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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黑龙江省水土保持工作实施细则
  • 【发布单位】80802
  • 【发布文号】黑政发[1985]37号
  • 【发布日期】1985-04-08
  • 【生效日期】1985-05-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黑龙江省水土保持工作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水土保持工作实施细则

(1985年4月8日黑政发〔1985〕3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水土保持是国土整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造福子孙后代的根本大计。为防治水土流失,减少水、旱、风、沙灾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发展工农业生产,根据国务院《水土保持工作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土地和江、河、湖泊等水域。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应贯彻“防治并重,治管结合,因地制宜,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除害兴利”的方针。防治水土流失,应动员社会力量,各部门密切协作,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去做。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查清所辖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地域的分布、数量和侵蚀类型、程度,制定水土保持总体规划。

第五条 国营农、林、牧场和劳改农场,乡(镇)、村,应在县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水土保持总体规划指导下,制定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水土流失的预防



第六条 十五度以上坡地禁止开荒耕种。在禁垦坡度以下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地区开荒,应有水土保护实施方案,由当地开荒主管部门和水土保持部门督促实施。

第七条 禁止在侵蚀沟坡、沙石裸露、土质瘠薄和风蚀严重地区开荒。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

第八条 风沙地区,应保护现有林草植被,禁止毁草原开荒,禁止开沙荒。

第九条 在下述区域内禁止擅自采掘沙石土料,禁止伐森林。
(一)国务院及省人民政府指定保护的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
(二)松花江、嫩江、牡丹江、穆棱河、汤旺河、呼兰河、拉林河、雅鲁河、绰尔河的堤防背水面坡脚以外三十米以内,其它江河堤防背水面坡脚以外二十米以内,以及镜泊湖、兴凯湖、五大连池十年一遇洪水线以外一公里以内;
(三)国界河流堤岸五百米以内;
(四)大、中型水库上游到校核洪水位,两侧到分水岭;
(五)引排水干渠两侧三十米以内;
(六)有滑坡危险、易产生泥石流的地区。

第十条 森林采伐计划应有采伐迹地更新和防止水土流失的实施方案,并由上级主管部门督促实施。集体或个人的自有林的采伐,也应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

第十一条 二十五度以上山地森林不准皆伐;二十五度以下十五度以上山地森林应采用渐伐、择伐或每块面积小于七十五亩的小面积皆伐;十五度以下坡地森林皆伐面积应按林业部门有关规定执行。皆伐迹地必须在当年或次年更新造林。
用完的集材道,应及时造林。

第十二条 承包小流域和自留山的承包户,在承包范围内采伐林木、打柴、放牧等,应保护林草植被。林粮间作不准影响水土保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兴建工程、采矿以及采沙、石、土料的场地应及时平整或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废弃的沙、石、土料的矿渣、尾沙应妥善处理,不准倒入江河、水库;对可能酿成水土流失的地区,在报批的生产计划中应包括水土保持治理实施方案,由水土保持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应建立封山育林、育草制度。对适宜封禁的荒山、荒沟及退化的草原、草山、草坡,由当地人民政府划定封禁范围和时间,建立封禁标志。

第十五条 应划定蚕场范围。蚕场伐树,不准根刈,要带状保留原有森林植被。停养的蚕场应封山育林。

第十六条 坡地参园应横山带状布设,每块参园面积不得超过三十亩。废弃的参园应在当年补植树木。

第十七条 对种植药材、养鹿、培育木耳破坏的植被应限期恢复。

第三章 水土流失的治理



第十八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坚持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农业措施相结合;治理和利用相结合,加快治理速度,注重经济效益。

第十九条 应扶持和发展水土保持治理专业户,水土保持部门应在资金上给予帮助,所需物资应优先给予安排,在技术上给予指导。

第二十条 承包有水土流失土地的承包户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应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明确治理义务,限期治理。

第二十一条 山区、丘陵区治理水土流失应以小流域为单元,搞好规划设计,进行综合治理,集中治理,连续治理,做到治一处,成一处,受益一处。在规定期限内达到以下标准:
(一)治理程度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林草面积达到宜林草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造林成活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
(二)水库塘坝工程应达到校核洪水标准,截流沟、地埂、鱼鳞坑、蓄水池、谷坊、排水沟等小型水土保持工程应达到能拦蓄或排除五年一遇暴雨标准;
(三)削减泥沙应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

