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石家庄市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6-04-11
- 【生效日期】2006-10-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修正案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修正案
(2005年9月28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0日河北省蹿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06年4月11日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按本条例执行。”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适用本条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设两款。第一款:“房屋权属管理实行登记簿管理制度。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建立统一的房屋权属登记簿和登记簿查询制度。”第二款:“房屋权属登记簿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房屋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房屋的坐落;(三)房屋的面积、设计用途;(四)房屋他项权事项;(五)房屋权利被限制事项;(六)房屋权利登记日期;(七)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期限、面积和用途;(八)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的换发、补发事项;(九)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三、“第五条房屋权利人应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其权属受法律保护。”修改为:“第七条‘房屋权利申请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登记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其权利受法律保护。’‘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四、第八条修改为第九条。“第一款房屋权利人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委托他人办理登记的,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件。”修改为“第二款房屋权利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登记。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登记的,须提交经公证或律师见证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代理人身份证明。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其依法登记或者依法批准的名称;自然人应当使用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所载姓名。”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一)买卖;(二)交换;(三)赠与;(四)抵押;(五)设典;(六)共有房屋;(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第九条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不得弄虚作假或采用其他非法手段进行申请。”修改为:“第十一条房屋权利申请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如实提交登记申请书和登记文件。提交的登记文件应当是原件;无法提供原件的,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提交原件的副本或者复印件。提交的登记文件来自境外的,应当同时提交有关的公证文件或者认证文件,以及中文翻译件。”
七、“第十七条房屋权属证件遗失或损毁的,应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房屋权利人或持证人限期在《石家庄日报》声明作废。在登报声明60日内,无人主张房屋权利的,房屋权利人或持证人持报载的声明和本人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发;有人主张权利的,不予补发,但应告知双方当事人可通过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裁判。”修改为:“第十二条房屋权利人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申请补发的,应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查档核实,在《石家庄日报》声明作废,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原房屋权属证书并补发注有‘补发’字样的新证。”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换发房屋权属证书时,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
九、“第十九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按下列期限内办结登记手续:(一)初始登记为60日;(二)变更、转移、注销登记为30日;(三)他项权登记为20日。”修改为“第十五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在下列期限内办结登记手续:(一)初始登记为30日;(二)变更、转移、他项权登记为20日;(三)注销登记为15日。”
十、“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裁判的外,暂停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及他项权登记。(一)在已发布拆迁公告范围内的;(二)权属有争议的;(三)被依法查封、扣押的;(四)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暂停办理的其他事项。’‘本条第(一)、(二)项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修改为:“第十六条房屋权属有争议,并在仲裁、诉讼或行政处理中,或根据法律法规应停止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暂停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及他项权登记。”
十一、“第二十二条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不予办理权属登记:(一)未经规划部门审批的;(二)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三)证件不全,权属不清的;(四)单体房屋建筑面积不足8平方米的;(五)房屋分割四界不清,房产主管部门不能认定的;(六)不符合房屋建筑规范标准的。”修改为“第十七条‘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予办理权属登记:(一)房屋权属有争议并在仲裁、诉讼或行政处理中的;(二)不能提供有效房屋权属来源证明资料的;(三)属于违法建筑的;(四)房屋权利被依法限制的;(五)不符合房屋测量规范的;(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申请登记的情形。’‘房屋灭失的,不予办理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他项权登记。’”
十二、增加10条,分别作为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第十九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产测绘工作,对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组织进行预测绘、竣工测绘和房产地籍图修补测绘。”
“第二十条 ‘新建房屋和其他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的房屋均可以进行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申请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应提交如下证件和资料:(一)核准备案或投资计划证明;(二)土地使用证;(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规划部门验收合格证明;(四)竣工验收证明、竣工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五)按照国家房产测量规范测量的测绘结果;(六)房屋权利人(代理人)的有效证件;(七)房屋座落证明;(八)其他有关证明。’”
“第二十一条 ‘分割出售的摊位,可以以摊位为单位,进行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申请初始登记的摊位应具备下列条件:(一)位置固定、四界清楚;(二)各边沿的起止点有不易磨损便于永久保留的固定标志;(三)由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面积认定书;(四)有统一编排的序号。’”
“第二十二条 新建的商品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房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并提交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第二十三条 军队房屋按军队规定,权利人登记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自筹资金建筑房屋登记为单位产权的,应提交上级出具的相关投资证明。”
