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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政策参考>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排污申报及排污费征收问题的复函
  • 【发布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5-06-15
  • 【生效日期】2005-06-1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排污申报及排污费征收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排污申报及排污费征收问题的复函




贵州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水电建设项目建设排污申报、排污费征收有关问题的请示》(黔环呈〔2004〕98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第六条规定:“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我局《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2003〕64号)规定:“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在项目试生产前3个月内办理排污申报手续。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前办理排污申报手续”,根据上述规定,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付费”的原则,在建设项目建设期间,施工单位作为直接的责任者,应当依法履行排污申报和缴纳排污费的义务。大型建设项目不同施工单位分别承担施工任务的,应按施工单位分别申报、核定排污费。


二○○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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