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登记办法
广东省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登记办法
(一九八六年三月四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已在我省内从事(全部或部分)出口商品和出口商品包装生产的厂矿企业(包括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合作、三来一补企业),必须按本办法规定,于一九八六年四月三十日前向所在地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申请办理登记,并接受商检机构的监督管理。
一九八六年四月三十日以后新建的企业,必须在投产前向所在地商检机构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条 上述企业应向当地商检机构领取登记表,按要求如实填写本企业的出口商品检验组织机构、检验制度、检验人员及设备、检验标准和方法,以及质量管理等,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盖章后,向所在地商检机构办理登记。
企业的分厂(车间)、分矿不在同一地区的,应分别进行登记。
第四条 对已登记的厂矿企业,由商检机构发给《广东省出口商品生产厂矿企业登记证》。
第五条 对已登记的厂矿企业、商检机构应经常派员进行监督检查,包括驻厂检验、下厂检查、抽样检验等,必要时可会同企业主管部门联合检查。
第六条 生产出口商品的厂矿企业,不按规定期限向商检机构办理登记或不接受商检机构监督检查的,商检机构可视其情节轻重,提请企业主管部门处理,或按商检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条 已登记的厂矿企业,如产品品种、检验机构及人员等有变更,应及时向当地商检机构办理变更登记;企业停产的,应缴销其登记证。
第八条 《广东省出口商品生产厂矿企业登记证》由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统一印发。
第九条 出口商品包装的生产企业登记办法,按省政府办公厅颁发的《出口商品包装检验监督的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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