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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刑满释放和 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就业问题的补充通知
  • 【发布单位】82502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87-01-09
  • 【生效日期】1987-01-09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刑满释放和 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就业问题的补充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刑满释放和
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就业问题的补充通知

(1987年1月9日)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九日,省政府办公厅转发了省司法厅、公安厅《关于积极预防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重新犯罪问题的意见》。其中规定,“两劳”人员“被单位除名的可按开除留用的办法,由原单位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安置”。对这一规定,不少单位在执行中由于理解不一,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一九八四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犯人刑满释放后落户和安置工作的通知》精神,贯彻执行劳动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妥善安置好“两劳”人员,现对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服刑或劳教期间保留职工身份的“两劳”人员,在其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后,原工作单位应予以安置,分配适当工作。其工龄计算、工资待遇按一九八三年公安、劳动人事等五部《关于犯人刑满释放后落户和安置的联合通知》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二、对已被原工作单位开除或除名的服刑和劳教人员,在其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后,各级劳动服务机构应按城镇待业人员同等对待,协同有关部门加强管理教育,并积极安置他们就业。在全民所有制单位招工时,应按照《陕西省国营企业招用工人实施办法》的规定,准许其按招工规定参加招工考试,不应加以歧视。对有一定专业知识或生产技能,改造期间表现好,用人单位需要或原单位同意接收安置的,只要用人单位或原单位有增人或补员指标,经考核合格,可按照公安、劳动人事等一部通知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三、对已被原单位开除或除名的“两劳”人员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积极贯彻执行“三结合”就业的方针、除准许他们按规定参加全民所有制单位的招工考试外,应鼓励他们到各类集体单位去就业,需要办理手续的,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安规定及时予以办理;对有条件从中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照章发给营业执照,并加强管理和指导。

四、做好“两劳”人中的教育和安置工作,是关系到社会治安的主要工作,需要各方面的配合协作,各级公安、司法部门应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互通情况,密切协作,共同把这项工作做好。

附: 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教育部、商业部

《关于犯人刑满释放后落户和安置的联合通知》
第四条和一、二、三、款条文

四、关于刑满释放人员的安置就业问题
(一)对改造表现好,又有一定专业知识或生产技能的刑满释放人员,机关、科研部门或企事业单位工作需要又有增人或补员指标的,经考核合格,可以录用。录用当工人的,需报县以上的劳动部门批准;录用当干部的,需报地、市人事部门批准。
(二)服刑期间保留职工身份的,刑满释放后原单位应予以安置。其工龄按现行规定办理;其工资待遇,原则上应根据本人的实际业务能力和技术水平,经录用单位考核后重新评定。
(三)已被原单位开除或除名,但改造表现较好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劳改单位应在其刑满释放前的三个月,向原单位提出重新安排工作的建议。原单位如有增人或补员指标,同意接收时,经考核合格,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可以录用。
1.原系大专院校毕业生,或者具有真才实学的科技人员,犯一般刑事罪的;
2.过失犯、渎职犯,或者罪行轻微、刑期在三年以下的一般刑事犯;
3.释放时年龄在三十周岁以下的青年;
4.捕前系支内职工、支边青年或已经分配工作的下乡知识青年,家居三大市但不符合回家条件的;
5.服刑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上述人员经原单位录用后,可按重新就业对待。其工龄按现行规定执行,其工资待遇,按所从事的工作,经过考核,评定工资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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