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学校保护暂行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学校保护暂行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1987年3月17日发布,1993年
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修订发布)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学校的管理和保护,维护其合法权益和正常教学秩序,提高教学质量,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由教育行政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集体单位出资或华侨、港澳同胞捐赠设立的在特区范围内的大专院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职工中学、普通中学、小学、幼儿园和业余院校等(以下统称学校)。
第三条 学校拥有的财产,其由国家拨款建立的属国家所有,由集体单位出资建立的为建立单位所有,由华侨、港澳同胞捐赠建立的为受赠单位所有或按合同规定处理。学校受所有权人的委托享有学校财产的使用权,并承担管理和保护的义务。
集体所有或受赠单位所有(含按合同规定处理)的学校所占有的土地属国家所有。
第四条 学校可按规定和需要使用学校各种设施,并承担保护义务。
第二章 学校各种设施的管理和保护
第五条 学校的各种设施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建筑:包括教学楼、办公楼、科技实验楼、图书馆(室)、体育馆(室)、礼堂、会堂、仓库、师生宿舍、校办工厂、围墙等;
(二)校园:包括校内道路、绿化园地、实验园地、体育运动场、游泳池以及学校范围内的空旷地等;
(三)设备:包括各种家具、教具和文化用品,实验室的仪器、原材料和设备、图书资料,文娱、体育、美工器械、药品和设备,校办工厂设备和原材料,交通工具和劳动工具等。
第六条 学校的一切设施必须建立文字(包括图纸)档案,由总务处或行政部门统一分类编号、造册登记和管理。
第七条 学校设施的管理实行使用与保护相结合的办法,责任落实到人,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八条 学校有关部门或教师、学生、职工个人所需的物品、教具和其他物品,必须办理借用登记手续。
第九条 学校的一切设施是为该学校的教学而设立的,原则上不得外借。但确因实际需要外借的,应在不影响该学校教学和课外活动的前提下,经过批准,可予借用:借用期在一个学期以内的由校务委员会(或校长)决定;借用期在一个学期以上的,须报经学校的上级部门批准。借用者在借用期间,必须对借用的一切设施妥善保管,使用期届满必须及时清点交还,造成损坏的应照价赔偿。
凡借用学校房屋建筑或场地者,在借用期间应交缴水电费,损耗费或租金,其额度由双方协商确定。所收取的费用列入学校行政费收入。
借用期间因工作需要,学校可以提前收回,但必须提前通知借用人。
第十条 学校的一切设施不得出卖、转让或馈赠。因市政建设确需征用学校的房屋建筑或土地时,必须报经学校的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并报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破坏或危害学校的各种设施。违反者,应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并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凡与学校发生财产或土地纠纷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应报请上级有关部门裁定,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学校环境管理和保护
第十三条 学校应努力为师生创造安全、优美、舒适的学习环境,使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污染学校环境,凡排污、排气、排粉尘、制造噪音危害师生健康,干扰正常教学秩序的新建企业,必须远离学校五百米以外建立,噪音不得超过五十米六十分贝。已建立的企业要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或限期搬迁。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学校门前二百米半径内设置台球、电子游戏机营业点;不得在学校门前和两侧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摆摊设点、堆放杂物。
第十五条 校内除了经批准设立的经销服务部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校园内从事以师生为消费对象的盈利性活动。
第十六条 非学校人员未经许可不得进入学校。非学校及学校人员的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或穿行学校。经许可进入学校的车辆要按规定路线行驶,不得影响学校教学活动。
第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在校内打架、斗殴、寻衅闹事;不得将易燃、易爆、有毒物品等违禁物品以及各种凶器带入学校。
第十八条 严禁宣扬暴力、凶杀、色情、恐怖、迷信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在学校中传播。坚决抵制赌博、酗酒、不健康的歌曲和封建迷信活动对学生的影响。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有关人员,由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或送交公安部门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学校应根据本校实际,设立专职或兼职保卫人员,建立健全轮流值日制度,做好学校的保卫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严格贯彻执行本规定,在保护学校设施,维护学校正常教学秩序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应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对成绩特别突出者,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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