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殡葬管理的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殡葬管理的实施办法
(1985年6月20日黑政发〔1985〕66号)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 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为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国务院 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本实施办法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处理殡葬改革工作的具体事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殡葬管理的方针。改革土葬,推行火葬,破旧俗,树新风,搞好殡葬改革。
第四条 凡建有火葬场的市、县均为推行火葬的地区。但对距离火葬场过远或交通不便的偏僻山区可划定为暂时非火化区。凡在推行火葬地区内的居民和临时外来人员死后,遗体应就地火葬。
第五条 尚未建火葬场的市、县和已推行火葬的地区中的非火化区,应搞好土葬改革,实行深葬,不留坟头。当地人民政府应统一规划土葬用地。由乡人民政府划片或以村为单位,利用荒山瘠地建立墓地。对自愿要求火葬的,应给予支持。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给予鼓励和支持,他人不得干涉。应加强少数民族的墓地管理,不准乱埋乱葬。
第七条 对华侨回国安葬,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回内地安葬的,按民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禁止在耕地、自留地(山)和尚未使用的国家基本建设征用的土地上埋坟建墓。禁止单位和个人乱建、出租、转让、买卖墓地和墓穴。禁止恢复和建立宗族墓地。凡不符合上述规定已埋坟建墓的,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对其进行教育,限期平毁,就地深葬。拒不平毁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雇人平毁,费用由丧主承担,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对出租、买卖墓地、墓穴的,应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九条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和水库、水源地、河堤、铁路用地、公路两侧、山林及村屯附近埋坟建墓。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迁出,逾期不迁的,应按无主坟墓平毁。
第十条 在推行火葬的地区,不执行有关殡葬管理规定,擅自批准土葬或外运、偷埋尸体、骗取火化证明的,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对主要责任者,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已故的国家职工不实行火葬的,所在单位不准为其丧事活动提供方便,不准享受丧葬费。对因土葬造成生活困难的遗属,不准享受困难补助和社会救济。丧主属国家职工的拒不执行本办法,情节严重,影响很坏的,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出售和使用各种丧葬迷信用品。在推行火葬的地区(非火化区除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棺木。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经济处罚。在其他地区(不推行火葬的地区和非火化区),经营棺木和土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须经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发给经营执照,方可经营。丧主凭当时当地注销的户口到指定经营单位购买。
第十二条 破除一切旧的丧葬习俗,禁止各种形式的封建迷信活动。对办丧事大搞铺张浪费和封建迷信活动的,当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对有关当事人(包括丧主)进行批评教育,如是国家职工,所在单位要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对违反《国务院 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破坏殡葬改革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给予行政的、经济的处罚。
第十四条 各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及群众组织、街道、村民委员会,应积极支持火葬并提供方便。在推行火葬的地区内(非火化区除外),禁止为土葬提供车辆和其他方便。
第十五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改革的领导,制定推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应把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的经费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规划。各有关部门应紧密配合,共同搞好殡葬改革工作。各基层单位应把节俭、文明办丧事纳入“居民公约”、“乡规民约”和建设文明村(街)的规划之内,列为评选文明单位条件之一。
第十六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务院 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规章。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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