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抚顺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2000年3月28日抚顺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0年6月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我市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辽宁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组织残疾评定。经认定、评定或鉴定为残疾人的,到户籍所在地县(区)残疾人联合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残疾人凭残疾证享受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待遇。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使残疾人事业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综合协调有关残疾人事业方针、政策、规划、计划的制定与实施工作,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协助政府发展和管理残疾人事业,并负责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全社会应发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公安、司法、民政、交通、商业、邮政、电信、城建、卫生、房产、公用、电业等部门,应在各自的管理范围内,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
残疾人的法定抚养、扶养、赡养和监护人,应履行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鼓励社会各界和国内、国外组织及个人资助残疾人事业。
提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开展帮扶贫困残疾人活动,逐步建立和完善助残包户扶贫制度。
残疾人联合会经批准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助残募捐活动,社会各界应予以支持。
第八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方面依法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一切单位、个人都有权制止和纠正,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加强残疾预防,并按国家和省确定的康复工作方案,制定计划,分级负责,采取切实措施,完成各项残疾人康复任务。
残疾人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所需医疗费用,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范围内,属于公费医疗、劳保医疗和医疗社会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承保单位按规定承担;属于社会救济对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救济。地方财政应保证残疾人康复匹配经费及时足额到位。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残疾人特殊教育事业加强领导,统一规划,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市和有条件的县(区)应设立特殊教育学校;普通中、小学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
各级各类学校对符合国家录取规定的残疾学生,不得因其残疾拒绝接收。
第十一条 对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和被列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残疾人家庭的子女应减免杂费。
市、县(区)设立的“寒窗基金”应优先向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在学子女借贷。
第十二条 残疾人专业培训机构应根据残疾人特点和市场需求免费开展各项职业技术培训;社会职业培训机构应免费接纳残疾人参加培训,并给予生活方面的照顾;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训练,不断提高其岗位技术水平。
第十三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招用聘用人员时,应招、应聘的残疾人考试、考核合格,符合其所报岗位要求的,应予以招用、聘用。对招用、聘用的残疾职工,应与其他职工享有同等待遇,并给予必要照顾。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得以残疾为由辞退残疾职工。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制定专门政策和措施,避免残疾职工失业。
有生产任务的企业或企业改组、改制,应尽量避免安排残疾职工下岗;对企业因关停并转而失业的残疾职工,有关部门和企业应妥善安排好其生活,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对失业的残疾职工,市、县(区)政府应优先安排其再就业。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都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7%的比例(含已安排人数)安排具备就业条件的残疾人就业。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按上年度本地工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的5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用于扶持残疾人就业和与残疾人就业有关的其他开支,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对残疾人福利性企事业单位和残疾人组建的微型企业,工商、税务、城管、卫生、环保、电业等部门应在生产、技术、资金、信贷、物资、场地、信息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十七条 对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应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在场地、摊点、摊位等方面提供方便和照顾。
第十八条 对在农村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家庭副业的残疾人,各有关部门应在提供咨询、信息、农用物资供应方面给予优先优惠照顾,免费给予技术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在调整承包土地时,应优先照顾残疾人;对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减免土地承包费、义务工、村提留和其他社会负担。
第十九条 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困难户,由有关部门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救济补助,保证其基本生活。
第二十条 城镇残疾人房屋拆迁、安置应优先安排,在地段、楼层的分配上给予照顾。对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被拆迁残疾人,其就近上靠标准户型超过原建筑面积的增加面积资金,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办理。
农村残疾人困难户建房,免征占地费、放线费、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二十一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家庭,及签订托管合同的下岗残疾职工家庭,其暖气费经市、县供热管理部门审批后,由政府供热保证金统一支付。
第二十二条 报刊、电台、电视台等新闻部门应大力宣传残疾人事业,开设残疾人专题节目,在电视节目中逐步增加字幕、手语等。公共图书馆应创造条件开设盲人有声读物室或专栏。
第二十三条 市及县(区)、乡镇(街道)和残疾人比较集中的企事业单位,应逐步建立残疾人活动场所,丰富残疾人业余文化生活。
文化、体育部门应积极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文化、体育和娱乐活动,并免费提供场地、器材和各种服务。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公共设施建筑,应按国家规定的无障碍设计规范执行,对不执行设计的,规划部门不予审批。
对残疾人经常出入的,指定的公共场所应逐步进行无障碍改造,并加强管理,不得占用;市、县中心主要路口应设置音响信号装置。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残疾人提出的正当要求和反映的实际困难,应认真协调,尽快予以解决和处理。
司法机关应优先受理残疾人诉讼案件,对经济上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凭当地残疾证明,免费提供法律援助,应由残疾人支付的诉讼费及医疗、伤残鉴定费用应减半或免收。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如下优惠,有关单位应设置相应标志:
(一)到卫生医疗机构就医,优先挂号、就诊、化验、交费、取药;
(二)优先购买车、船、机票;
(三)进入纪念馆、博物馆、公园、风景游览区等社会公共场所免购第一门票;
(四)在国家规定的法定假日和残疾人节日期间到体育场(馆)、影剧院、文化宫免费观看公益性演出;
(五)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六)盲人和截瘫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
(七)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免费携带;
(八)免费在停车场停放残疾人专用车辆。
第二十七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拒绝接收符合就业条件的残疾人就业的;
(二)拒绝招用、聘用有劳动能力、符合所报工种、岗位要求的残疾人或在劳动报酬、福利待遇方面歧视残疾职工的;
(三)未达到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又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四)对应该救济、供养和收养的丧失劳动能力、无法定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而不救济、不供养和不收养的;
(五)对农村无劳动能力或困难的残疾人家庭,不按规定减免村提留、义务工和其他社会负担的;
(六)不按规定免收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家庭的子女在校学习杂费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规定将残疾人事业经费、专项经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捐款、募集的资金、物品挪作他用的,按违反财经纪律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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