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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政策参考>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规范的通知
  • 【发布单位】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发布文号】国卫监督发〔2014〕44号
  • 【发布日期】2014-07-14
  • 【生效日期】2014-07-14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规范的通知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规范的通知
国卫监督发〔2014〕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中心:

    2010年原卫生部印发《传染病防治日常卫生监督工作规范》(卫监督发〔2010〕82号),对指导和规范地方传染病防治监督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经认真总结近几年的执行情况,结合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要求,我委组织对原规范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了《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规范》(可从我委网站“综合监督”栏目下载)。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卫生计生委

2014年7月14日

 

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众健康,规范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相关法规、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是指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综合监督执法机构依据传染病防治相关法律法规,对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执法的活动。

本规范所指的医疗卫生机构包括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采供血机构。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能力建设,保障人员配备,合理配置工作装备,并将工作经费纳入预算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综合监督执法机构在开展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时,适用本规范。

第二章 监督职责及要求

第五条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综合监督执法机构职责:

(一)制定全省(区、市)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规划、年度计划,以及相应工作制度;根据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情况,确定年度重点监督工作;

(二)组织实施全省(区、市)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及相关培训;对下级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进行指导、督查;

(三)组织协调、督办、查办辖区内传染病防治重大违法案件;

(四)承担国家卫生监督抽检任务,组织实施辖区内卫生监督抽检;

(五)负责全省(区、市)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信息管理及数据汇总、核实、分析和上报工作;

(六)承担上级部门指定或交办的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任务。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综合监督执法机构职责:

(一)根据本省(区、市)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规划、年度计划,结合实际,制订辖区内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计划,明确重点监督内容并组织落实;

(二)组织开展辖区内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培训工作;

(三)组织开展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预防接种、传染病疫情报告、传染病疫情控制措施、消毒隔离制度执行情况、医疗废物处置及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等传染病防治日常卫生监督工作;

(四)组织查处辖区内传染病防治违法案件;

(五)负责辖区内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信息的汇总、核实、分析和上报工作;

(六)设区的市对县级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进行指导、督查;

(七)承担上级部门指定或交办的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任务。

第七条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综合监督执法机构应当明确具体科(处)室,负责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县级综合监督执法机构应当有负责传染病防治监督的科室或指定专人从事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

第八条 实施现场卫生监督前,监督人员应当明确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任务、方法、要求,检查安全防护装备,做好安全防护。

第九条 实施现场卫生监督时,发现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收集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应当依法先行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综合监督执法机构应当建立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档案,掌握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情况及传染病防治工作情况。

第三章 卫生监督内容及方法

第一节 预防接种的卫生监督

第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预防接种的卫生监督内容:

(一)接种单位和人员的资质情况;

(二)接种单位疫苗公示、接种告知(询问)的情况;

(三)疫苗的接收、购进、分发、供应、使用登记和报告情况;

(四)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处理和报告情况;

(五)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预防接种相关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等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预防接种时,主要采取以下方法:

(一)查阅接种单位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过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证明文件、工作人员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和考核合格资料;

(二)核查接种单位接收第一类疫苗或者购进第二类疫苗的记录,接种情况登记、报告记录,以及完成国家免疫规划后剩余第一类疫苗的报告记录;

(三)查阅接种单位医疗卫生人员在实施接种前,对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询问记录;查阅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填写的接种记录;

(四)检查接种单位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情况;

(五)查阅乡级医疗卫生机构向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分发第一类疫苗的记录;

(六)查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疫苗购进、分发、供应记录,核查记录的保存期限;

(七)查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预防接种相关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等工作记录和资料;

(八)查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向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索取的证明文件,核查文件的保存期限;

(九)查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处理和报告的记录。

第二节 传染病疫情报告的卫生监督

第十三条 传染病疫情报告的卫生监督内容:

(一)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的管理组织、制度情况;

(二)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日常管理和质量控制的情况;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时对辖区内的传染病疫情信息审核确认,并开展疫情分析、调查与核实的情况;

(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履行与相关部门传染病疫情信息通报职责的情况。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传染病疫情报告情况时,主要采取以下方法:

(一)查阅设置疫情报告管理部门或明确疫情报告管理职责分工的文件资料,核查疫情报告管理部门和专职疫情报告人员,查阅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制度;

