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保护气象观测环境的规定
辽宁省保护气象观测环境的规定
(1985年4月5日辽政发〔1985〕53号文发布)
第一条 为了获得准确可靠的有代表性、连续性、比较性的气象资料,加强气象台站观测环境的保护,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气象台站的观测环境受国家保护。各级政府、各企、事业部门,各地驻军、人民团体和广大群众有责任协助当地气象部门贯彻执行本规定,以保护气象台站的观测环境符合技术标准要求。
第三条 一般台站的地面气象观测场边缘与四周孤立障碍物的距离,应是该障碍物高度的三倍以上;距离成排障碍物应是该障碍物高度的十倍以上;距离较大水体(水库、湖泊、河海)的历史最高水位线水平距离应在一百米以上;观测场四周十米内不能种植高秆作物,五十米内不架设高压线。
第四条 辐射观测场的东、南、西三面离开障碍物的距离,应为障碍物高度的十倍以上。
第五条 高空气象观测场四周障碍物仰角不得超过五度,半径二十米范围内应平坦,不种作物;半径五十米范围内,不能有架空电线、树木等障碍物,特别是当地盛行风方向必须空旷无阻;附近不应有同频无线电台或使探空仪讯号受干扰设施的单位。
第六条 气象台站的储、制氢气室周围五十米范围以内,不能有火源。
第七条 天气雷达主要探测方向(降水过程的主要来向)的挡角不应大于半度;其他方向不应大于一度;在附近对雷达接收机不应有干扰源。
第八条 气象台站的观测环境保护要列入城市建设规划,未列入规划的,要采取补救措施。各地城建部门和气象部门要大力配合,共同加强对现有气象观测环境的保护。
第九条 气象台站附近,应禁止建设对气象预测记录有影响的工程。属于城市总体规划重要工程必须建设而又确实避不开气象观测环境保护区的,应按本规定第三至七条规定的技术要求,由当地气象、城建规划等有关部门联合另选新址,报上级气象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后,由兴建单位负责办理气象台站搬迁、建设的有关手续并承担搬迁、建设的全部费用。同时,要在新旧气象观测场地进行一年对比观测后,方准在旧址开工营建。
第十条 凡事先未征得气象部门同意,在气象台站附近修建房屋、种植高秆植物、架设电线等而造成观测环境被破坏的,必须限期清除。对占用气象台站的土地,应退还。对破坏气象观测环境构成犯罪者,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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