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征收营运客车公路客运附加费办法
黑龙江省征收营运客车公路客运附加费办法
(黑政发〔1986〕129号 1987年11月26日)
第一条 凡在省内从事营业性公路旅客运输(包括出租、旅游、中外合资、军车)的大、小客车,载客货车,机动三轮车等,均应征收公路客运附加费(由运输车辆营业者向旅客征收)。
第二条 市区内(不含市辖县)固定线路行驶的公共汽车,无轨、有轨电车免征客运附加费。
第三条 国营、集体运输企业从事公路客运的车辆,按月份统计报表的客运周转量计算,每人公里征收三厘。
第四条 对其它无法计算人公里的车辆,均按核定的载客量(定额座位)征收。三十个座位以上的每月每座位征收八元;三十个座位(不含三十个座位)以下的每月每座位征收十元。
临时参加旅客运输和报停后又参加旅客运输,营运期不超过一个月的车辆,可按天计征,征收标准为每天每座位四角。
第五条 按规定应征收公路客运附加费的车辆,必须使用省公路运输管理局统一印发的含公路客运附加费的客票。统一客票启用前,暂使用省公路运输管理局印制的“公路客运附加费征收证”(可做报销凭证)。证面金额分别为三分、六分、一角、二角、五角五种。十公里以下的按十公里计算(征收三分);超过十公里(含十公里),按实际里程四舍五入计算。“公路客运附加费征收证”随同客票一起发售。统一客票启用后,“征收证”即停止使用,并逐级缴回发证单位。
第六条 凡应征收公路客运附加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于月终后五日内携带省公路运输管理局统一印制的“黑龙江省公路客运附加费收缴月报表”,到车籍所在地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缴纳上月的公路客运附加费。各县、区运输管理站要将汇总好的“公路客运附加费收缴月报表”随同会计报表上报地市运输管理处。各地市运输管理处汇总后,亦随同会计报表上报省公路运输管理局。
第七条 从事旅客运输的企业或个人,可按月缴纳公路客运附加费,也可办理全年一次统缴。即按上年实际完成的旅客周转量或车辆总座位数计算,一次缴清十个月的公路客运附加费。
第八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及企业,都要设立“公路客运附加费”会计科目,征收的客运附加费要按规定及时入帐,按时上缴。各县、区运输管理站要在月终后十日内上缴地市运输管理处。各地市运输管理处要在月终后二十日内上缴省公路运输管理局。再由省公路运输管理局一笔转入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专户,不准坐支。
第九条 征收的公路客运附加费作为专项资金,全部用于我省的公路客运站点建设。具体建设项目由省公路运输管理局提出,省交通厅综合平衡,报省财政厅审批。属于基本建设部分,报省计经委审批。
第十条 凡按时缴清公路客运附加费者,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向其签发“黑龙江省公路客运附加费缴讫证”,作为次月度的营运凭证。
“公路客运附加费缴讫证”要随车携带,以备查验,丢失不补发。
第十一条 外省市车辆在我省从事营业性旅客运输的,亦按此办法执行,属于两省正常营运路线,实行对开的外省车辆除外。
第十二条 运输单位和个人代征的公路客运附加费不计作运输营业收入。
第十三条 凡没有凭当月有效的缴讫证行驶的车辆,一律就地处以五天内的公路客运附加费罚款。并责令其立即到车籍所在的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办理清缴手续。
第十四条 凡逾期缴纳公路客运附加费的单位或个人,每迟缴一天,处以应缴金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涂改、转借、用其他票据顶替公路客运附加费票证者,一经查出,除补交公路客运附加费外,并处以应缴纳公路客运附加费一至两个月的罚款。
第十六条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省公路运输管理局,统一上缴省财政厅做为预算收入。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暂定三年)。并授权省交通厅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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