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单位自有房产管理办法
天津市单位自有房产管理办法
(一九八六年津政发〔1986〕94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产权单位的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单位自有房产的作用,适应城市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国家各部门及外省、市驻津单位自有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以下简称单位产),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单位产的所有人,必须于房屋竣工一个月内,向房屋所在区,县房管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领取房产所有证。
本办法颁布前已使用,但尚未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的,应于本办法颁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条 单位产出卖、转让或与他人调换产权以及产权人名称改变的,须向房屋所在区、县房管机关办理产权转移或更名手续;拆除房屋须先向房屋所在区、县房管机关办理准拆和注销房产登记手续。
第五条 房屋的使用应当符合建筑设计用途,不得随意改变使用性质。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应报经所在区、县房管机关审查批准。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形成使用与房屋建筑设计用途不相符的,应逐步进行调整。达到合理使用。
第六条 单位产允许出租。单位自有职工宿舍应实行租赁制度,并按照《天津市公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管理。单位应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使用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的合同纸。
第七条 房屋的租金应参照《天津市公有房屋计租标准》收取,水、电费要与房租分开。收取的租金除交纳国家规定的税费外,只能用于房屋管理、维修和重建、扩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单位产的所有人,应负责房屋维修,保持房屋建筑完好和装修设备的正常使用。对有倒塌危险的房屋,应及时抢修,延误不修而发生塌房事故的,产权单位应承担法律责任。
发生塌房事故的,产权单位应及时报告所在区、县房管机关。
第九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单位产时,按照《天津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凡有房产的单位,应设置或指定相应的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房屋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房管政策和有关规定,做好产权登记,建立房产档案;
(二)建立健全房产管理制度;
(三)定期检查房屋,制定维修、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对出租房屋加强经营管理,及时收缴租金,教育职工爱护房屋,搞好职工住房调换工作;
(五)掌握住房变动情况,及时办理各项变动手续,并按时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报送房产情况的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 单位产可以按规定移交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也可委托房产经营单位代为经营管理。委托管理的房产,其所有权不变。
第十二条 违反第三条规定不按期办理产权登记和违反第四条规定不办理产权转移或更名手续的,每逾期一个月,处以房值1%的罚款。
违反第四条规定私自拆除房屋的,处以房值50%以下的罚款,并责令补办法注销房产手续。
违反第五条规定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处以房值20%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按设计用途使用或补办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批手续。对擅自改变设计用途造成国家或公民财产损失的,产权单位还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对单位的罚款,由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决定。所收罚款一律上缴市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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