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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安徽省建委党组关于进一步落实私房政策问题的报告
  • 【发布单位】81202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82-07-06
  • 【生效日期】1982-07-06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安徽省建委党组关于进一步落实私房政策问题的报告

安徽省建委党组关于进一步落实私房政策问题的报告

(1982年7月6日皖发〔1982〕66号)

省委、省人民政府:
随着党的各项政策的落实,要求落实“文革”期间被挤占、没收的私房政策和解决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来信来访大量增加。省政府皖政[1981]182号文下达后,各级党政机关做了大量工作,但还存在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是具体政策不够明确。各地迫切希望省有一个统一的妥善的处理意见,以便遵循。“文革”期间,我省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非法挤占和没收了一批私房,部分市、县根据当时省革委会的文件,又错误地进行了私房改造;一九六八年以后下放城镇居民的私房被作价收购,作价款有的被抵为下放安置费等。据统计,全省“文革”期间需要落实私房政策的房屋约有二十一万平方米。一九五八年至一九六六年,我省对私有出租房屋进行了社会主义改造,已被改造的私房有二百九十二万平方米,大部分是符合中共中央和国务院有关政策规定的。但是,由于受“左”的错误影响,有的未按政策规定办事,降低改造起点,扩大了改造面。据统计,全省城镇错收错改房屋约有三十四万平方米。迅速处理“文革”期间被非法挤占、没收的私房,解决私房改造遗留问题,是关系到维护 宪法,维护党和政府威信,取信于民的大事,也是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推动四化建设的大事。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80]75号文件,国务院一九八四年国房字21号文件和同年省人民委员会议工商帆字371号文件的精神,我委经过调查研究,并征求部分地、市、县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对“文革”期间被非法挤占、没收的私房和一九五八年以来私房改造遗留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处理“文革”期间被非法挤占、没收的私房问题
“文革”期间被非法挤占、没收的私房,必须根据不同情况,迅速地分期分批地予以发还。
1、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挤占的私房要在今年底或明年上半年内腾出,退还私人。
2、被挤占私房的人员中,属高级知识分子、高级民主人士、知名人士、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现在无家可归或居住条件极端困难者,其原自住私房应当优先发还。
3、对民主党派、工商联被挤占的办公用房,要尽快退还,不得再拖。
4、凡职工个人现住挤占的私房,无论是由房管部门或由机关、企事业单位安排的,还是自行挤占的,一律由职工现在所在单位负责另安排其住房,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督促,将所占住的房屋尽快退还给原房主。
5、“文革”期间省革委会革生字[72]35号文件违背了中央和国务院有关私房改造政策的规定,降低了改造起点,扩大了改造范围,按照这个文件改造的私房应该退还。但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和国家城建总局去年11月对湖南省请示关于“文革”期间私房改造问题的答复精神,“文革”期间各地按照一九六四年国务院国房字21号文件和同年省人民委员会议工商帆宇371号文件的规定改造的私人出租房屋,一般不再退还,可以按房主原租金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租金率补发私房主五年定租。
6、一九六八年以来,无偿接管的城镇下放居民的私房,应退还;已作价收购归公的下放户私房,原房主已回城落户,要求退房自住的,可以收回作价款,退还住房。房主不回原城镇的,一般不再退回原房屋,如原来作价过低,可合理补给差额,差额标准由各地、市、县自定。
7、凡“文革”期间单位和个人非法挤占、没收的私人房屋,必须坚持谁占谁退的原则。原占用单位已同其他单位交换使用的,或者原占用单位已撤销的,由现占用单位负责腾退。

