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
(1986年1月18日辽政发〔1986〕8号文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条例》、《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经人防部门登记的各类人防工程及其风、水、电、暖、通信等设备设施以及专用道路、地面伪装、管理房、防雨棚、挡土墙、排水沟等附属设施,均应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的要求进行维护管理。
第三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由各级人防部门负责。城市建设、公安及卫生等部门协助人防部门,做好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人防部门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每年要进行重点检查,市人防部门每年要在汛期前后和封冻前进行全面检查,区人防部门要按季度进行检查。
第五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实行统一指导,分工负责。城市的公用人防工程(含中小学的单位工程,下同)由市、区人防部门组织维护管理;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人防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已使用的人防工程,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六条 公用人防工程没有经济收入的,其维护管理经费由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费解决,并实行定额包干。
第七条 从事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人员,参照人防战备施工人员入洞津贴标准,按在地下实际工作天数计发生活补助费。此项经费,企业单位由福利基金解决,不得计入成本或者由营业外列支;行政、事业单位由预算包干经费解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占用和堵塞人防工程的出入口。不得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垃圾和便溺。
(二)不得在坑道工程上方和两侧五十米范围内的山体上取土、采石。
(三)不得在地道式、掘开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周围二米以内取土;在二米以外、五米以内取土时,须按一比四的比例放坡,取土区不得积水。
(四)不得在人防工程上方和两侧三米范围内打桩。
(五)不得随意在人防工程附近修建影响人防工程使用和安全的各种地面和地下工程设施。确需修建时,须经市人防部门同意,由建设单位采取可靠的防范措施。
(六)不得随意在人防工程的外墙、密闭隔墙、门框墙、临空墙等处开孔。确需开孔时,须经市人防部门批准,由开孔的单位采取可靠的防护密闭措施。
(七)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拆除时,须经市人防部门批准,报省人防部门备案。拆除单位应按人防工程的面积、等级予以补建或赔偿。
(八)不得擅自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确需存放时,须经市人防和公安部门批准,并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九)禁止覆盖和破坏人防工程水准点、导线点等测量标志。
第九条 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精神鼓励和
物质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各市确定。
第十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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