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湖南省长沙市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5-12-12
- 【生效日期】2006-05-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长沙市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长沙市株树桥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长沙市株树桥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长沙市株树桥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已由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6日通过,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1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2月1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株树桥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防治水污染,保障城市饮水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株树桥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管理、利用等,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株树桥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现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持续利用。
第四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及浏阳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株树桥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领导,编制株树桥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将株树桥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专项保护经费,建立对水源保护区的补偿、补助机制。浏阳市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株树桥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所涉及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株树桥水库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株树桥水库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与改革、规划、国土资源、财政、林业、卫生、农业、建设、工商、公安等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株树桥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株树桥水库管理机构负责株树桥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株树桥水库管理机构行使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行政职权。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株树桥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株树桥水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株树桥水库饮用水水源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与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定和保护目标
第七条 本行政区域内株树桥水库集水区域为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其中包括自然保护区和一级保护区;在一级保护区内划定核心保护区。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为小溪河源头(上洪七星岭)至张坊镇小河河口。一级保护区为张坊镇小河河口至株树桥水库大坝的水域及两岸水平外延500米以内的株树桥水库集水区域,核心保护区为丁家湾水电站大坝至株树桥水库大坝水域及两岸至第一层山脊线以内的株树桥水库集水区域。
株树桥水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划定的保护区范围,在一级保护区和核心保护区设立必要的保护区分界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移动。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和一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分别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Ⅰ类标准和Ⅱ类标准,其中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还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条 株树桥水库集水区域内禁止建设制纸浆、印染、染料、制革、电解电镀、炼油、农药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其中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按国家《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一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小溪河和水库水体排放污水、废液;
(三)禁止堆置、存放和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集镇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五)禁止炸鱼、毒鱼;
(六)禁止采砂、取石、取土、爆破、淘金、开矿和修建各种阻水建筑物;
(七)禁止进行体育、旅游、娱乐、餐饮等可能污染水体的经营活动;
(八)禁止烧炭和其他破坏植被的活动,严格控制林木采伐。
第十二条 核心保护区除遵守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围库造塘、围库造田、投饵养殖、网箱养殖,禁止设置畜禽饲养场;
(二)除株树桥水库管理机构的环保型工作船只外,禁止其他船只下水;
(三)禁止其他一切危害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活动。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水土保持和水质监测工作,依据流域规划和株树桥水库饮用水水资源供求规划,制定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株树桥水库饮用水水源的环境质量状况进行定期监测,依据株树桥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目标,制定株树桥水库保护区防治污染方案,并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集水区域内水源涵养林和湿地的保护和管理,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保护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集水区域内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核心保护区内实行封山育林,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株树桥水库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并对株树桥水库饮用水水源的卫生状况进行定期监测。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集水区域内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资的监管,防止农药、化肥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集水区域内集镇居民的生活垃圾实行无害化处理,并逐步建设生活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十九条 株树桥水库管理机构应当维护大坝和水体安全,防止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和水体富营养化。
第二十条 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株树桥水库饮用水水源污染的突发性事故或者公共卫生事件时,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采取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的措施,并立即报告株树桥水库管理机构和当地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一条 株树桥水库发电、供水等企业,应当支持和配合做好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供水水质的监测,并定期向有关部门报送水质监测资料。
第二十二条 浏阳市人民政府应当对集水区域内的生产企业加强管理。对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限期治理;限期治理后仍达不到排放标准的,依法予以关闭、拆除或者迁移。
对核心保护区内的村民,应当有计划地安排外迁,妥善安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破坏和擅自移动保护区分界标志的,由株树桥水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严重污染水环境企业的,由浏阳市人民政府或者长沙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浏阳市人民政府或者长沙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水利、环境保护、林业、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和株树桥水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负责株树桥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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