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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6修正)
  • 【发布单位】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6-07-07
  • 【生效日期】2006-07-07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6修正)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6修正)

(1990年4月13日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8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6年3月16日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06年5月25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6年7月7日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沧源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佤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属临沧市管辖,自治县境内还居住着汉族、傣族、拉祜族、彝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勐董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坚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县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改革开放,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步伐,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努力构建和谐社会,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发展、文化繁荣、边疆巩固、环境优美、社会稳定、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和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建设,充分发挥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作用,完善基层民主制度。加强对各族人民的民主法制教育,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稳定。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民族政策教育,继承和发扬勤劳勇敢、团结互助的优良传统,提倡科学、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应当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建设作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预国家行政司法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国防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国防教育力度,增强各民族公民的国防意识,确保边防巩固。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佤族公民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并且应当有佤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临沧市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主任等组成。

自治县县长由佤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佤族公民所占比例应当逐步达到百分之六十以上。自治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至少应当配备一名佤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语言文字,可以同时使用佤族的语言文字。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印章、牌匾及重要宣传标记,同时使用汉文和佤文。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佤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字,根据需要可以同时使用佤文。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自主地安排本地方经济建设事业和基本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巩固蔗糖、茶叶、橡胶等产业,发展林业、畜牧、紫胶和边境贸易,强化建材业、矿电业、旅游业,培育生物药业,加快经济发展步伐。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依法保障农民对土地承包的各项权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支持多种形式的经济联合体和个人从事开发性生产经营,推进农业产业化进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增加农业投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推广农业适用技术,合理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开拓农产品市场,发展特色农业。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国土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实行土地登记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土地储备和公开交易使用制度,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建立和规范土地交易市场,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保障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序流转,提高土地利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畜牧业,加强草场建设。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畜牧场,扶持养殖重点户、专业户,推进畜牧业产业化。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点发展高峰牛等本地优良畜禽品种,建立健全畜禽良种推广、饲料种植加工、畜禽产品加工、销售等服务体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畜禽的疫病防治,对入境和进入市场的畜禽及其产品进行严格检疫,做好疫病防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严格保护天然林、水源林、风景林,实施退耕还林还草和封山育林,提高森林覆盖率。发展替代能源,减少林木的消耗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营造商品林,发展林产业,坚持谁投资、谁受益。农村居民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后或者指定地点种植的林木,允许继承和转让。林木依法采伐,产品自主处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育林基金,专项用于林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严禁在自然保护区内放牧、开垦、采矿、排污和乱砍滥伐林木,非法猎捕、采集野生动植物。严防森林火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因执行国家和省、市生态环境保护政策造成损失的,应当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水资源,加强水利、防洪设施建设和水土保持工作,强化河道、河堤、沟渠、库塘的管理和保护,提高农业水利化程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有偿使用和取水许可制度。鼓励单位和个人承包、租赁和收购各类水电设施,兴建水电站和其他水利工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水库、坝塘、稻田发展渔业和特色水产品养殖,严禁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行为。

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的留成比例,享受省高于一般地区、市全额返还自治县的照顾,专项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实行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和有偿出让采矿权制度,禁止乱占滥采矿产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自治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自治县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探矿和投资开采矿产资源。

