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收容遣送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暂行办法
昆明市收容遣送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暂行办法
(1990年12月18日昆政发〔1990〕222号)
第一条 为维护我市社会秩序,救济、教育和安置流浪乞讨人员,根据国务院《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及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家居昆明市五华区、盘龙区、西山区、官渡区(以下简称四区)以外的下列人员予以收容遣送:
(一)流入市区乞讨求生的;
(二)盲流到市区生活无着落,露宿街头的;
(三)因被拐骗、离家出走等原因流浪街头的;
(四)流浪街头、公园等公共场所,以看相、算命等迷信方式谋生的;
(五)因丢失钱物而无法返回原居住地主动要求被收容的;
(六)民政部门认为应当予以收容遣送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对居住在昆明市四区的流浪街头乞讨和看相、算命等人员,由市收容遣送站和各派出所收容后,通知被收容者所在地的地区办事处、乡、镇或其监护人所在单位接回,或者直接送交被收容者所在地的地区办事处、乡、镇或其监护人所在单位,转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和帮助其解决生活出路,不得再上街流浪乞讨或看相算命。区民政部门应当协助地区办事处、乡、镇和有关单位共同管理好本区习惯于外出流浪乞讨和看相算命的人员。
被收容者没有监护人,由当地的区人民政府责成民政部门或有关地区办事处、乡、镇妥善安置,认真解决他们的生产、生活问题。
第四条 公安派出所协助当地民政部门对在本辖区内活动的被收容对象予以收容。对被收容者应当及时审查,详细询问并登记其姓名、身份、家庭住址、被收容前的活动等情况,对符合收容遣送条件的,送交收容遣送站。
派出所向收容遣送站送交被收容人员时,应当详细办理交接手续。属于被收容者的个人合法财物,应当一并移交收容遣送站保管。
第五条 收容遣送站对市区主要街道、公共场所的被收容对象予以收容。收容后应当及时对被收容者进行审查和登记。
第六条 通过审查被收容人员,认为不符合收容遣送条件的,应当立即解除收容。
收容遣送站在接收公安派出所送交的被收容人员时有异议的,应当及时与送交单位协商。通过协商,对应当收容遣送的,予以接收;对不应当收容遣送的,按照第三条处理或立即解除收容;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协商双方分别报各自的上级主管部门决定。
第七条 对符合收容条件的病卧街头的人员,由公安派出所配合病卧地的区民政部门就近送医院治疗,治愈后送交收容遣送站。医治经费原则上由本人、家属或其单位承担,经查明确无支付能力的,凭送交机关或部门出示的证明,由当地县(区)民政部门垫付。
第八条 收容遣送站负责对被收容遣送人员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劳动教育及管理、遣送工作;负责接收外省、市、地、州对口遣送的被收容人员,并负责遣送。
第九条 收容遣送站收容遣送的对象要严格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执行,防止乱收和错收。
第十条 被收容人员进入收容遣送站时,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对患病者应及时给予治疗。对女性被收容人员,由女工作人员检查。
第十一条 对患有麻疯病的被收容遣送对象,应当及时通知卫生部门治愈后再按规定遣送。
第十二条 被收容人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和法规;
(二)如实回答工作人员的询问,讲明姓名、身份、家庭住址及被收容前的活动等情况;
(三)服从收容遣送和管理;
(四)不得损坏公物;
(五)不准打架斗殴,不准携带凶器及其它危禁物品;
(六)不准在收容遣送站内进行倒买倒卖;
(七)不准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八)在收容和遣送期间,不准聚众闹事,不准起哄;遣送时不准中途跳车逃跑或者擅自离开遣送工作人员。
(九)遵守收容遣送站的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的个人财物应进行详细登记并统一保管,待其离站时交还本人。
第十四条 对被收容人员要及是组织遣送回原居住地。被收容人员的留站待遣时间:省内的一般不超过15天;省外的一般不超过1个月。被收容人员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可适当延长留站待遣时间:
(一)因患危重疾病,需要继续留医院抢救或者留站观察病情的;
(二)被收容人员原户口所在地在边远地区或者气候严寒地区的;
(三)需要查清地址的;
(四)其他需要延长留站待遣时间并经市民政局批准的。在留站待遣期间,应严格加强管理,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劳动教育。
第十五条 被收容人员在收容或者遣送期间,违反收容遣送站管理规定,扰乱公共秩序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有犯罪嫌疑或者构成犯罪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被收容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的伙食费用、医疗费用和交通费用,由其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支付,或从其劳动收入中抵销。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免。
第十七条 收容遣送站可以结合实际制定被收容遣送人员守则和站内有关规章制度,报市民政局批准执行。
第十八条 收容遣送的其它未尽事宜,按国务院和民政部、公安部的规定执行。过去本市制定的有关管理制度,与本办法有冲突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1991年1月1日起执行,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昆明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0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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