(二)查阅传染病疫情报告和审核记录、各类常规疫情分析报告等文字资料,核查设置疫情值班、咨询电话的情况;核查收到无网络直报条件责任报告单位报送的传染病报告卡后,进行网络直报的情况;
(三)查阅传染病疫情通报制度,与港口、机场、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互相通报甲类传染病疫情的记录;与动物防疫机构互相通报动物间和人间发生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以及相关信息的记录;
(四)检查传染病疫情网络直报设备运行情况,疫情报告人员现场演示传染病的报告、审核确认、查重等情况;

(五)查阅与传染病疫情报告相关的其他记录情况。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医疗机构传染病疫情报告情况时,主要采取以下方法:

(一)查阅设置疫情报告管理部门或明确疫情报告管理职责分工的文件资料,核查专职疫情报告人员;查阅传染病报告管理制度,内容应当包括传染病诊断、登记、报告、异常信息的快速反馈、自查等方面。

(二)查阅诊疗原始登记(包括门诊日志、出入院登记、检验和影像阳性结果)、传染病报告卡、传染病网络直报信息等资料,核查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报告的情况;
(三)查阅开展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内部自查的记录及有关资料;

(四)查阅定期组织临床医生、新上岗人员开展传染病报告管理专业培训与考核的资料;

(五)检查传染病疫情网络直报专用设备及运转情况,专职疫情报告人员演示传染病网络直报操作;

(六)对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县级以下医疗机构,查阅传染病报告登记记录。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采供血机构传染病疫情报告情况时,主要采取以下方法:

(一)查阅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制度;

(二)查阅HIV抗体检测两次初筛阳性结果登记情况,以及献血者或供浆员登记簿,核查HIV初筛阳性结果报告情况及送检确认情况;

(三)对于设置疫情网络直报系统的机构,检查疫情报告人员演示网络直报操作,检查传染病疫情网络直报系统的运转情况;

(四)对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机构,查阅传染病报告登记记录。

第三节 传染病疫情控制的卫生监督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传染病疫情控制的卫生监督内容:

(一)建立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及落实情况;检查医疗卫生人员、就诊病人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感染性疾病科或分诊点的设置和运行情况;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诊疗的情况;

(四)消毒隔离措施落实情况;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处理情况。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医疗机构传染病疫情控制时,主要采取以下方法:

(一)查阅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和应急处理预案等管理文件;

(二)检查感染性疾病科或分诊点设置情况和预检、分诊落实情况;

(三)检查医疗卫生人员、就诊病人防护措施落实情况;

(四)检查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诊疗服务情况;

(五)检查对法定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采取隔离控制措施的场所、设施设备以及使用记录。查阅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对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记录。

第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传染病疫情控制的卫生监督内容:

(一)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情况;

(二)发现传染病疫情时,依据属地管理原则及时采取传染病控制措施的情况。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传染病疫情控制时,主要采取以下方法:

(一)查阅传染病监测制度、本辖区内的传染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收集、分析和报告传染病监测信息的资料,以及预测传染病的发生、流行趋势的资料;

(二)查阅传染病疫情调查处置技术方案或预案,以及传染病疫情调查处理记录、报告;

(三)查阅传染病疫情流行病学调查工作记录和资料,以及疫点、疫区卫生处理记录。

第四节 消毒隔离制度执行情况的卫生监督

第二十一条 消毒隔离制度执行情况的卫生监督内容:

(一)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度及落实情况;

(二)医疗卫生人员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的情况;

(三)医疗用品、器械的消毒、灭菌情况;

(四)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的情况;

(五)消毒产品进货检查验收、使用和管理情况;

(六)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消毒隔离措施落实情况。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消毒隔离制度执行情况时,主要采取以下方法:

(一)查阅消毒管理组织设置文件、消毒管理制度、工作计划及检查记录;

(二)查阅工作人员消毒技术培训记录;现场提问相关工作人员消毒隔离知识;检查相关工作人员消毒隔离制度执行情况;

(三)查阅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记录或检测报告,查阅检测结果不合格的整改记录。必要时现场采样监测消毒与灭菌效果;

