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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 【发布单位】80302
  • 【发布文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 【发布日期】1995-12-12
  • 【生效日期】1995-12-12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8号)

《河北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已经1995年11月30日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河北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 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饲养、屠宰、购销、运输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以及生产、加工、购销、储存和运输畜禽产品,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畜禽及其产品的进出口检疫,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防疫检疫和其他兽医卫生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所属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所属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防疫检疫和其他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预防为主、强化监督的方针,加强对畜禽疫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和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的建设,及时研究解决畜禽疫病防治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本省对危害严重的猪瘟、鸡新城疫等畜禽传染病实行指令性疫(菌)苗接种、疫情调查和监测制度。
饲养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对饲养的畜禽实施预防接种。预防接种所需的疫(菌)苗,由畜牧主管部门所属的畜禽防疫机构统一供应。

第七条 县级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应当根据当地畜禽传染病的流行情况,每年对当地的种畜、种禽实施一至二次检疫。对经检疫确认患有农业部发布的《 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疫病的种畜、种禽,饲养者必须作淘汰处理。

第八条 县级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每年必须对当地饲养的奶牛、奶羊进行一次检疫。对经检疫确认患有布氏杆菌病的奶牛、奶羊和开放性结核病的奶牛,饲养者必须及时扑杀;对经检疫确认的结核病阳性奶牛,必须隔离饲养,并逐步淘汰。

第九条 饲养、屠宰畜禽以及生产、加工、销售和储存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包括饮食服务业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符合畜禽防疫检疫要求,并取得畜牧主管部门核发的《 兽医卫生合格证》。

第十条 畜禽饲养场、屠宰厂和肉类联合加工厂必须符合《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兽医卫生条件和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 畜禽屠宰场(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封闭的场院和清洁水源;
(二)有畜禽待宰圈、屠宰间、屠宰专用器具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三)屠宰间铺砌水泥地面和高度超过二米的瓷砖或者水泥墙面;
(四)有健全的消毒制度、消毒设施和屠宰登记制度。

第十二条 畜禽产品加工场(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封闭的场院和清洁水源;
(二)有加工间、加工专用器具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三)加工间铺砌水泥地面和高度超过二米的瓷砖或者水泥墙面;
(四)采购、运输原料肉必须有清洁的包装、容器和运载工具;
(五)有储存原料肉的冷藏设备;
(六)有健全的消毒制度、消毒设施和原料采购登记制度。

第十三条 畜禽产品销售场(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盛装容器和专用案板、计量器具以及无毒包装用品;
(二)有防蝇、防尘和防腐设施;
(三)有健全的消毒制度、消毒设施和进货登记制度。

第十四条 畜禽产品仓储场(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储库的温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库房内没有鼠害;
(三)有健全的消毒制度、消毒设施和肉品报验、仓储登记制度。

第十五条 设计生产能力为日屠宰量三十吨以上、冷藏能力为五百吨以上的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畜禽检疫工作,由厂方负责。其生产的畜禽产品必须带有厂方出具的农业部统一监制的检疫检验证明,家畜胴体必须加盖验讫印章。畜牧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其他单位、个人(包括小型屠宰场)屠宰畜禽,必须经由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实施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出具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并在家畜胴体上加盖验讫印章。
分割肉和白条禽必须加施专用验讫合格标志。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厂方负责畜禽检疫工作的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为他人代宰畜禽的,代宰部分的畜禽检疫工作,由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

第十六条 屠宰畜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屠宰的畜禽必须有符合规定的产地检疫证明或者运输检疫证明;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

第十七条 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应当在兽医卫生监督和畜禽防疫检疫人员的监督下,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十八条 销售畜禽及其产品,必须携带规定的检疫检验证明,销售的肉类产品必须有明显的检疫合格标志。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未经检疫检验或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

第二十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兽医卫生监督检查站负责对运输的畜禽及其产品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依照《 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中国兽医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兽医卫生监督和畜禽防疫检疫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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