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罚,建设或者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质监机构决定”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的决定,建设或者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质监机构作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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