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河南省
- 【发布文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
- 【发布日期】2006-05-31
- 【生效日期】2006-08-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6修正)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6修正)
(1993年2月16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6年5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2006年5月31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公布 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应当遵守本办法。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管理的水事事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依法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体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省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水工程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七条 全省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区域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辖市、县(市)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区域综合规划,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全省主要河道和跨省辖市的河道的流域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河道的流域综合规划,由有管辖权的省辖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防洪、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水力发电、渔业、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水文、节约用水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第九条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修改规划,应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区域综合规划或流域综合规划,制定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河道、水库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蓄水、排水或在水域兴建其他工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和航运需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合理开发、综合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鼓励开发利用雨水、洪水和再生水资源。水资源短缺地区,应当兴建蓄水或者外调地表水工程。
水资源严重不足地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土流失,逐步恢复生态。
在容易发生土壤盐碱化和渍害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位。
在引黄地区应综合利用黄河水沙资源,妥善处理泥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退水退沙超标口门限制引水,直至停水。沉沙池由受益地区有偿使用。
第十五条 建设水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第十六条 兴建跨流域引水工程,必须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用水、排水、泥沙处理等各方面的需要,并防止对生态环境的不利影响。
第十七条 兴建水工程,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凡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向有关地区和部门征求意见,并按照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八条 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等水事活动,应当遵守经批准的规划;因违反规划造成河道或者水库水域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
第十九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需疏干排水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地下水监测,并采取措施,保护水资源不受污染和破坏。
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体污染、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所管辖的河流、水库拟定水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开发利用水资源、水域的活动以及向水体排污应当符合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条件,制定城乡饮用水安全保障的应急预案,及时处理突发事件,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国土资源、建设、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饮用水水质管理,保护饮用水水源,防止水源枯竭和饮用水污染。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河流、水库、渠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二十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确需取用地下水的,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内,应当严格控制取用地下水。
第二十六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依法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并设立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采砂、取土、建房、建窑、葬坟等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名泉的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河道、水库、渠道内弃置或堆放阻碍行洪、排涝、灌溉、航运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在航道内不得弃置沉船和设置碍航渔具,不得种植水生植物。
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河床、河滩和大中型渠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筑物。
禁止在水库库区违法造地。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提出书面报告,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利用河道、水库从事养殖、旅游、餐饮等活动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和水资源保护规划的要求,服从防洪安全和水工程运行安全的需要。
利用河道、国有水库从事前款规定活动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活动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砂许可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行洪和堤防安全的需要,划定禁采区,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经批准进行河道采砂活动的,必须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开采,并依法缴纳采砂管理费。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
第二十九条 全省的和跨省辖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省辖市、县(市、区)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依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制定水量分配方案,并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
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订,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经批准后,有关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水量统一调度。
全省主要河道以及大型和重点中型水库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应当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三十二条 直接从河道、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交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直接从河道、水库或者地下取水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需申请取水许可的,在申请取水许可之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单位未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取水许可申请。
建设单位未向审批部门提交取水许可申请的书面审查意见及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批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第三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情况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取水数据等有关资料。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取水数据的,按照取水许可证批准的取水量或者取水设施最大取水能力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取水量。
第三十五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供水价格按照水工程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章 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省辖市、县(市、区)之间发生水事纠纷,应本着互让互谅、团结协作的原则,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省辖市交界线两侧各五公里以内,县(市、区)交界线两侧各三公里以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引水和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十七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政监督检查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实施水政监督检查。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十一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的真实数据、资料,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不得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四十二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事案件;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受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查处指定的水事案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罚款:
(一)在河道、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排涝、灌溉、航运的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二)在航道内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种植水生植物的;
(三)未经批准在大中型渠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筑物的;
(四)在水库库区违法造地以及擅自围垦河道的;
(五)未经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
(六)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采砂许可规定的区域、期限和作业方式进行采砂活动的;
(七)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取用地下水的;
(八)未经批准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取用地下水的。
有前款(一)至(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七)、(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六款规定,未经批准利用河道、国有水库从事养殖、旅游、餐饮等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不依法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意见的;
(三)不按照规定收取水资源费、采砂管理费的;
(四)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六)有其他不履行水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河道,是指淮河干流、史灌河、洪汝河、沙颍河、澧河、北汝河、贾鲁河、唐白河、伊洛河、卫河共产主义渠、涡河、惠济河、金堤河等河道。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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