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实施办法
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实施办法
(浙委〔1999〕23号1999年7月2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明确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在党内廉政建设中应负的责任,保证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决策和部署的贯彻落实,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 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坚持党中央确定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领导体制和工作格局,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把党风廉政建设作为党的建设和政权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党政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目标管理,与经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其他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第三条 为确保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真正落到实处,各级建立由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组成的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各级纪委。
第四条 党委(党组)、政府以及党委和政府职能部门的领导班子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的正职为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领导班子成员职责范围交叉的,依据其职责权限及工作分工的实际情况,确定其在党风廉政建设中应承担的领导责任。
第五条 党委(党组)、政府以及党委和政府职能部门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要在党风廉政建设中严格执行《规定》第六条,并切实做到:
(一)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研究制定贯彻落实的具体方案和措施,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并认真组织实施。
(二)每半年至少专题分析研究一次责任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状况,及时研究解决党风廉政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三)定期召开民主生活会,结合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廉洁自律规定进行对照检查,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纠正存在的问题。
(四)认真处理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方面的来信来访,及时制止和查处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切实解决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
(五)组织、协调管辖范围内的重大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工作,帮助执纪执法机关排除办案中的阻力和干扰。
(六)模范遵守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法规,严格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和廉洁自律各项规定,教育管理好家庭成员和身边工作人员。
第六条 党委(党组)负责领导和组织对下一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工作。
(一)考核工作由党委(党组)统一领导,组织(人事)部门会同纪检监察机关具体组织实施。
(二)考核工作要与领导班子和干部考核、工作目标考核、年度考核以及领导
干部民主评议、民主测评等结合进行,广泛听取党内外群众意见。必要时可组织专门考核。
(三)考核情况要及时向被考核地区、部门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反馈,必要时可在一定范围内通报。被考核地区、部门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要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认真纠正和解决,并上报结果。
(四)考核结果应建立档案,作为对领导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党委(党组)和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应将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暂行条例》的情况列入年度总结或述职报告,并向上级党委、纪委和组织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第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领导班子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口头批评、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组织调整、责令负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员辞职或对其免职等处理。
需要给予口头批评、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具体实施;需要进行组织调整、责令负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员辞职或对其免职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会同组织(人事)部门提出意见,经党委(党组)研究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具体实施。
第十条 领导干部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依照《规定》第十二条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及其他党纪政纪法规,给予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
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会同组织(人事)部门提出意见,经党委(党组)研究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规定程序办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执行。
第十三条 各地区、各部门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中共浙江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浙江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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