(四)查阅消毒产品进货检查验收记录;检查消毒产品相关证明文件、使用日期和有效期;

(五)检查医疗机构相关科室(重点是发热门诊、肠道门诊和感染性疾病科等)执行消毒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情况;

(六)检查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进行隔离的场所、设施和措施。

第五节 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监督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处置情况的卫生监督内容:
(一)医疗废物管理组织、制度、应急方案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二)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职业卫生安全防护和培训情况;

(三)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转运、登记的情况;

(四)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情况;

(五)医疗废物、污水的处置情况;

(六)实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具有资质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合同的情况;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医疗废物处置时,主要采取以下方法:
(一)查阅设置医疗废物管理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岗位职责的文件资料,核查监控部门和管理人员;

(二)查阅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医疗废物分类收集、交接、登记等规章制度以及应急方案;

(三)查阅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资料;

(四)检查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职业卫生安全防护设备,查阅健康检查记录;

(五)查阅医疗废物登记簿,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点是否按照《医疗废物分类目录》规定,使用专用包装物或容器分类收集医疗废物,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方法说明和警示标识;

(六)检查医疗废物运送工具、专用包装物或容器、暂时贮存的地点和条件,核查医疗废物运送线路;

(七)检查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的消毒、清洁地点与情况;

(八)查阅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资质、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等资料;检查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设施、方法及记录资料;

(九)检查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实施消毒的设备设施及其运转维护情况;查阅消毒处理记录和监测记录。

第六节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卫生监督

第二十五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卫生监督内容:

(一)一、二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备案情况;三、四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开展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

(二)从事实验活动的人员培训、考核及上岗持证情况;

(三)管理制度、应急预案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四)开展实验活动情况;

(五)实验档案建立和保存情况;

(六)菌(毒)种和样本的采集、运输和储存情况。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菌(毒)种和样本采集、运输及实验活动等管理情况时,主要采取以下方法:

(一)查阅一级、二级实验室的备案证明和三级、四级实验室《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

(二)查阅实验室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资料和上岗证;

(三)核查实验室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记录;

(四)检查二级及以上实验室相应设备配置情况;

(五)查阅实验档案;核查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实验档案的保存年限;

(六)查阅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批准文件;查阅实验室经论证可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证明文件;查阅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资质证明文件,以及相关实验活动的记录;

(七)查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安全保卫制度;检查三、四级实验室在明显位置标示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以及进入实验室人员的防护用品配备情况;

(八)查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登记及结果报告记录;检查是否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

(九)查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及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的资料;

(十)查阅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感染、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的报告、处置记录;

(十一)查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样本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的记录;

(十二)查阅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批准文件;查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运输过程中发生被盗、被抢、丢失、泄漏后的报告记录。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保藏机构菌(毒)种和样本储存管理时,主要采取以下方法:

(一)查阅保藏机构的资格证书;

(二)查阅安全保管制度、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进出与储存的记录,接受实验室提交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的登记和开具接收证明情况;

(三)查阅向实验室提供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的登记,核查实验室提交的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批准文件;检查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设专库或者专柜单独储存的情况;

(四)查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储存过程中发生被盗、被抢、丢失、泄漏后的报告记录。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信息系统建设,组织分析辖区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信息,为制定传染病防治相关政策提供依据。

第二十九条 各级综合监督执法机构应当定期汇总分析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信息,报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上级综合监督执法机构。

各级综合监督执法机构应当设置专(兼)职人员负责辖区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信息采集、报告任务,及时、准确上报监督检查相关信息。

第五章 监督情况的处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综合监督执法机构开展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后,应当及时将检查情况反馈被检查单位,将监督检查结果与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校验和等级评审等管理工作挂钩。对存在问题的,应当出具卫生监督意见书;对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对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当地公安机关。

第三十一条 对菌(毒)种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种和样本,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菌(毒)种和样本的,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逐级报告。

第三十二条 对重大的传染病防治违法案件,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对涉及消毒产品、饮用水、学校和公共场所的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应当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科研机构及其他相关单位的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三十四条 传染病疫情暴发、流行期间,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综合监督执法机构应当重点对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疫情报告、疫情控制措施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卫生部2010年9月17日印发的《传染病防治日常卫生监督工作规范》(卫监督发〔2010〕8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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