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 津政发〔1986〕120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
颁布《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
津政发〔1986〕120号
经济联合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的试行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附: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的试行办法
根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发展横向经济联合的方向和任务
(一)横向经济联合是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客观要求,是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市发展横向经济联合的方向是:根据天津经济发展的战略目标和把天津经济发展成开放型、外向型、轻加工型的要求,发挥天津生产、技术、信息、流通、金融、港口等方面的优势,把沿海和内地的经济建设结合起来,把城市和乡村的经济发展结合起来,把联合国内力量和借助国外力量结合起来,在工农业生产、交通运输、内外贸易、科学技术、文教卫生等各个领域,广泛开发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跨城乡、跨所有制的各种形式的联合,进一步增强天津中心城市的辐射力、吸引力和集散力,实现天津和兄弟省市的经济共同发展,共同繁荣。
(二)我市发展横向经济联合的基本任务是:打破条块分割,用经济办法调整经济关系,发展生产、搞活流通,提高经济效益。通过横向经济联合有计划、有步骤地与兄弟省市共同建立一批能源、原材料、出口货源开发联合体;发展名优、拳头和出口产品的生产联合体、发展科学、教育、生产联合体和农商、工商、商商等多种形式的联合体。发展横向经济联合要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以现有企业为基础,重点是搞那些投入少、见效快、受益大和对天津及兄弟省市经济发展有后劲的联合项目。
(三)发展横向经济联合的原则是:要在自愿的基础上,坚持“扬长避短、形式多样、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注意处理好地区、部门、企业的互利关系,兼顾国家、集体、职工三者的经济利益。
二、广大企业横向经济联合的自主权,实行鼓励政策
(四)企业是横向经济联合的主体。按照发展横向经济联合的原则,企业有权选择联合的对象和联合的形式,有权参加联合,根据协议和章程,有权退出联合,对自愿组建新的企业群体或企业集团的,应予支持和鼓励。一个企业可以同时参加几个联合体。
(五)企事业单位用自用资金搞的联合项目,符合行业发展规划,不占用天津市固定资产投资指标的和以技术入股的联合项目,由企业自主确定,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市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备案。
(六)企事业单位用自有资金搞联合分得的产品,可用于生产、建设、出口或作为协作资源使用。计划和物资部门不抵扣原材料的分配指标。
(七)企事业单位用自有资金或技术入股到外省市搞联合分得的利润,免征两年所得税,这部分利润的70%用于发展联合的专项资金和技术改造资金或科研发展基金;30%用于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如企事业单位用自有资金投资两年内分得的利润低于投入的自有资金时,对其差额部分可在三年内再给予减半征收所得税的照顾。
(八)对经济联合组织不重复征税。实行统一核算的联合企业内部各单位之间相互提供的协作配套产品,不缴纳产品税;对外销售的产品缴纳产品税,税率按联合前各单位缴纳的税额占对外销售额的比例换算确定。不实行统一核算的联合企业的产品,除烟、酒、化妆品等高税率产品外,可以实行增值税。增值税征收的具体办法,按市财政局的有关规定执行。没有条件实行增值税的松散型经济联合组织内部企业之间协作生产的产品,减免产品税问题,按财政部(86)财税字第078号文件执行。
(九)经济联合组织在当地依法缴纳产品税或增值税、营业税(经双方商定,也可以分产品),然后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由联合各方按协议规定分配利润,再回到各自所在地缴纳所得税。
(十)全民所有制企业从经济联合中分得的利润,免缴调节税。
(十一)各企事业单位在外省市对能源、交通设施、短线原材料以及“老、少、边、穷”地区进行投资分行的利润,减半征收所得税五年。参与投资的单位,从联合中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上述行业和地区的,可免征所得税。
各企事业单位在本市范围内搞能源、交通设施和市计委确定的短线原材料的生产联合,也可参照上述办法执行。
(十二)企业用自用资金(不含折旧、大修理基金和向社会集资,可包括企业内部集资)、技术入股搞联合得到的主要原材料,有于本厂生产实现的利润(按这部分原材料金额占产品总成本的比重换算),免征所得税, 这部分利润可以全部用于解决职工宿舍问题。
(十三)全民所有制企业用银行技措贷款搞联合分回的利润,先还贷款, 后纳所得税。
(十四)经济联合组织开发的新产品,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减征或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营业税,减免的税款,专项用于技术开发。
经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紧密型科研生产联合体,可从研制的新产品(按市政府津政发(1985)133号文件规定)实现的利润中,所得税前提取20%,自新产品投产之日起连提三年,作为联合体的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基金。
