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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政策参考> 关于发布《深圳市引进人才实施办法》的通知
  • 【发布单位】深圳市
  • 【发布文号】深人社规〔2010〕4号
  • 【发布日期】2010-04-22
  • 【生效日期】2010-04-22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深圳市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关于发布《深圳市引进人才实施办法》的通知

关于发布《深圳市引进人才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人社规〔2010〕4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人才引进工作,大力引进优秀人才,促进城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关于引进国内人才来深工作的若干规定》(深府〔2002〕5号)、《深圳市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及五个配套文件的通知》(深府〔2005〕125号)、《关于实施自主创新战略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的决定》(深发〔2006〕1号)和《深圳市政府关于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深创业的若干规定》(深府〔2000〕70号),以及国家、省、我市有关干部调配的规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定了《深圳市引进人才实施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年 四月二十二日

深圳市引进人才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才引进工作,大力引进优秀人才,促进城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关于引进国内人才来深工作的若干规定》(深府〔2002〕5号)、《深圳市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及五个配套文件的通知》(深府〔2005〕125号)、《关于实施自主创新战略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的决定》(深发〔2006〕1号)和《深圳市政府关于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深创业的若干规定》(深府〔2000〕70号),以及国家、省、我市有关干部调配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引进人才是指从市外调入符合干部调配规定的国内在职人员(以下简称“调干”)和接收留学人员。

本办法所称留学人员是指在国(境)外学习并获得学士以上学位的出国(境)留学生,或在国内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并到国(境)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工作或学习一年以上的访问学者和进修人员。

第三条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主管本市引进人才工作,负责办理用人单位及个人申请调干和接收留学人员业务。

区人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的指导下办理用人单位申请调干业务。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和城市发展需求情况,结合人才存量、结构、需求,定期制定并发布深圳市人才引进目录、深圳市人才引进专业分类目录。

第五条 年度引进人才数量根据全市年度人口机械增长计划执行情况实行总量控制。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区人事部门根据我市产业发展状况、用人单位的实际需求,以及拟引进人员的教育程度、技术技能水平、市场认可程度等综合要素,择优下达入户指标。对纳税(创汇)额较高的企业、本市相关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享受本市直通车服务的企业、承担本市重点项目建设的企业等用人单位,给予指标倾斜;对具有特殊专长、作出突出贡献的技术技能人才,优先下达指标。

第二章 立户登记

第六条 用人单位办理人才引进应到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或区人事部门办理人事立户登记。

第七条 在本市依法注册、登记、批准成立且正常运作的各类法人机构或具有用人自主权的其他组织均可以申办人事立户登记。

第八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区人事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于材料齐全且符合立户条件的,分项核准其业务办理权限,并发放《人事立户登记证》。

第九条 已办理人事立户登记的用人单位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人事立户登记信息变更手续。

第三章 人才引进条件

第十条 拟引进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城镇户籍;

(二)身体状况能够胜任正常工作;

(三)具备与工作岗位相匹配的工作技能;

(四)未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

(五)未参加国家禁止的组织及其活动;

(六)不属于正在接受监察、纪检、司法部门调查的人员,正在被执行刑事处罚的人员,或者仍处于处分期内的人员。

第十一条 已婚的拟引进人员,其配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城镇户籍,但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或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条件的人员除外;

(二)不得超过拟引进人员本人所对应申报条件规定的最高年龄;

(三)未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

(四)未参加国家禁止的组织及其活动。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申请引进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区人事部门按照核准方式予以办理:

(一)两院院士;

(二)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全国杰出专业技术人才,“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国家、省(部)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国家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学术技术带头人,年龄在55周岁以下的;

(三)广东省和国家部级以上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或深圳市科技创新奖的项目主要完成人,年龄在50周岁以下的;

(四)经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认定并在任期内的高层次专业人才(以下简称“高层次专业人才”),且不超过其对应的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标准规定的最高年龄的;

(五)具有通过全国统考取得的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广东省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经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核准认定有效的省外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以下简称“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年龄在50周岁以下的;

(六)经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获得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年龄在48周岁以下的;

(七)经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获得技师职业资格证书,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

(八)具有国内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学士以上学位,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

(九)留学人员直接来深创业和工作,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

(十)本市依法登记注册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所在企业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累计纳税人民币300万元以上的;

(十一)本市依法登记注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的出资(合伙)人,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以其投资份额占该企业实收资本的比例而累计分摊企业已缴纳税额人民币60万元以上的;

(十二)在本市就业的个人,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累计缴纳个人所得税人民币24万元以上的;

(十三)在本市依法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累计纳税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

(十四)符合《深圳市人才引进目录》规定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十)项至第(十三)项所规定人员,须连续3年以上在同一单位,一直具备与申请事由相适应的身份资格,且年龄在50周岁以下;纳税额超过以上规定纳税额一倍以上的,其年龄可放宽至55周岁。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九)项、第(十四)项属技术技能引进入户条件,第(十)项至第(十三)项属投资纳税引进入户条件。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申请引进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区人事部门根据我市年度人口机械增长计划执行情况按照审批方式予以办理:

(一)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以及通过全国统考取得的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广东省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或经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核准认定有效的省外中级专业技术资格(以下简称“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

(二)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持有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公布目录范围内的全国统考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执业)资格证书”),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

(三)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在我市实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累计2年以上,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

(四)具有大专学历和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

(五)具有大专学历,持有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执业)资格证书,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

(六)具有大专学历,所学专业为本市重点引进专业,在我市实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累计3年以上,年龄在35周岁以下的;

