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
昆明市城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
(1986年7月22日昆政发〔1986〕15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煤气管理,保证煤气设施完好,确保安全正常供气,防止发生煤气中毒、火灾和爆炸等事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我市煤气管理的宗旨是“安全第一、保证供气,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昆明市煤气指挥部是全市负责城市煤气建设、经营和管理的专职部门。
第二章 设施管理
第三条 城市煤气设施包括地下、地上中低压干管、庭院管、户内管、聚水井、聚水井盖、阀门、阀门井及井盖、调压站、阴极保护站及保护测点、储配站和其它设施,由昆明煤气管理部门负责进行管理和维修。
第四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拆卸、铲除煤气聚水井盖、阀门井盖、阴极保护测点或在这些设施上堆放物品、垃圾,已堆放的,由有关单位或个人负责清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覆盖或涂改煤气设施的各种涂色识别标志。
第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煤气设施上修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和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在煤气管道上栽种树木,已建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已栽种的树木,由有关单位或个人按规定拆除。
第六条 在煤气调压站周围六公尺范围内,不得擅自修盖建筑物、构筑物,在调压站的主要通道上,不准堆放物品和垃圾。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煤气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拆除,添装、迁装、改装煤气设施。
第八条 进行基本建设、筑路,开挖下水道、安装自来水管道、埋设地下电缆等,若涉及煤气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事先征得煤气管理部门同意,方可制定施工方案,并在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施工。在施工中要确保煤气设施的完好,不得损坏。若不能确定工程是否涉及煤气设施时,应事先征询煤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各种工程如影响煤气设施,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由煤气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本着有利于双方开展工作和保证安全的原则协商解决。若必须迁移煤气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将迁移方案送交煤气管理部门审核,由煤气管理部门组织施工,并由建设单位承担施工费用。
第十条 全市各单位和个人,应积极支持和配合对煤气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对违反煤气设施管理规定的责任者,煤气管理部门有权作如下处理:
1、责成责任者限期改正。
2、对限期内拒不改正者,强行拆除或清除其违章建筑物或障碍物,费用及损失由责任者自负。
3、制止对煤气设施有影响的施工作业,因工程停工造成的损失,由责任者自负。
4、对损坏煤气设施者,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对因损坏煤气设施造成安全事故者,追究其责任,情节严重者,可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5、对有安全事故隐患的煤气用户,暂停煤气供应或停止供应。
第三章 用气管理
第十二条 为确保人民生活用气,煤气管理部门应按计划分期分批发展居民公共福利事业、企业及饭店、旅社、餐馆、理发、沐浴等营业性煤气用户。
第十三条 煤气的销售价格应根据生产成本合理制定,一般居民用气价格可高于烧煤价格,公共福利事业用气价格可高于居民用气价格,工业和营业性用气价格可高于公共福利事业用气价格。
煤气价格报经市物价局批准后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
第十四条 凡需使用煤气的用户和单位,应按煤气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申请手续和交纳煤气集资费。
第十五条 用户凭煤气管理部门签发的《煤气居民用户使用证》方可使用煤气,《使用证》遗失时,应持单位证明或户口簿,及时到煤气管理部门挂失补领新证。用户变更时,凭《使用证》和户口凭证办理过户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出售《使用证》或擅自增减煤气用户。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原则上都应使用煤气管理部门认可的灶具,若需自行选购和使用其它灶具,应征得煤气管理部门的同意,否则煤气管理部门有权停止供气。
第十七条 用户应按时交纳煤气费。逾期不交者,每超过一天加收滞纳金一角,三个月不交者,由煤气管理部门通知房屋产权单位停止供气。如要恢复使用煤气,必须重新办理申请用气手续。团体、营业、工业用气户,按有关规定交付煤气费。
第十八条 煤气用户要爱护煤气表。违反使用规则损坏表具者,除照价赔偿外,另收拆装费三十元。表具损坏后(按收费后十天计算),当月的用气量按燃气消耗定额的一点五倍收费(按用户家庭人数每人每天耗气0.4立方米计算)。
第十九条 若用户认为煤气表计量有误,可向煤气管理部门申请校验。确有故障的,免费给予修复或更换,并按实际情况增减当月用气量。
第二十条 煤气用户若采用不正当手段使用煤气或造成煤气表不能正常运行,视情节轻重处于罚款或其它处罚。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煤气管理部门应设置专门的安全检查机构,定期对全市煤气的安全进行检查,并负责对煤气用户进行煤气安全知识及事故处理常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二条 室内煤气管道,煤气表及煤气灶,必须严格按照技术规程、规范和设计图纸施工,煤气管道必须经过强度、气密性等试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严禁将装有煤气管道、煤气表及煤气灶的厨房或房间,作为卧室或休息室。对违反规定造成火灾、爆炸、或中毒事故者,由责任者承担一切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严禁在室内外煤气煤道上拉铁丝、绳子或巾挂其它物品,严禁在煤气管道上搭盖房屋、花架或堆放其它物品。
第二十五条 严禁任何人拉、摇、爬,吊煤气明管,对违反规定造成事故者,由责任者承担一切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用户发现煤气管道漏气时,应及时关闭阀门,禁止用明火,并通知煤气管理部门修理。
第二十七条 用户因煤气漏气造成火灾而不能自行扑灭时,应及时通知消防队和煤气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因煤气事故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和经济损失时由煤气管理部门会同市劳动安全主管部门及受害者所在单位、公安局等有关部门认真查明事故原因,分清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处理。重大事故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煤气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经济损失,按下列原则分别处理:
1、因施工和维修质量不符合标准而引起的责任事故,由施工和管理单位负责。
2、因用户违章操作、自误性操作而引起的事故及造成的后果,由用户负责。
3、因施工单位施工作业影响或损坏煤气设施而引起的事故,由施工单位负责。
4、因难以预测、预防或煤气设施自然损坏而引起的自然性事故,由受害者所在单位按非因公伤亡事故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昆明煤气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尊遵纪守法,全心全意为用户服务,严禁以气谋私和借故刁难用户,违者,给予批语教育、警告或其它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昆明市煤气指挥部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其解释权属于昆明市煤气指挥部。
昆明市煤气指挥部
一九八六年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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