(十五)经济联合组织可通过联合吸收科研单位作为自己的开发机构,为技术开发服务。参加联合的科研单位可享受独立的科研单位原来的纳税优惠待遇。其事业费的增减不受影响。
(十六)企业的技术转让和技术服务(包括技术咨询、技术培训和管理输出等,下同)的收入,大中型企业净收入在五十万元以内的,小型企业净收入在三十万元以内的免征所得税,全部留给企业。超过部分对实行利改税的企业,按规定征收所得税,其它企业上缴财政和留给企业各50%。
(十七)全民所有制独立核算的科研单位(不包括企业所属研究所、各类技术开发、咨询、服务中介组织)的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的收入暂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对技术入股的收入暂免征所得税。
大专院校和其他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和技术服务的净收入,暂免征所得税。
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成果转让收入暂免征营业税。
(十八)企事业单位可从留用的技术转让及企业单位留用的技术服务的净收入中,提取5%至10%的金额用于有关人员的奖励。对从事科技咨询服务的事业单位,可从咨询服务的纯收入中,提取10%)用于受聘参加科技咨询服务的专家和作出贡献有关人员的奖励。上述金额不计入企事业单位奖金总额,免征奖金税。
(十九)对企事业单位派到外省市的“老、少、边、穷”地区参加联合组织的工作、进行技术咨询服务或对口支援的人员,根据地区的远近、时间的长短、工作条件的好坏等不同情况,在经济上要给予优惠待遇。时间在半年以内的,可比本人原工资(包括奖金、津贴,下同)增加一倍到一倍半;连续时间在半年以上的,可增加一倍到二倍。
到西藏、青海等高寒地区的,最高可比本人原工资增加三倍。
对派到其他一般地区的(包括本市郊县),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给予补贴。
上述费用的具体标准和支付办法由双方商定。
(二十)企业派出职工承担联合协作任务期间的原有工资额度,仍留在派出企业,不扣减工资总额。
(二十一)企事业单位参加横向经济联合分得的利润,按规定留给企事单位部分中的奖励基金,发给职工不超过平均工资一个月的部分,不计入应纳税的奖金额, 免征奖金税。
三、加强横向经济联合的计划指导和统计工作
@(二十二)加强横向经济联合的宏观指导,根据天津市经济发展的需要,编制横向经济联合计划。
(二十三)编制横向经济联合计划,主要是编制联合开发能源、原材料、出口货源需要投资的;发展重点名牌产品、拳头产品需要与外省市搞联合的和向外省市转移产品涉及本市生产配套的重大项目。
(二十四)编制跨地区横向经济联合计划,要根据需要分层次编制不同内容的计划:
属于联合开发通用的、大宗的原材料,由市计委根据需要和财力的可能,会同市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编制开发原材料的品种、数量和投资的计划。
属于发展出口货源需要投资的,由外贸部门会同市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组织各专业公司编制。
属于与外省市联合发展重点名牌产品和拳头产品的, 由各主管局组织各有关企业编制。
属于向外省市转移产品,涉及本市生产配套的,以市调整工业办公室为主会同市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编制。
以上各种计划,均要的报送市计委进行综合平衡,统筹安排,会同市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编制全市跨地区发展横向经济联合的指导性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二十五)必须加强横向经济联合的统计工作,逐步建立并完善各项经济联合的统计制度。当前要把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定期统计报表制度建立起来。
横向经济联合的各种统计报表,由各基层单位填报,逐级汇总,报市统计局,抄送有关委办。中央和外省市的驻津单位填报和横向经济联合统计资料可直接报送市统计局。全市的统计报表由市统计局负责汇总上报。
四、搞好资金融通,服务横向经济联合
(二十六)对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组织,银行要在开户、结算、信贷等方面提供方便,给予支持,并按照择优扶植的原则,对搞能源、交通设施和短线原材料需要贷款的联合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利率或适当贴息贷款。对产品销路好、出口创汇高、资金周转快、经济效益高和开发新产品、新技术,发展市场短缺的微利小商品的联合项目,优先安排、发放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贷款。
(二十七)各专业银行在国家控制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贷款额度内,可以跨地区、跨专业向经济联合组织发放固定资产贷款;对较大的联合项目也可以组织“银团”贷款,解决所需资金。
(二十八)经人民银行市分行批准,经济联合组织可在内部和社会发行股票、债券进行集资,各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可以采取卖方信贷、金融租赁、委托放款等多种信用方式,支持横向经济联合,并积极开办票据承兑贴现业务。独立的信贷投资公司可以直接向经济联合组织投资。
(二十九)经济联合组织和参加经济联合组织的企业单位,申请流动资金贷款时,其自有资金不足30%的,各专业银行可发放特种贷款。各专业银行对外省市来津开办的企业,所需合理的流动奖金也可以放贷款。
五、进一步敞开津门,欢迎兄弟省市来津开展横向经济联合
(三十)外省市来津开厂、办店和科营联销名优特新产品及兴办第三产业,我市各有关部门要在工商登记、市场管理、资金融通、物资供应、生活服务等方面提供方便。
(三十一)外省市来津联合兴办企业的(包括以原材料入股搞联合),实行所得税前分利(有的也可分产品),分别回本地区纳税。
(三十二)对外省市来津以及本市郊县到市区开办饮食、修配、理发、浴池、旅店等服务性企业,从开办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二年。