二、关于解决一九五八年以来私房改造遗留问题
对私有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是我国社会主义革命的一部分,必须巩固私房改造工作的成果。但是,对私房改造中不符合政策规定的,也应当实事求是地加以纠正。
1、私房改造起点是私改的主要政策界限。在一九六四年省人民委员会议工商帆字371号文下达以前,即一九六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省辖市私人出租房屋改造起点为建筑面积八十平方米,县城、集镇为建筑面积五十至八十平方米。对地主、富农、资本家出租的房屋实行无起点改造。私人出租的非住宅房屋(例如:厂房、铺面房、仓库、货栈等工商业用房),不受改造起点限制,原则上可列入改造。该文件下达以后,即从一九六四年四月一日起,对私人出租房屋改造起点为建筑面积一百平方米。凡未达到以上改造起点而被改造的私房,原则上要区别不同情况退还给私人。原来按地主、富农、资本家对待,实行无起点改造,现在房主的成份属于错划已纠正,其出租房屋又未达到上述改造起点的,应予退还。属于摘帽子改变成份的不退房。一九六四年四月一日以后,以农业为主不设置镇的建制,属于农村人民公社的集镇,不进行私房改造。一九六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已经进行了私房改造的也不要撤销,但不符合私房改造政策规定的要予以纠正。
2、房主的自住房被私改了的,应当退还。私房改造中房主自住房留得少的,或者房主过去在外地没有留自住房,现在迁回本地的,应当按私改时家庭人口和当地一般居住水平退给一部分房屋。但是当时已留足自住房的,不能因家庭人口增加再增加自住房。
3、一九五八年以来,由于举办街道工业、福利事业或因国家建设需要,动员房主将自住房出租或出借,纳入私房改造了的,应当退还。
4、私房改造的定租,在国家没有新的规定之前,仍发至一九六六年九月底止。在此之前未发的定租按房主原租金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四十的幅度给予补发,定租不足五年的,补足五年。
5、凡符合私房改造政策改造了的房屋,其产权属于国家所有,一律不准倒回。应向私房主讲清政策,教育私房主服从国家法令。对强行夺占国家经租房屋的行为,应给予批评教育,并采取坚决有力的措施加以制止。已经夺占的要限期迁出,拒不迁出者,要依法处理。
6、对过去缓改未改的私有出租房屋,今后不再进行改造。当前城镇住房紧张,应当允许私人从自住房中挤出部分房屋出租。

三、关于退房办法和落实私房政策经费问题
落实“文革”期间被挤占、没收的私房政策和解决“文革”前私房改造遗留问题所需经费和房屋,原是哪个单位造成的仍由哪个单位负担;原单位已撤销的,由现占用单位或所在市、县负责。需要退给私房主的房屋,可以退还原来的房屋,或者用对等的其他房屋抵还,也可以将原房折价收购。原房已拆除,按当地拆迁规定办理。退还给私房主的房屋,在国家经租期间的房租收支,原则上不再与房主结算,所差定息也不再补发。但经房管部门改建、扩建使房屋价值增加较大的,可由房营部门将原房折价收购,或退给面积、质量同等的房屋,亦可将改建、扩建部分折价卖给私房主。
撤销改造的经租房屋,如原属出租的,退还产权后,一般应保留现有的租赁关系,房管部门应协助住户办好换约继租手续,私房租金可略高于国家的租金标准,高出部分由职工所在单位补贴。原属自住的房屋,一般应退还原房,如一时确实不能退还的应先退还产权,房主住房确有困难的,住户所在单位或地方政府应积极帮助解决。
房屋退还后,现住户的住房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解决。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地方政府负责安排。在未安排好迁让房屋前,私房主不得逼迫住户搬家。住户与私房主因房屋问题发生纠纷,经房管部门调解无效时,由地方执法部门仲裁。

四、在工作安排上,首先落实“文革”期间被挤占、没收的私房政策,再解决“文革”前私房改造遗留问题。
各级党和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确定一名主要负责同志亲自抓这项工作。任务大的地方要成立专门班子,负责日常工作。要深入细致地做好政治思想工作,一户一户地落实,力争在一九八五年以前处理完毕。
各地、市、县可以根据以上各条的原则,制定本地贯彻执行的实施办法。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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