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条例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条例
(1994年1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改善草原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以生长草本植物为主(乔木和灌木的郁闭度在0.3以下),用于或者规划用于采草和放牧的草地。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草原,包括:
(一)牧区、半农半牧区的草原;
(二)农区、城市郊区的草原;
(三)林区的草原;
(四)农、林、牧、渔场的厂矿、部队等单位的草原。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划定所辖区的草原范围,全面规划,加强保护,重点建设,科学管理,保障草原的生态平衡和永续利用。
第五条 保护草原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农、林、牧、渔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管理本场范围内的草原,受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草原保护、管理、建设和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责任制
第八条 草原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长期使用。
第九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草原证书,确认所有权;国家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草原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拥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有保护、管理和建设草原的义务。
第十条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国家所有草原和集体所有草原的使用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
第十一条 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属于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 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属于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的设施。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草原承包责任制。草原承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草原专业户承包、家庭牧场承包等多种形式。采草区、放牧区和治理区承包期限均可定五十年。草原承包可采取招标方式,坚持公开、公正和效益的原则,实行管理、建设、使用结合。草原产品实行商品化经营。
草原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草原承包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依法转包所承包的草原,也可以将草原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者。
承包期满,承包人对原承包的草原享有优先承包权。
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第三章 草原征用、使用和临时使用
第十三条 凡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先经县级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然后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并由用地单位支付补偿费。
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或者征用主要由国家投资建设的集体所有的草原,补偿费的百分之五十应交县级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集中用于草原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交、截留或者挪用。具体办法由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国家建设需在民族自治地方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
第十四条 凡地质普查、勘探石油、采金以及其他需要临时使用草原的,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签发临时使用草原许可证后,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单位应当支付临时使用草原补偿费。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在一年内恢复草原植被。
第四章 草原保护和利用
第十五条 严格保护草原植被。
松嫩平原地区的草原禁止开垦;已经开垦并造成碱化、沙化和水土流失的,必须退耕还草。
其他地区未利用的草原,应当搞好开发利用规划,建立家庭牧场或者国营、集体牧场,按照规划和饲养牧畜的规模留足放牧地、采草地和饲料地,并推行粮草间作和粮草轮作。
其他地区已利用的草原,使用者进行少量开垦,必须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市)每年累计审批开垦草原面积不得超过三十亩,审批后报市(行署)、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超过三十亩的,经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禁止毁坏围栏、水井和水利工程等草原建设设施。
第十七条 禁止在草原上挖草皮,非结冻期禁止在草原上搂柴草。
在草原上刮碱土、挖药材和割灌木,必须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并报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指定范围内进行,挖药材应随挖随填坑。
第十八条 在草原上建立各类保护区,要有利于草原的保护、建设、利用和科学研究。建立保护区,必须征求县级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按规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九条 为保护管理好草原,保证退化草原复兴,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草原经营者搞好规划,将草原划定为采草区、放牧区和治理区。
对现有放牧区的草原,应当实行分区轮牧,防止过度放牧。
对于严重碱化、沙化和退化的草原,应当建立省和县两级治理区。治理区的建立,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列项落实开发治理补贴投资。治理区一般封闭三至五年,严重的可封闭五至七年。封闭期间,应当设立标志,除必要的科学研究、观测和承包者采草外,禁止挖土、采药、放牧等活动。治理区建立后,没有条件异地放牧的,一律实行舍饲。
对已经建成的改良草地和人工草地,应当加强管理和保护,合理经营,科学利用,防止退化和破坏。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防治草原鼠虫害,保护捕食鼠虫的益鸟益兽。
第二十一条 县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的情况,确定适宜的采草期和牧草种子采收期。禁上在非采草期和牧草种子采收期采草和采收牧草种子。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通过草原时,必须走已有道路,不得随意在草原上行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国务院《 草原防火条例》,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建立健全草原防火规章制度。
草原防火期内,禁止在草原上用火,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禁止向草原倾倒垃圾或者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渣和废气,已倾倒或者排放的,应当限期治理。
建设单位在草原上修建道路和渠道时,必须同时修建足够的排水设施。
除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水、截水浸淹草原,特殊情况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草原建设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有计划地建设草原,每年从农业发展专项基金中划出一定数额用于草原建设,并且随着农业发展专项基金的扩大,逐年有所增加。
第二十六条 草原治理区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规划,专列项目经费,组织实施治理。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草原建设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七条 按照谁投资、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鼓励集体和个人投资建设草原。
第二十八条 按照以草养草、有偿使用的原则,草原使用者必须向县级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交纳草原管理费。草原管理费专款专用,严格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交、截留或者挪用。具体收费办法由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各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重视牧草种子基地建设,做好优良牧草种子的繁育、筛选、检验和供应工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培养和使用草原管理专业技术人才,鼓励草原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科研机构应当密切合作,积极推广草原科研成果。
第六章 草原监理
第三十一条 省、市(行署)、县(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草原监理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草原管理的各项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草原法律、法规,依法对草原的保护、管理、利用和建设进行检查监督;
(二)参与编制草原开发利用综合规划和草原普查;
(三)指导草原承包,依法监督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四)依法检查处理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受理草原的开垦申请,承包草原使用证的发放和草原管理费的收缴、管理、使用;
(六)承办征用、使用草原的签署意见和签发临时使用草原许可证;
(七)培训草原监理人员和草原经营者;
(八)做好草原防火工作;
(九)监测草原鼠虫害和治虫灭鼠;
(十)办理其他有关草原监理事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草原面积较大的乡(镇)配备草原监理员,在县级草原监理机构的指导下,管理本乡(镇)的草原。
第三十三条 草原监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佩带草原监理徽章,出示草原监理证件。监理徽章和证件由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草原监理机构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非法占用草原的,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草原,并对责任人处以每亩二百元至四百元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非法转包草原和非法转让承包合同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责任人处以每亩二百元至四百元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经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退出,赔偿损失。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或者征用主要由国家投资建设的集体所有草原,拒绝向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百分之五十补偿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补交;对主管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办理临时使用草原许可证或者未按临时使用草原许可证规定使用草原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退出,赔偿损失,并处以每亩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非法开垦草原的,责令其停止开垦,限期恢复植被,并处以每亩八十元至二百五十元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六)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毁坏草原建设设施的,责令其限期修复,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七条规定,在草原上挖草皮的,每平方米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非结冻期在草原上搂柴草的,每人次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未经批准或者未在指定地点刮碱土的,每平方米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未经批准或者未在指定地点挖药材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未经批准或者未在指定地点割灌木的,每吨(鲜重)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十九条规定,在草原治理区封闭期间,擅自挖土、采药、放牧的,处以二百元至三百五十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在非采草期和牧草种子采收期采草和采收牧草种子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在草原上随意行驶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在草原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草原上用火的,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向草原倾倒垃圾、排放废水、废渣或者截水、排水浸淹草原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每亩四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排放有毒有害废气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理,对草原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十三)违反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截留或者挪用草原建设资金的,依法追回,并视其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十四)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对逾期未缴纳草原管理费的,除限期追缴外,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由于技术条件等原因不能按本条例规定恢复草原植被的,直接责任人可将恢复草原植被所需的费用交给草原监理机构,由其组织恢复。
第三十七条 罚没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草原监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治安管理的规定给予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拒绝、阻碍草原监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草原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黑龙江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1984年8月27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布的《黑龙江省草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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