(三十三)外省市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或搞联合的,按照国家和我市的有关规定享受各种优惠待遇。
(三十四)鼓励外省市和天津发展出口商品的联合。由天津出设备、技术和资金在外省市建立的出口专厂产品由天津口岸出口的,外汇留成和奖励金按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返回。
(三十五)外省市以半成品到天津进行深加工由天津口岸出口的商品,所创外汇按协议规定的比例分配,费用共同分担,外汇留成和奖励金按照半成品价值部分的比例返回。
(三十六)外省市与天津口岸联营出口的商品(外地提供商品、天津对外销售),所创外汇由双方按协议规定的比例分配,费用共同分担。
(三十七)外省市利用天津港口出口,天津在仓储、运输、报关、商检等方面,为兄弟地区积极提供服务。
(三十八)外省市与我市在津组建全民所有制的经济联合体,对其派来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以及联合体经本市劳动部门批准新招职工,其工资由联合企业支付的工资基金可列入本市的工资总额计划。
市内企事业单位之间组建的全民所有制的经济联合体,其职工的工资采取由原企业划转工资指标的办法,经批准新增加的职工,可相应增加工资基金指标。
(三十九)外省市用名特产品和风味食品经批准到天津搞的联合项目,其商品定价,除国务院和有关部门统一管理的价格外,一律放开,随行就市,实行优质优价、 自行定价。
六、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创造条件,促进企业发展横向经济联合
(四十)计划、财政、税务、银行、物资、物价、劳动、统计、工商行政等经济综合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各有关委办要经常研究横向经济联合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改革不适应横向经济联合发展的规章制度,制定支持和促进横向经济联合发展的政策,为企业发展横向经济联合创造外部条件。
(四十一)市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是全市横向经济联合的综合管理部门。各级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市人民政府驻外地的办事机构和区域性的政府之间推动横向经济联合组织(如环渤海地区经济联合市长联席会联络处),都是为发展跨地区经济联合服务的工作机构。他们的共同职能是:传递信息、疏通渠道、搭桥挂钩、政策指导、协调关系、促进改革,为企业发展横向经济联合服务。
(四十二)企事业的主管局,要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经常研究本系统发展横向经济联合的方向、重点,指导企业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发市内外的横向经济联合,做好协调工作。
七、横向经济联合管理工作的分工
(四十三)发展横向经济联合既要充分发挥企业的积极性,尊重企业的自主权,又要加强宏观管理和指导。对列入全市横向经济联合计划中属于跨地区开发“三源”,我市投资在一百万元以上的联合项目;到外省市发展重点名牌产品和拳头产品的联合以及向外省市转移产品的重大联合项目,由市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其他联合项目的审批权限由各区、县、局自行决定。由局审批的项目, 要报市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备案。
(四十四)外省市企事业单位来津与各区、县所属单位搞联合的,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或协作办公室审批;与各局所属企业单位搞联合的,由各主管局审批。由外省市与我市在津组建的工业联合组织,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均由市调整工业办公室审批。
以上各种联合组织经批准后,要向市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备案。
(四十五)市内各企事业单位之间搞的经济联合组织,按本市现行经济管理体制,由归口的区、县、局审批。属于跨部门的工业经济联合体,由市调整工业办公室会同有关委、办审批。
(四十六)在津的各种经济联合组织,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向所在地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经济联合组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八、附则
(四十七)经济联合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各种经济联合组织的联合关系,都必须依法以书面形式确立。经济联合组织各方对所承担的约定义务,必须严格执行,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可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鉴证或由公证处公证。经济联合组织各方发生争议时,可由主管部门调解,调解无效,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十八)各综合部门如有必要,可根据本“试行办法”的规定,尽快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以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四十九)市内合营企业的有关政策,市计委、经委、财政局参照本办法的精神,对〔1980〕津调办260号和津经调〔1984〕67号文件进行修订。
(五十)本市各部门过去颁布的有关横向经济联合的规定、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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