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14-10-14
- 【生效日期】2014-10-14
- 【失效日期】2014-11-15
- 【文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
为正确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依法行使司法审查权,明确和统一审理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类型]
本规定所称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是指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商标无效宣告及无效宣告复审等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第二条 [审查范围]
人民法院对商标授权确权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范围,一般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确定。当事人在评审阶段主张过的事由,虽然诉讼中未提出请求,但如果商标评审委员会具体行政行为对其认定存在明显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后,对错误行为做出裁判。
第三条 [大规模抢注行为]
商标注册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有一定知名度的地名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缺乏正当理由申请大量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不予注册或者宣告无效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四条 [关于第十条一款第(一)项]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是指商标标志整体上与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
对于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但整体上并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的标志,如果该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可能导致国家名称的滥用,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第五条 [其他不良影响]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认为他人未经许可将公众人物姓名等申请注册为商标,可能造成其他不良影响而不予核准注册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未经继承人许可将已死亡自然人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导致社会公众将标识有该商标的商品与该自然人产生联系等,可以认定为“其他不良影响”。
第六条 [立体商标显著性]
以商品自身形状或自身形状的一部分作为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是否具有显著性,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如果申请人举证证明经过长期或者广泛使用,相关公众已经能够将该标志认知为一种来源标记的,可以认定该标志具有显著性。
申请人所独创或者最早使用的三维标志可以作为其具有显著性的考虑因素。
(第二种意见:
以商品自身形状或自身形状的一部分作为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因相关公众一般情况下不易将其识别为指示商品来源的标志,故一般情况下该类标志不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
该形状系申请人所独创或者最早使用并不能当然认定其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
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经过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从而具有商标识别功能,可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
第七条 [未注册驰名商标]
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主张在后商标构成对其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以认定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1、两商标的近似程度;
2、两商标分别使用商品的类似或者关联程度;
3、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
4、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
在后申请人的主观意图以及实际混淆的证据可以作为判断混淆可能性的参考因素。
第八条 [已注册驰名商标]
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主张在后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以认定是否容易误导公众以及是否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
1、在先商标的知名程度;
2、在先商标的显著程度;
3、在后商标与在先商标是否足够近似;
4、两商标分别使用的商品情况;
5、在后商标的相关公众对在先商标的认知程度;
6、与在先商标近似的标志被其他市场主体使用的情况。
第九条 [第十三条与第三十条的转换适用]
当事人主张在后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在后商标与在先商标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从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裁决的,如果在后商标注册未超过五年,人民法院听取当事人意见之后,可以按照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审理。
在后商标与在先商标注册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如果当事人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不足以保护其利益而主张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按照商标法第十三条或者第三十条进行审理。
(第二种意见:前述两款合并为:在后商标与在先商标注册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而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提出主张的,如果在后商标注册未满5年,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审理;如果在后商标注册已满5年,则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第十条 [第十三条适用要件顺序]
人民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应首先确定请求保护的商标是否达到驰名状态;在能够认定的情况下,再对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以及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或者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进行认定。
(第二种意见 删除此条)
第十一条 [代理人代表人有特定关系的人抢注]
商标注册申请人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之间存在特定身份关系或者其他特定联系,可以推定其商标注册行为系与该代表人或者代表人串通、合谋的,人民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第二种意见:商标注册申请人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之间存在特定身份关系或者其他特定联系,可以推定其明知被代表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存在的,人民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第二款“其他关系”]
以下情形可以认定为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其他关系”:
1、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同处同一地域、同一行业,且在先使用人的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2、双方曾经就达成代理、代表关系进行过磋商,但未形成代理、代表关系;
3、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在先使用人多个商标。
第十三条 [地理标志 ]
地理标志权利人依据商标法第十六条主张他人商标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如果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地理标志产品并非相同商品,该权利人应证明该地理标志使用在该产品上仍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来源于该地区且因而具有特定的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
如果该地理标志经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相关权利人可选择依据该条或者另行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等主张权利。
(第二款第二种意见:当事人依据其在先注册的普通商标主张他人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或者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或者宣告无效的,不予支持。当事人依据其在先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主张他人申请注册的普通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或者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或者宣告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 [在先著作权]
