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西藏自治区
- 【发布文号】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2006]第5号
- 【发布日期】2006-06-19
- 【生效日期】2006-10-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西藏自治区登山条例
西藏自治区登山条例
(2006年6月1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6月1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6]第5号公布 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登山事业,加强对登山活动的管理,促进交流与合作,根据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登山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海拔5500米以上的相对独立山峰进行攀登、攀岩、滑雪、滑翔等探险活动。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登山活动以及附带在山峰区域内进行科学考察、测绘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登山事业应当坚持发挥山峰资源优势,扩大开放和市场化运作,促进、发展登山特色产业的原则。
第四条 开展登山活动应当尊重当地民族的风俗习惯。
根据当地生态、资源和公共安全的需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有的山峰可以作出禁登规定。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登山活动的管理,促进登山事业的发展。
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登山管理机构负责登山活动的管理工作。
自治区登山协会负责登山活动的联络、协调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开展登山活动。
第六条 自治区登山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山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给付20%的登山注册费和60%-80%的登山环保费,并无偿为山峰所在地的居民提供登山服务技能的培训和指导。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部分登山注册费和登山环保费给付乡级人民政府。县、乡级人民政府将所收取的登山注册费和环保费应当用于环保和基础设施建设。
山峰所在地的县、乡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当地的生态环境,协助开展登山服务、搞好登山安全、处理登山意外事故。
第二章 登山活动申请和审批
第七条 登山活动实行申请审批制度。
登山团队应当在开展登山活动30日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山申请,中外联合登山团队由中方提出申请。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登山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登山活动中的下列事项商有关部门审批:
一、登山附带科学考察的;
二、登山附带测绘的;
三、外国影视团组随队拍摄影视资料的;
四、登山团队中有外国议员、官员和记者的;
五、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展登山活动的。
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及时作出书面决定,认真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条 登山团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登山团队由两人以上组成;
(二)登山计划和安全措施;
(三)登山人员的身体素质和技能;
(四)领队、教练员具有相应的资格证书和登山资历;
(五)聘有登山向导和其他登山协作人员;
(六)相应的登山活动经费和救援备用经费;
(七)保障登山活动的基本技术装备、保暖装备和通讯设备等;
(八)队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九)生态环境的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登山活动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所登山峰的名称、海拔高度、地理位置;
(二)登山时间、路线;
(三)队员的姓名、性别、国籍、职业、登山简历、住所及联系方式;
(四)登山物资清单;
(五)需提供的交通、食宿等服务项目。
第十二条 由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我区进行登山活动的登山团队,应当到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山许可证。
第十三条 登山活动申请批准后,登山团队应当在30日内缴纳登山注册费,领取登山许可证。
第十四条 登山团队应当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缴纳费用。具体收费项目、标准,由自治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设卡、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自治区登山管理部门应当按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为登山团队预算登山活动经费。登山团队应当在开展登山活动30日前,将预算的全部金额汇寄到自治区登山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登山团队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实施登山计划,开展登山活动。
登山计划确定后,不得随意变更。因特殊情况需变更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确认其变更部分或者重新办理登山手续。
第三章 登山活动
第十七条 登山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山峰名称和高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布的为准;
(二)攀登中外边界山峰时,不得进行有损中国主权和影响与邻国关系的任何活动;
(三)不得转让登山许可证;
(四)需提供超出预算以外的交通、食宿、民工、畜力运输等服务项目的,由随队的联络官办理,登山团队按照有关规定支付费用;
(五)未经联络官同意,不得擅自解雇中国籍登山协作人员;
(六)不得吸收本团队以外的人员参加登山活动;
(七)外国团队在登山过程中和在峰顶展现本国国旗时,应当同时展现规格相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八)保持山峰、营地和路线的环境卫生,将登山装备、废旧物品和生活垃圾带回营地,作无害化处理;
(九)不得在登山区域内擅自安放纪念物和其他物品;
(十)禁止捕杀野生动物、毁坏野生植物,禁止采集植物种子。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指派的联络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登山人员遵守法律、法规;
(二)配合实施登山计划;
(三)组织和管理协作人员,调解各方纠纷;
(四)掌握登山进度,核实登顶或登高情况;
(五)及时协调处理登山事故,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事故报告;
(六)监督登山团队的环保义务履行情况;
(七)协调处理其他事宜。
第十九条 海拔5500米以下山区的环境保护工作由山峰所在地的县、乡人民政府负责;海拔5500米以上山区的环境保护工作由登山组织者负责。
第二十条 具有登山探险资质的公司依法负责登山团队的接待、服务事宜。登山管理机构和接待组织应当保障登山团队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扰正常的登山活动。
第二十一条 登山活动中发生事故,自治区登山管理机构、登山活动组织者、当地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方面应当采取措施积极营救,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登山管理机构应当为登山协作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登山团队临时雇佣人员在雇佣期间发生人身意外伤害的,参照登山协作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标准予以补偿。
第二十三条 登山协作人员的资质认证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登山活动结束后,登山团队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经确认后,颁发登顶或登高证明书。
第四章 登山附带科学考察、测绘
第二十五条 登山附带科学考察或者测绘的,登山团队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山申请时应当申报科学考察计划或者测绘计划。
第二十六条 登山附带科学考察的,登山团队应当通过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下列样品和资料:
(一)采集的标本、样品和化石的清单;
(二)发现的动植物新种或者特殊动植物的类群;
(三)采集的动植物新种正模式标本、特缺动植物类群的标本;
(四)标本、样品、化石的室内分析结果;
(五)登山附带科学考察的音像资料复制品;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样品和资料。
第二十七条 登山团队登山时采集的标本、样品、化石以及制作的录像资料,经有关部门检验许可后,方可携带出境。
第二十八条 登山附带测绘的,登山团队应当通过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向自治区测绘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登山团队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开展登山活动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止登山活动,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不按时批准登山申请、不按规定预算登山活动经费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登山团队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和第十六条规定,不按计划开展登山活动的,所交注册费不退,领取的登山许可证作废,登山计划终止执行。
第三十二条 联络官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履行联络官职责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三条 登山团队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登山活动或科学考察、测绘活动,没收采集的标本、样品、化石和制作的资料,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7日制定的《 西藏自治区对外国人来藏登山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最新法律法规
- -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密码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颁布一周年工作情况综述-
- -互金协会发布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反洗钱行业规则-
- -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大修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疫情防控北京经验升级为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第14/12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