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6-07-28
- 【生效日期】2006-09-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2006年4月26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6年7月28日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保障学生的饮食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及国务院《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卫生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是指公民、组织以经营为目的在学校外开设的,为中小学生提供就餐、休息的固定场所。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四条 银川市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具体承担本辖区内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并接受市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食品药品监督、环保、工商、教育、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卫生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实行食品卫生许可证制度。经营者必须先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
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借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六条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从业人员应当经过卫生部门的定期健康检查,在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卫生的人员,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从业人员在出现发热、咳嗽、腹泻、呕吐等病症时,应立即离开工作岗位,待治愈后方可重新经营。
第七条 进入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学生,其监护人应当向经营者提供计划免疫接种证或相关的健康证明,经营者应予以登记并建立健康档案。
第八条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有相对独立的食品加工操作间、用餐间、卫生间、休息室等固定场所;
(二)食品加工操作间的设施和设备布局应当合理,墙壁用瓷砖等易清洗的材料粘贴;
(三)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四)有暖气、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排烟、排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五)有专用消毒设施、专用洗刷水池,并定期消毒;
(六)生熟食品的加工和存放应当分开进行,不得混放、混用;
(七)餐具、炊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应定位存放,用后必须洗净、消毒,保持清洁;
(八)实行分餐制。不得提供隔餐的剩余食品;
(九)口杯、毛巾等用品专人专用,及时清洗,定期消毒,并有标识,不得混用混放,不得摆放在卫生间;
(十)床单、被褥专人专用,应每月清洗、消毒2次以上;
(十一)室内装设紫外线灯,按照安全操作规程定期进行紫外线消毒。保持室内空气清新;
(十二)卫生间禁止使用坐便器,地面、便器应及时清洗,每日消毒;
(十三)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面积应当与就餐休息的学生人数相适应。
第九条 从业人员应当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在加工食品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头发置于帽内;
(二)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
(三)不得在食品加工场所吸烟;
(四)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前、处理食品原料后、便后应用流动水洗手及消毒。
第十条 有专人负责采购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并索要凭证。
第十一条 禁止采购和加工以下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五)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六)超过保质期限的;
(七)无卫生许可证的加工经营者供应的;
(八)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第十二条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应当制定卫生管理制度,设卫生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应当建立食物中毒及其他食源性疾患、公共场所危害事故、传染病暴发流行等报告制度。发现以上情况应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协助医疗机构救治病人,保留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配合卫生等相关部门的调查。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未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食品卫生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收缴食品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经营活动的,或者患有传染性疾病继续从事经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销毁该食品。
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经营,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加工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二、三款情况之一的,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不符合公共场所卫生标准所规定的基本卫生条件仍然经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停业整顿期满,仍无改进的,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卫生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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