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大同市人民政府
- 【发布文号】政府令第63号
- 【发布日期】2009-09-15
- 【生效日期】2009-1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大同市水表、电表、燃气表、热能表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大同市水表、电表、燃气表、热能表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63号)
(2009年9月15日大同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9月15日大同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公布 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表、电表、燃气表、热能表制造、修理、销售、安装使用、检定过程中的计量监督管理,维护消费者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及《山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表、电表、燃气表、热能表(以下简称“四表”)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四表”制造、修理、销售、安装使用、检定过程中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建设、市政公用、房产、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四表”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制造、修理“四表”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制造、修理“四表”相适应的生产设施、技术人员和出厂检定仪器设备,经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制造、修理“四表”的企业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五条 制造、修理“四表”的单位必须对所制造、修理的“四表”进行检定,出具产品合格证。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无产品合格印证和用残次零配件组装的“四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修理、安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四表”。
第八条 销售“四表”的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同时向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售前质量报检。
第九条 “四表”在安装使用前必须经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首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装使用未经强制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四表”。
第十条 承担“四表”强制检定工作的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检定,执行计量检定规程。检定合格的,出具统一印制的检定合格证,在“四表”表体上粘贴检定合格标志、加设铅封。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合格证、合格标志。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安装“四表”前,应当向“四表”强制检定机构申请强制检定;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使用。
第十二条 “四表”实行到期轮换制度。使用期限届满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的经营企业应当负责及时组织换装经强制检定合格的“四表”,用户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违法制造、销售、修理的“四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罚款:
(一)伪造、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
(二)销售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合格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四表”的;
(三)未取得《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而进行“四表”修理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由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四表”经营单位未向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售前报检的,由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建设单位安装使用未按规定申请强制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四表”的,由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安装使用,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承担“四表”强制检定工作的机构不执行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不按计量检定规程进行检定,非法出具检定合格证书、合格标志和铅封的,由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其强制检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的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到期组织轮换“四表”的,由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承担“四表”计量强制检定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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