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乡镇企业 和基层供销社缴纳工商所得税税率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乡镇企业
和基层供销社缴纳工商所得税税率的通知
(1984年8月6日津政发〔1984〕14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国办发〔1983〕7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调整农村社队企业和基层供销社缴纳工商所得税税率的规定〉的通知》和财政部(84)财税字第103号《关于对乡镇企业进一步减、免工商所得税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对我市乡镇企业和基层供销社缴纳工商所得税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除与大工业争原料的乡镇企业(即农村社队企业,下同),仍按市人民政府津政发〔1982〕85号文件规定,一律不予减免工商所得税外,其他企业区别不同情况,分别给予定期减免工商所得税照顾。
1.农村新办乡镇企业,在开办初期经营有困难的,从取得营业收入之月起,免征工商所得税一年。
2.从事饲料加工、农产品初加工(棉籽剥绒、轧花、碾米、磨面、榨油)的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兴办的小水电站、小火电站,在一九八六年年底以前,免征工商所得税。
3.对乡镇企业、乡(镇)、村以及农民个人在今年一月一日以后新建的,实行独立核算的冷库、仓库,从投产使用之月起,免征工商所得税三年。
4.乡镇企业利用本企业的废水、废气、废渣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产品所得税的利润,从投产之月起,免征工商所得税五年。
5.农业上遭受自然灾害的乡(村)灾区,组织社员从事自救性生产经营的收入,可根据受灾程度,给予一定期限的减征或免征工商所得税的照顾。
6.城镇上山下乡知识青年在城镇兴办的集体企业纳税有困难的,在不低于20%税收负担的前提下,一九八六年年底以前,给予减征工商所得税50%以内的照顾;他们在农村或城镇郊区兴办的集体企业,一九八五年年底以前,继续免征工商所得税。
7.乡(镇)、村和基层供销社兴办的、实行独立核算并主要是为群众生活服务的饮食、服务、修理企业,如饮食、理发、浴池、洗染、旅店、照像、服装加工、修绱鞋,修理自行车、钟表、电视机,黑白铁修配等,给予减征工商所得税40%的照顾。
8.革命老根据地(具体由市民政局确定)的乡镇企业纳税有困难的,在不低于20%税收负担的前提下,一九八六年年底以前,给予减征工商所得税50%以内的照顾。
9.从事开矿的乡镇企业纳税有困难的,在不低于20%税收负担的前提下,一九八六年年底以前,给予减征工商所得税50%以内的照顾。
符合上述减免工商所得税规定条件的乡镇企业,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区、县税务机关审核,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按规定给予减免。但在同一企业中,只能批准享受其中一项的减税照顾。
经批准减免工商所得税的税款,应用做企业生产发展基金,不能用于个人分配。
二、乡镇企业生产经营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化肥、农药、兽药、农机具(包括车马辕具)、马掌、马掌钉、水泥或石棉制井管(包括滤水管)等产品,修理修配农机具、钉马掌,为农业生产打井等的服务收入,以及农业排灌站、拖拉机站的排灌、机耕收入,出租农机具收入,均免征工商所得税。关于对专用和非专用农机具的免税范围划分,仍按市财政局有关规定办理。
村(队)办企业(包括村队无力兴办而由范围较小的乡社兴办的企业)经营直接为农民群众生活服务的豆腐坊、粉坊、酱醋坊、油坊和修绱鞋、理发、浴池、缝纫、弹棉花、修理自行车等,免征工商所得税。对主要不是为农民群众生活服务以及设在城镇,主要为城镇居民服务的上述企业,应按规定征收工商所得税。
三、以农副产品为原料生产竹、柳、草、苇、荆、藤、秫秆等纯编织品的乡镇企业,免征工商所得税;对以编织品作原料,再加工成另一种编织品的乡镇企业,应按规定征收工商所得税。
四、乡镇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费用列支范围、标准,由市财政局、市乡镇企业局另行规定。
五、本通知下达前,已按原规定批准免征工商所得税尚未到期的企业,可继续免征到期满为止。
六、本通知也适用于农民个人集资兴办、建有财务核算制度、由工商部门发给集体营业证照并提留公共积累的企业单位。
七、本通知自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过去本市有关农村乡镇企业和基层供销社缴纳工商所得税的规定,凡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本通知贯彻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财政局研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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