第二十二条 有水土流失的荒山、荒坡、荒沟和小水库、塘坝等地方,应结合水土保持发展果树、水产养殖等多种经营生产。

第二十三条 禁垦坡度以上或沙石裸露、土质瘠薄的耕地应做好规划,逐步退耕还林、还牧,退耕确有困难的,应采取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治理水土流失;退耕还林、还牧地区口粮不足,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解决。禁垦坡度以下坡耕地,应根据坡度大小分别采取等高垄作、修地埂、修梯田、营造水流调节林带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 风沙地区应采取营造防风固沙林草和留残茬等措施,治理风沙危害。

第二十五条 林业、牧业及水土保持部门应扶助群众建立水土保持苗圃。国营农场、牧场、铁路、矿山等其它有防治水土流失任务的单位,也应建立水土保持苗圃。造林种草任务大的单位,还应建立林草种子基地。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因开荒、搞副业、采矿、筑路、兴修水电工程等造成的水土流失,应及时治理。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风蚀、水蚀的弃耕地及时组织种植林、草、绿肥植物。

第二十八条 协作治理水土流失新增加耕地的使用,由治理单位共同商定,原土地所有权不变,五年内免交农业税。梯田埂占地、退耕还林、还牧和小型水库、塘坝淹没区计划内的耕地,经市、县水土保持和土地部门审查,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由当地财政部门核减计税面积。

第二十九条 经水土保持部门批准,城镇待业人员、离退休人员、职工家属以及国家企业事业和集体单位可以集资、投劳联合治理开发小流域,但不准与当地农户争地。

第四章 水土保持设施管理养护



第三十条 水土保持设施包括:梯田、地埂、截流沟、蓄水池、沟头埂、跌水、鱼鳞坑、谷坊、塘坝、小型水库、水土保持林、草及科研设备、场地等。水土保持设施谁建设,谁所有,谁使用,谁管护。有水土保持设施的单位应建立管护组织或将管护任务承包到户,制定管护公约。

第三十一条 水土保持设施不准随意拆除、毁坏。梯田、谷坊、塘坊、小型水库等工程,确需调整拆除的,须经市、县水土保持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市、县水土保持部门应指定有水土保持设施的单位设专、兼职水土保持设施管护人员。农场、牧场、林业、铁路、矿山等部门应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水土保持设施的管护。

第五章 教育和科学研究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农业、林业、科技等部门应密切协作,做好水土保持教育和技术普及工作。各级水土保持委员会,应聘请有关科技人员,参加防治水土流失科学技术措施的论证和指导工作。

第三十四条 省内农业、林业、水利院校应开设水土保持专业或课程。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应密切联系实际,协同有关科研、教学等单位开展专题研究和综合性科学研究。

第三十五条 各级科委和水利部门负责领导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工作,编制水土保持科学研究规划,鉴定和推广水土保持科技成果。

第三十六条 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单位和试验站应按时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科研任务,并负责群众性科研网点的技术业务指导。各有关科研单位,应把与其有关的水土保持科研任务纳入本部门的科学研究课题。

第六章 水土保持工作机构



第三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水土保持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水土保持委员会由计经委、科委、水利、农牧渔业、林业、农场、交通、财政、铁路、环保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由各级人民政府一名主管领导兼任主任。水土保持委员会办公室是水土保持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利部门。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国营农、林、牧场、劳改农场应设立水土保持机构或设专、兼职人员。

第三十八条 各级水土保持委员会的职责:(1)讨论审议有关水土保持工作的重大决策;(2)讨论通过水土保持规划和中、长期实施计划;(3)执行和监督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水土保持的方针、政策、法规;(4)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水土保持查勘、设计、区划、规划、科研、教育等工作;(5)编制水土保持计划和经费预算,并组织实施,掌握使用水土保持经费和物资。

第三十九条 水利部门按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从农田水利费中划拨一定比例的水土保持经费,专款专用。
农场、牧场、铁路、交通、林业、城建、煤炭、地质、工矿等部门的水土保持经费,基本建设单位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企业单位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或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并报上一级水土保持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条 接受国家经费补助的治理单位应和水土保持部门签订水土流失治理合同,规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一条 对水土保持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按国家《水土保持工作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没收其非法所得,并给予经济制裁;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开荒、采沙、取土的,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处理;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不遵守封禁制度的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拆除毁坏水土保持设施的,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按合同规定只完成部分水土保持计划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收缴未完成部分的补助费,处以补助总金额百分之五以内的罚款,并按全同规定,追究应负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收缴的罚没款,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的规定,对水土保持工作造成损失的,应从严惩处。

第四十五条 对不服经济制裁的单位和个人,可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水土保持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人人都有权检举、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违者依法惩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的具体应用由黑龙江省水土保持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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