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建设项目用水计划管理规定
天津市建设项目用水计划管理规定
(津政发〔2003〕13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水利局、市计委拟定的《天津市建设项目用水计划管理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二月九日
天津市建设项目用水计划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新建、 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有关用水计划的管理,使有限的水资源更好地为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服务,按照《 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 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办理项目审批时,应当办理取水许可或申请用水计划指标。
未办理取水许可或用水计划指标的,其建设项目不予审批。
第三条 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节水办公室)应当根据水资源条件和年度用水计划,按照先生活、后生产,先工业、后农业,先城市、后农村的原则,优先保障涉及国计民生和促进本市经济发展的重点建设项目的用水。
第四条 新建工农业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低耗水、 低污染的要求,对耗水量大、用水效率低、经济产出少、水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
第五条 新建宾馆、 饭店、公寓、大型文化体育场所以及机关、学校、民用住宅楼等建设项目,在本市利用再生水规划范围内的,应当建设中水管道设施,充分利用再生水。
第六条 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 使用节水型设备或器具,建设相应的配套节水设施。对工艺、设备、器具落后,耗水量高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
第七条 沿海地区应当优先安排海水直接利用或海水淡化利用的建设项目,节约淡水资源。
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符合回灌条件的,应当进行回灌,并制定相应的回灌计划和水质保护措施。
第八条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审批权限负责建设项目取用水的审批。
建设项目业主单位(以下简称业主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用水报告书,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用水(含地热水、矿泉水)的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取水许可,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使用公共自来水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建设项目用水报告书,申请用水计划指标。
建设项目用水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用水合理性论证;
(三)建设项目年度用水量计划方案;
(四)其他事项。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建设项目用水申请后, 应当根据用水类别、水资源条件和经济有效用水的原则,确定建设项目供水水源和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取水许可申请或建设项目用水报告书之日起20天内办理完毕。
对特殊性质建设项目的取水许可申请或建设项目用水报告书的审批时限可延长,最长不得超过30天。
第十一条 市计委、经委、建委、农委和市开发区、保税区、高新区管委会等部门和单位在审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许可或用水计划指标作为审批的依据。
区县审批的项目,应当将市或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许可或用水计划指标作为审批的依据。
第十二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单位应当重新或补充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用水报告书,并提交原审查机关重新审查:
(一)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取水标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自审查通过之日起满3年,建设项目未批准或未正式投产使用的。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用水计划指标应当纳入全市年度用水计划。
建设项目投产使用30日之前,业主单位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和生产经营需要提出年度用水计划,经行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后,按规定时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无主管部门的直接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供水计划和用水定额,在规定时限内对建设项目提出的用水计划指标予以核定。
水行政主管部门将汇总的年度用水计划报发展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和调整后的用水指标及时通知有关供水企业。
使用公共自来水的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当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水计划指标到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没有批准用水计划指标的(居民生活用水除外),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批准后, 建设施工需要临时用水的,业主单位应当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水计划指标。未办理临时用水计划指标的,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第十六条 为建设项目配套的相应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设计评审和竣工验收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产使用。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 本规定施行前, 未办理审批手续又没有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的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到水行政主管部门补办用水计划指标。对逾期不补办用水计划指标的,供水企业停止供水。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用水违反法律、 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附件:建设项目用水报告书编制基本要求
天津市水利局
天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OO三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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