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转发市劳动局、市公安局 《关于经济民警工资待遇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转发市劳动局、市公安局
《关于经济民警工资待遇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1982年11月11日津政发〔1982〕15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劳动局、市公安局《关于经济民警工资待遇问题的报告》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即遵照执行。
关于经济民警工资待遇问题的报告
市人民政府:
我市经济民警的工资待遇,市人民政府在津政发〔1981〕166号《批转市公安局等六部门〈关于我市组建经济民警队伍的请示〉》文件中,曾作过规定。其中有的规定与公安部、国家劳动总局〔82〕公发(经)63号《关于经济民警工资待遇的规定》不一致。最近市劳动局又接到劳动人事部劳人薪局〔1982〕3号《关于纠正经济民警岗位津贴的函》,要求我市纠正经济民警实行岗位津贴的作法。经研究,我们认为,我市经济民警的工资待遇,应按公安部、国家劳动总局和劳动人事部上述两个文件执行。为此,提出以下贯彻意见:
一、从现职人员中选任作经济民警工作的职工,原是什么工资待遇的,选调为经济民警后,其工资待遇不变。
二、对新招收人员中选任作经济民警工作的,不实行学徒制,实行一年的熟练期。熟练期间,执行本单位生产工人一级的工资标准。熟练期满后,一般定为二级工。凡单位有一个以上生产工人工资标准的,执行哪一个工资标准,由本单位在照顾到内部平衡关系的前提下确定,并报请主管局批准,同时抄送市劳动局备案。
三、从部队复员转业人员中选任作经济民警的,按国家有关部队复员转业人员的规定执行。该定什么级别的工资待遇,就定什么级别。
四、经济民警的调资升级,应与本单位其他职工的调资升级同等对待,同时进行,并以经济民警在工作中的表现为依据。
五、本意见自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开始执行,同时取消经济民警的岗位津贴。
以上如无不当,请批转有关部门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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