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环境保护部
- 【发布文号】环函〔2009〕122号
- 【发布日期】2009-06-01
- 【生效日期】2009-06-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环境保护部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环境保护部关于焦炭生产企业环境监管及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境保护部关于焦炭生产企业环境监管及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9〕122号)
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焦炭生产企业环境监管及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请示》(黑环函〔2009〕13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收排污费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按照上述规定,炼焦产生的废水用于熄焦,污染物排放至大气当中的,不应缴纳污水排污费,而应按照排放至大气中的污染物种类和数量缴纳废气排污费。
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第九条规定:“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时,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方法进行核定;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进行核定。”根据上述规定,核定熄焦过程中大气污染物排放量应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方法进行;不具备废气监测条件的,可监测核定用于熄焦的炼焦废水中氰化物、氨等污染物排放量,再折算成大气污染物排放量。若不具备炼焦废水监测条件,可暂参照《排污申报登记实用手册》、《工业污染物产生和排放系数手册》和《工业污染核算》中相关系数核定其炼焦废水中污染物排放量。
在焦炭行业排放标准颁布实施前,炼焦企业的废水和废气排放应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的规定。其中,炼焦废水中第一类污染物应在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监控。超出上述标准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予以处罚。
二○○九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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