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源回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门源回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1983年3月16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门源回族自治县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鼓励晚婚晚育,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自愿,任何人不得强迫、包办、干涉。
第四条 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律手续,不准以宗教仪式代替法定的婚姻手续。
第五条 不同民族的男女结婚,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 本规定只适用于本县农牧民中的各少数民族群众。国家职工、城镇居民中的少数民族和农牧区的汉族群众均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本规定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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