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代管房地产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代管房地产暂行办法
(1950年3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一、上海市人民政府代管房地产,除法令别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之规定。
二、本市下列房地产由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房管处)代为管理:
甲、逃亡之国民党政府各级公务人员所有房地产无人经营者;
乙、国民党政府保管汉奸财产中之房地产;
丙、外侨之房地产因业主离沪无人经营致被人窃占者;
丁、经国民党匪帮强行霸占之房地产,未经权利人申请发还,或虽经申请发还而非权利人自行申请,所委代理人代理权又属欠缺或证件不齐,或业主死亡合法继承人未能判明,有代管之必要者;
戊、其他经人民政府各机构处分交付代管之房地产。
附属于房地产之器物设备之代管,适用前项之规定。
三、房地产代管期限暂定为三年,在代管期内,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或代理人得提出证明文件申请发还,经房管处审查属实,应即发还申请人。
房管处认为前项申请为无理由时,应以批示驳回之,并应将该项批示送达申请人收受;申请人如不服前项批示,应于批示送达之翌日起十五日内,向房管处提出异议,房管处认为异议有理由,应变更原批示;认为无理由,应检同卷证转送本府为最后之决定,分别驳回异议或变更原批示后即为确定。
四、代管本办法第二条甲、丙、丁规定之房地产,应将代管产业详情、代管原因及期限刊登解放日报,如有批示一并公告之。
五、代管之房地产,如系租地造屋或有债务及其他权利关系,应由利害关系人在代管期内,检同有关证据向房管处申请核办。
六、房管处代管房地产,应尽管理人之责任,并得视产业状况分别予以运用,附属于房屋内之器物设备如有损坏之虞或不便代管者,亦得商同有关机关先行拍卖,保管其价金。
七、运用房地产所获之收益于扣除代管费20%后。得连同前条拍卖价金以折实存款专户存储。
八、代管房地产应负担之捐税及修理费用,由前条存款拨付之,无前条存款或存款不足时,垫付之款亦折成折实单位,由申请发还人负责清偿。
九、代管房地产,除因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而毁坏灭失不负责任外,对于因侵权行为而受有损害者,房管处应即请求赔偿,并以其所得赔偿金或权利让与申请发还人。
十、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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