自治县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享受省、市留成比例高于一般地区的照顾,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完善优惠政策和招商引资保障机制,吸引和支持投资者到自治县开办合资、合作或者独资企业,从事当地优势资源和民族文化资源方面的开发性生产经营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并做好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乡集贸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多渠道筹集资金,合理设置商业网点。鼓励农民参与集市贸易,发展个体运销和合作商业,促进商品流通,搞活城乡市场,满足城乡人民的生产生活需要。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开展边境经济贸易和边民互市,加强口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口岸管理,简化出入境手续,方便边民、客商和车辆出入国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进出口加工企业,参与边境贸易,支持对外工程承包和劳务技术输出,推进对外经济技术交流。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沧源崖画、广允佛寺等民族文化资源和崖画谷、南滚河自然保护区等自然生态资源,采取举办佤族司岗里狂欢节等多种形式,大力发展具有佤文化特色的旅游产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培养少数民族旅游人才,开发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产品,建立健全旅游服务体系,完善旅游服务功能,提高旅游服务质量。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多渠道筹集公路建设资金,加快乡村公路建设,提高公路路面等级,加强公路养护,发展民间运输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城乡邮电通信网络建设,保护邮政、电信设施,促进邮政、电信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合理布局、规模适度、注重实效的城镇建设原则,重视以佤文化为代表的园林化城市建设,建立多元投资机制,完善城镇功能,提高城市化水平,推动城乡一体化进程。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县规划区内建盖的房屋,应当具有民族特色。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单位,依法进行治理。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基础设施项目储备。对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社会事业等公益性项目,需要自治县配套资金的,应当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在国家统一的财政体制下,享受国家、省、市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补助的照顾。在自治县财力不能保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财政供养人员工资和机构正常运转经费时,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报请上级国家机关增加对自治县的转移支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源建设,开源节流,增收节支,强化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税收管理,对确需从税收上予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减免。

自治县因执行国家和省、市统一的减免税政策造成财政减收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自治县享受上划中央每年增值税增量部分返还的照顾。对中央每年增值税增量的直接返还部分,享受全额返还的照顾。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因执行国家和省、市调整工资、增加津贴等政策增加财政支出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第四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在执行中如需部分变更,应当报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六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普及和巩固九年义务教育,重视学前教育,发展高中教育,办好寄宿制和半寄宿制民族中小学,做好扫盲工作。对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农村小学或者班级,可以实行双语教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教育事业的投入,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加,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多渠道筹措资金,改善办学条件。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办学或者捐资助学。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教师队伍激励机制,树立良好的师德师风。有计划地选送教师到大专院校学习和深造,提高教师的教学水平。加强对少数民族教师的培养使用,建设一支素质合格、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鼓励教师到边远贫困山区任教。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科技推广机构,加强科技普及工作,健全科技服务体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中学毕业生、复员退伍军人、社会待业人员和农村富余劳动力的职业培训,努力提高劳动者素质。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图书、档案等文化事业。挖掘、收集、整理和保护民族民间文化遗产,加强民族历史研究,开展民族文化艺术交流,做好地方史志的编纂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城乡文化馆(站、室)的建设。扶持和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业余文艺团体,开展群众喜闻乐见、内容健康的文化娱乐活动,活跃城乡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办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推动民族文化发展。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大农村医疗卫生扶持力度,加强农村公共卫生和基础医疗服务体系建设,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加强民族传统医药的研究和应用,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办医、行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传染病、常见病、多发病的预防和控制,做好妇幼和老年保健工作,广泛开展群众性爱国卫生运动,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培养当地各民族医务人员,有计划地选送在职医务人员到大专院校学习深造,提高业务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食品卫生和药品的监督管理,规范药品市场,严厉打击制售假药、劣药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体育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民族传统体育和竞技体育运动,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劳动就业服务体系,拓宽劳动就业渠道,做好以农村富余劳动力为重点的劳务输出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允许有固定住所和稳定生活来源的进城务工的农业人口在当地登记户籍,享有当地居民同等待遇。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劳动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建立健全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制度。实行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逐步推行农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培养各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在职自学,有计划地选送优秀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到各类院校学习深造或者到上级机关、经济发达地区挂职锻炼。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事业单位在招考录用工作人员时,应当合理确定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的名额和比例,并适当放宽招考录用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措施,积极引进各类专业技术人才。鼓励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到边远贫困乡、村工作。对在自治县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各项补贴,并可以实行自治县津贴。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倡导各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加强团结,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应当学习普通话和汉字。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自治县内聚居和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采取有效措施,帮助他们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六条 每年2月28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全县放假1天。

每年农历8月14日为佤族新米节,全县放假3天。

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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