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青海省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6-07-28
- 【生效日期】2006-09-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2006年7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公布 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九条第三款。
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机关也应当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并印发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
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活动经费,每年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制定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乡级财政有困难的,由县级财政拨付,专项使用。”
四、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本决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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