当事人主张其对诉争商标的标志享有在先的著作权,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权利的,应当提供其为著作权人或者其他有权主张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的证据。
商标公告、商标注册证等可以作为确定著作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初步证据,诉争商标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审查当事人主张的在先权利是否构成作品、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对其著作权的侵害。
(第二种意见:
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侵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相关规定,对是否构成作品、是否为著作权人或者其他有权主张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以及是否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进行审查。
仅依据单独的商标注册证、商标公告或者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或者之后取得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能用来证明商标标志著作权的权属,但可以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作为证明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明。)
第十五条 [在先姓名权]
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侵害其姓名权的,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姓名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姓名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
第十六条 [在先字号权]
当事人主张的字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他人未经许可在与该当事人在先主要生产经营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与该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的,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受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的在先权益,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第十七条 [作品中的角色形象和角色名称]
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侵害其角色形象著作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对该角色形象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进行审查。
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不构成作品,但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类别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原作品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原作品权利人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受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的在先权益,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十八条 [不正当手段抢注的恶意认定]
当事人主张商标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人民法院结合该申请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该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以及是否有占用该他人商标商誉的恶意两方面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手段。
通常情况下,在先使用商标已经有一定影响,而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该商标,即可推定其具有恶意。在先使用商标显著性较强,或者商标申请人与在先商标使用人处于同一地域等因素均有助于认定恶意。
第十九条 [复制、模仿、翻译驰名商标的恶意认定]
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已经构成驰名商标的,且诉争商标申请人明知或应知上述事实的,人民法院即可推定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恶意。
第二十条 [共存协议]
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与在先引证商标冲突为由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注册或者裁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如果在诉讼阶段,引证商标权利人与诉争商标权利人达成协议,同意在后商标注册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二十一条 [违反法定程序]
当事人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下列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遗漏当事人重要的评审理由,可能影响实体结论的;
2.评审程序中未依法告知合议组成员,经审查确有应当回避事由而未回避的;
3.未通知适格当事人参加评审,该方当事人明确提出异议的;
4.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当事人实体权益的。
第二十二条 [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
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而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除经人民法院准许的以外,一般不予采信。但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除外:
1.诉讼中提交的证据用于补充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审理的相关事由;
2.补充提交的证据足以影响案件实体结果,且证据提交方没有其他救济途径的。
前款所述的证据应当在第一审程序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但在第二审程序及审判监督程序中,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除外。
第二十三条 [情势变更]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驳回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注册或予以无效的裁决后,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诉争商标不予注册或者宣告无效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情势变更为由判令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第二十四条 [一事不再理]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为由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公告,以下情形不视为“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出评审申请”:
1、引证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该引证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予以支持,被异议商标注册人申请复审的;
2、引证商标所有人在申请商标获准注册后依据该引证商标申请宣告其无效的。
第二十五条 [商标注册人死亡或终止]
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案件时,如果对方当事人举证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人被吊销营业执照三年以上的,且被异议商标没有被许可使用,人民法院可以据此推定其无实际使用意图而判定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另外一种意见:删除此条)
第二十六条 [驳回复审案件中直接变更法律依据]
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件时,如果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已对诉争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实体审理且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被诉裁决结论正确,仅是适用法律不当的,人民法院可在直接变更法律依据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二十七条 [实质性审查]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所做裁决中已涉及且当事人表示不服的实体问题均应进行审理,根据已有证据能够作出判断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给出明确意见。
第二十八条 [实质性解决纠纷]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诉争商标无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且无效申请人所提理由均已经过审理,诉争商标应当予以维持的,可直接判决撤销被诉裁决,不再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决。
第二十九条 [循环诉讼]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对于相关事实和法律适用已作出明确认定,当事人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该生效裁判重新作出的裁决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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