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
(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大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办法。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一九八七年
七月二十五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聘用、辞退(解除劳动合同)职工。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采取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办法自行招聘职工,也可以委托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代为招聘。企业招聘职工,应到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办理手续。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职工,应由企业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报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任务、报酬、期限、保险福利、违反合同的责任及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必须履行。
第六条 下列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过试用不合格的;
(二)经过培训不能适应要求也不宜改调其他工作的;
(三)因企业的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而多余的;
(四)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中国政府对劳动合同制工人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五)严重违反企业劳动纪律的;
(六)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 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企业宣告解散的。
第七条 下列情况,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
(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工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
第八条 下列情况,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开发区劳动安全监察部门确认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
(二)企业不能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职工有升学、入伍、外迁等特殊情况的;
(四)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征求企业工会意见,并向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被开除、劳动教养和判刑的,其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聘的职工或按第六条(三)、(四)、(六)项规定和第八条(一)、(二)、(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应按职工在本企业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本人实得工资(按解除劳动合同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外商投资企业对按第六条(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除发给生活补助费外,还应发给本人三至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违反劳动纪律,造成一定后果的,企业可以分别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不同的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开除职工应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并向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由企业自行确定,报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应按不低于本地区同行业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平均工资的120%确定;职工退休养老保险金,按职工实得工资的20%提取;职工住房补助基金,按职工实得工资的25%提取;职工待业保险金,按职工实得工资的1%提取。
第十四条 职工退休养老保险金由企业按规定向开发区劳动保险公司缴纳;住房补助基金留给企业用于解决职工住房;待业保险基金向开发区劳动服务公司缴纳。
第十五条 职工在职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按照中国政府对国营企业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费用在企业成本中如实列支。
职工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残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外商投资企业按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向中方有关部门支付补偿费。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每周不多于六个工作日、每个工作日不多于八小时的工作制度。企业职工享受中国政府规定的法定节假日、休假待遇。
职工超时工作,企业应按规定付给加班费。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执行中国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基本建设工程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有劳动人事部门参加,不符合中国政府劳动安全、劳动卫生规定的工程,不得施工、投产。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应通过协商解决;协调无效的,可向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其企业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的劳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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