。对于能够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是沙特阿拉伯或台湾地区,但进口经营单位不能提供原厂商发票,且通过其他合法、有效的单证也无法确定原生产厂商的,海关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相应国家或地区中的其他公司适用的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征收保证金。
三、有关加工贸易保税进口原产于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的1,4-丁二醇如何征收反倾销保证金等方面的问题,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2001年第9号公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11号的规定执行。
四、对于所征收的反倾销保证金及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的处理,海关总署将根据终裁结果另行公告。
五、在对原产于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1,4-丁二醇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期间,进口相同或类似货物而海关无法确定是否应对其征收反倾销保证金及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时,有关进口经营单位应向商务部提出申请,由税委会、商务部和海关总署研究作出裁定。
特此公告。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26号
2.1,4-丁二醇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表
二○○九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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