(七)具有大专学历,在我市实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累计4年以上,年龄在35周岁以下的;

(八)具有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急需技术技能,用人单位急需引进的人员。

前款规定属技术技能引进入户条件。

第十四条 夫妻一方具有本市户籍,且结婚时间和分居时间均达到2年以上的,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另一方可由其用人单位以夫妻分居形式申请引进。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个人身份申办引进:

(一)两院院士;

(二)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全国杰出专业技术人才,“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国家、省(部)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国家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学术技术带头人,年龄在55周岁以下的;

(三)广东省和国家部级以上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或深圳市科技创新奖的项目主要完成人,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

(四)高层次专业人才,且不超过其对应的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标准规定的最高年龄的;

(五)具有博士学位,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

(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经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获得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

(七)经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获得技师职业资格证书,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

(八)在国(境)外学习并获得学士以上学位,从海外直接来深创业和工作的出国(境)留学生,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

(九)《深圳市人才引进目录》规定的特殊类人才,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

(十)具有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研究生学历和硕士学位,在我市实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累计1年以上,年龄在35周岁以下的;

(十一)具有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本科学历和学士学位,所学专业为本市重点引进专业,在我市实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累计2年以上,年龄在35周岁以下的;

(十二)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投资纳税引进入户条件,年龄在50周岁以下的。

前款第(一)项至第(十一)项属技术技能引进入户条件,第(十二)项属投资纳税引进入户条件。

第十六条 符合技术技能引进入户条件的人员现已在我市工作的,在扣除其本人在我市依法实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累计年限后,其引进年龄未超过本办法规定相应年龄的,可以申报引进,但申报引进时的实际年龄不得超过50周岁。

第十七条 拟引进人员根据《深圳市调入人员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规定》(深府〔2008〕180号)规定应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须按规定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

第四章 办理程序

第十八条 已办理人事立户登记的用人单位申请引进人才,应申报本单位人才统计信息及年度人才引进计划,并对拟引进人员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且符合引进条件的,向其人事行政关系所在单位商洽索取档案,并在网上申报拟引进人员信息。

按国家有关规定无干部人事档案保管权的用人单位须委托我市指定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办理商调人事档案等相关手续。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须由相关部门出具审核意见的,须经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再进行网上申报。

以家属随军形式引进的,须先经市军官转业安置管理部门批准后,再进行网上申报。

按照投资纳税引进入户条件申报的,须先经市公安部门审查合格后,再进行网上申报。

第十九条 以个人身份申请人才引进的,应当与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认可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签订人事代理协议,委托其办理人才引进手续。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向委托人人事行政关系所在单位商洽转递人事档案,并在网上申报拟引进人员信息。

第二十条 已完成网上信息申报的用人单位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向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或区人事部门提交书面申报材料。

第二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区人事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报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接收申报材料;

(二)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但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且无法当场补正的,退回申报材料,并注明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退回申报材料,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以及不予受理的原因。

第二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区人事部门接收书面申报材料之日为受理申请之日。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区人事部门接收申报材料后发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人按照告知要求补交申报材料的,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区人事部门接收补交申报材料,受理之日从接收补交申报材料之日起算。

第二十三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区人事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审核拟引进人员的申报材料。

拟引进人员的身份、行政职务等,以其人事档案记载为准。凡档案从原工作单位发出后录(聘)用的身份、提拔的行政职务等,不得作为引进条件。

拟引进人员取得的省外专业技术资格,以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核准认定的结果为准。

第二十四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区人事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调入或接收的决定。

对于情况特殊的,审批时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区人事部门对人才引进申请作出同意决定的,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领取相关函件,并转交拟引进人员。

拟引进人员可凭相关函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报到、户籍迁入等相关手续。

第五章 引进人才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负责统筹全市人才引进工作,并对各区人事部门人才引进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已办理人事立户登记的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其办理人才引进业务直至该情形终止:

(一)未按规定办理工商年检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年检的;

(二)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未及时申报的;

(三)用人单位被申请破产的;

(四)逾期未申报引进人才计划和人才统计信息的;

(五)未依法纳税的;

(六)有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

(七)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行为难以正常开展人事管理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确保所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在引进人才报批过程中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人事负责人和单位经办人共同签字负责制,并由单位经办人办理本单位的人才引进业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其办理人才引进业务2年,将其行为记入深圳市企业征信系统,并根据具体情况建议用人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经办人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用人单位为非本单位人员办理人才引进的,或不具有代理、派遣资质的机构以代理或派遣方式办理人才引进的;

(二)伪造、变造或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不严格核实申报材料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有行贿、受贿或者索贿情形的;

(五)有其它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拟引进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引进手续,将其行为记入深圳市个人诚信征信系统,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引进申请;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在职业技能鉴定、职称评审等工作中有弄虚作假等舞弊行为的;

(三)有其它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三十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区人事部门在引进人才审核工作中实行经办人签字负责制,签字人为直接责任人。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经查实后给予相应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引进人员的18周岁以下子女(大中专院校在校生除外),或者年龄在20周岁以下且仍在中学就读的子女,以及出国(境)留学人员配偶可一同随迁。

第三十二条 办理人事立户登记和人才引进所需提交的申报材料,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www.szhrss.gov.cn)“人力资源引进”栏目公布。

第三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从市外录(聘)用工作人员需要办理入户的,按照本办法执行。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委、市政府对高层次专业人才及其配偶的引进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下”不包含本数,“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22日起施行。2008年4月10日深圳市人事局印发的《深圳市引进人才实施办法》(深人规〔2008〕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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