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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
  • 【发布单位】辽宁省
  •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
  • 【发布日期】2006-01-13
  • 【生效日期】2006-01-13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1、删除第二十九条。

2、删除第三十一条。

3、第三十四条作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4、第三十五条作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删除第三十六条。

6、删除第三十七条。

7、删除第三十九条。

8、第四十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该商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9、第四十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商品质量检验机构不按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的,由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删除第四十二条。

11、删除第四十三条。

12、第四十四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删除第四十五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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