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山林处理补充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山林处理补充规定
(川办字〔1953〕第0545号文件)
一、凡土改工作已告完成(经过复查)之县区,为巩固土改成果,其已分给个体农户的山林,即确定其所有权不再变动。未分配之山林,原则上不再分给个体农户,分别国有林及公有林。未土改及已土改尚未复查地区的山林,悉依照西南区大森林收归国有实施办法,西南区土地改革中山林处理办法及土地改革法有关各条的规定办理。
二、各县在土改时已分给个体农户的山林内,曾经群众决议留作建筑学校及其他公共建筑之成材立木,其胸高直径在六市寸以上者,应由县区政府视建筑之需要,指定株数,在一定时期内一次砍伐,以便林主及时更新,至胸高直径在六市寸以下之林木,应一律归地权所有者所有,不再提留。
三、土改已告完成的县区,未分给个体农户的山林,作如下处理:
1、每一林区之连续面积在五百市亩以上者,划为国有林、在五百市亩以内者划为公有林。至于散生的零星林木,不便于公家经营管理者,得经当地群众讨论,报请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适当分配与附近贫苦农民。凡公有林,统由县(市)人民政府经营管理,采伐利用,或由县(市)人民政府委托乡人民政府代管。
2、凡铁路、公路两侧及河、塘、堤、坝、渠旁为巩固路基及堤岸所种之树木,原则上由交通及水利机关分别管理。但当地县区乡政府应发动附近群众,有组织地进行分段保护,并与管理机关密切联系。
3、尚未分配的荒山,应以乡为单位,分山划界,进行集体封山育林及合作造林。
4、在划分为国有林及公有林内,如杂有农民私有林木时应本等价交换原则,以附近零星公有林予以适当的调换,以便管理。
5、在划分公有林时,关于县与县交界处有关林权问题的处理,应召开双方会议,协商解决。协议不成时,由上一级政府裁决。
6、国有林及公有林林权的划分,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土改材料,派员赴各林区调查踏勘(其调查表式附后)分别拟划为国有林或公有林,其核定程序如次:
(一)公有林:由县(市)人民政府调查勘测明确后,填具森林调查表,并附林区图,报经省林业局核准后公布之。
(二)国有林:先由县(市)人民政府作初步调查,填具森林调查表并附林区图报送省林业局,再由省林业局派员会同县(市)人民政府勘查测量,分列林区所在地名称、座落、面积、林权、林况等(附图)呈报四川省人民政府核准后,交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公布之。
7、国有林及公有林,经核准公布后,其经营管理,依四川省森林经营管理办法之规定办理之。
8、在林权未明确划分以前所收的山价(无论现在划为公有林或国有林),一律归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掌握,列入地方财政收入,不另作处理。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最新法律法规
- -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密码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颁布一周年工作情况综述-
- -互金协会发布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反洗钱行业规则-
- -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大修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疫情防控北京经验升级为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第14/12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