“第二十七条 住宅小区内的学校、幼儿园、物业管理用房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益设施不得设定他项权登记。”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注销房屋权属证书:(一)申报、登记不实的;(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被依法查封的房屋办理权属注销登记时,须提交经查封机关同意的书面证明。’‘注销房屋权属证书,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三十条 ‘在建房屋、预购期房、以抵押贷款方式购买期房设定抵押权的,可以办理预告登记。’‘申请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符合预告登记条件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预告登记。’‘预告登记的房屋权利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注销预告登记,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符合注销预告登记条件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
“第三十一条 ‘房屋权利人认为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确有错误的,应当对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房屋权利人;没有错误的,应当作出不予更正的决定,并通知房屋权利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有错误的,应当将需要更正的内容通知房屋权利人。房屋权利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异议。逾期不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房屋权利人。’”
“第三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的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提出异议,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异议申请的当日,将异议申请人和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异议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与房屋权利人达成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并通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逾期未达成协议也不申请保全的,该异议失效。’‘在异议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期间,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暂不办理转移、变更和他项权登记。’”
十三、“第十二条‘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房屋权利人应在竣工30日内持原房屋权属证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有关证明材料办理变更登记。’‘房屋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房屋所在街道名称、门牌号码发生变动,及其他原因使房屋权属证件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房屋权利人或者持证人应在情况发生之日起90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件、本人身份证件或者单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办理变更登记。’”修改为:“第二十四条‘翻建、改建、扩建或部分拆除的房屋,房屋权利人应在竣工后持原房屋权属证书、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测绘结果和有关证明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房屋权利人名称或者姓名、房屋所在地名发生变化,及其他原因使房屋权属证书记载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但不发生产权转移的,房屋权利人应在情况发生后持房屋权属证书、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单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
十四、“第十三条‘房屋所有权因下列行为转移的,须在行为发生之日起60日内办理转移登记,提交有关证明材料:(一)买卖或交换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合同书。赠与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赠与公证书》等有效证件;(二)继承、分割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继承文书、分割协议;(三)调拨、征购、合并、兼并、入股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合同书;(四)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判决、裁决或调解引起所有权转移的房屋,须提交生效的法律文书和原《房屋所有权证》。’‘本条所列款项,应依法缴纳有关税费的,同时提交完税证明。’”修改为:“第二十五条‘房屋所有权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割、调拨、征购、合并、兼并、移交、入股以及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判决、裁决或调解等原因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权属转移登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只限于在集体组织成员之间进行。’‘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和房屋测绘成果资料等有关文件。买卖、交换和赠与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合同书;单位房改出售公房的,单位还应当提交公有住房出售手续和房改审批手续;购买商品房屋的,购买人还应当提交商品房购房证明;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集体土地所有人的同意证明文书;继承房屋的,还应当提交经律师见证或公证的继承文书;分割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分割协议;调拨、征购、合并、兼并、移交、入股房屋的,还应当提交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合同书;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判决、裁决或调解引起房屋所有权转移的,还应当提交生效的法律文书。应依法缴纳有关税费的,同时提交完税费证明。’”
十五、“第十四条房屋因拆迁、倒塌及其他原因灭失,须在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件、《拆迁许可证》、拆迁房屋价格评估报告书、灭失处理报告或其他证明材料,并办理注销登记。”修改为:“第二十八条房屋因拆迁、倒塌、危陋房改造及其他原因灭失,须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办理注销登记;属货币补偿拆迁的,由拆迁人或其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在房屋拆除后60日内统一办理房屋权属注销手续。”
十六、第十五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房屋权利人或国有房产的经营管理人设定房屋典权、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的,须会同他项权利人在设定行为发生之日起10日内,提交房屋权属证件、《国有土地使用证》、价格评估报告书、当事人签订的有效合同及有关证明材料,办理他项权利登记。”修改为“房屋权利人设定房屋典权、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的,须会同他项权利人持房屋权属证书、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及有关证明材料,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删去第二款。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办理权属转移、变更、注销登记时,须提交他项权利人同意的书面材料或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设定他项权登记时,应征得土地所有权人的同意,并提交书面证明。”
十七、增加四条作为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条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交回房屋权属证书;拒不交回的,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尚未构成犯罪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没收其涂改、伪造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在房屋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在房屋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的;房屋面积测量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房屋测绘资格。”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期申请商品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公告。”
“第四十三条 房屋权利人或货币安置拆迁人逾期不申请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十八、“第三十六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修改为“第四十六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外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十九、删去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调整部分章、条款顺序;对一些不影响原意的文字进行修改或增删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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