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颁发《浙江省经济合同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颁发《浙江省经济合同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政〔1987〕47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经济合同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一九八七年八月六日
浙江省经济合同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合同的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国家计划的执行,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人之间,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之间以及它们同法人之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签订或履行的经济合同。
本办法不适用于涉外经济合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经济合同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统一管理本辖区内经济合同的主管机关。其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是本辖区内的经济合同仲裁机关。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或指定机构、人员管理经济合同工作。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和乡(镇)、街道经济合同管理小组(委员会),应互相配合、宣传贯彻实施经济合同法规,开展经济合同咨询服务。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制定经济合同的管理制度,监督本系统、本辖区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订立、履行或变更、解除经济合同。
第五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规,加强经济合同管理,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经济合同的主管机关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第二章 经济合同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职责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理经济合同的职责是:组织、指导和监督业务主管部门开展经济合同管理工作;调解、仲裁经济合同纠纷;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无效经济合同和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有关情况应及时通报银行、信用合作社和业务主管部门。
第七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管理经济合同的职责是:制定经济合同管理制度,指导下属单位开展经济合同管理工作;调解本系统单位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检查督促本系统所属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防止无效经济合同或违法经济合同;表彰本系统经济合同管理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银行和信用合作社管理和监督经济合同的职责是:通过信贷管理,对应当订立而不订立经济合同的,或者违反有关法规签订经济合同的,银行或信用合作社有权拒绝贷款;通过结算管理,对结算制度规定应凭经济合同办理货款结算的,如不依法订立经济合同,银行和信用合作社一经发现,可不办理货款结算。对办理托收承付结算,无正当理由拒付、少付款项的当事人,应予以强制扣款划拨。
银行和信用合作社发现无效经济合同或违法经济合同,要主动采取防范措施,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
经济合同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各种法律文书,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自动履行的,银行和信用合作社在收到县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积极协助执行,从当事人帐户中冻结、扣留或划拨需要支付的款项。
第九条 各企事业单位管理本单位经济合同的职责是:组织本单位干部、职工学习经济合同法规,建立、健全本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制度;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制止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定期自查经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并及时向业务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的统计资料;发生经济合同纠纷后,应及时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经济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必须接受、服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银行、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经济合同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审查当事人的合法资格及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
(二)审查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履约能力;
(三)监督当事人对不能及时清结的经济往来,必须依法签定书面经济合同;
(四)督促、检查当事人全面履行经济合同;
(五)检查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是否履行了法定手续;
(六)检查无效经济合同和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违法的行为。
第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印制统一的经济合同文本和委托证明书的标准格式,并负责审查业务部门印制的专业性经济合同文本格式。
第十三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建立经济合同检查、统计制度,并定期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统计资料。
第十四条 对没有完成按国家指令性计划签订的供货合同而擅自自销的企业,除按违约处理以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没收其自销多得的收入,上缴国家财政。
第四章 经济合同的仲裁、鉴证和公证
第十五条 经济合同仲裁机关应按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调解、仲裁经济合同纠纷。
第十六条 在处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时,为避免造成严重的财产损失,仲裁机关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保全措施的裁定。
保全措施可采用中止合同的履行,查封和扣押货物,变卖不易保存的货物并保存价款,冻结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或者法律准许的其它方法。保全措施限于申请仲裁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采取保全措施时,申请人应提供担保,拒绝提供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采取保全措施所遭受的财产损失。
仲裁机关采取保全措施需要商业、供销、物资和银行等部门协助时,有关部门应按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
第十七条 经济合同仲裁机关为方便当事人申诉,对事实清楚、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经济合同纠纷可以简化仲裁程序,也可以派出仲裁庭就地仲裁经济合同纠纷。
第十八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和公证均实行自愿原则,但国家和省规定必须鉴证或公证的除外。
第五章 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确认无效经济合同。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的无效经济合同,当事人不服的,可在接到确认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的,确认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复议确认为终局确认。对复议申请审查后,如认为原确认正确,应予驳回;原确认确有错误的,可提出意见发回原处理机关重新处理,也可以直接处理。
第六章 利用经济合同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一条 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或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下列行为,属利用经济合同违法行为:
(一)伪造经济合同或假冒他人名义签订的经济合同;
(二)转手倒卖,非法转让的经济合同;
(三)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转包渔利、行贿受贿,以及倒卖国家禁止买卖或不准自由买卖的商品;
(四)为从事非法经营者提供合同书、印章和银行帐号;
(五)弄虚作假,签订没有履行能力的经济合同;
(六)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可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如下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警告;
(三)收缴非法所得;
(四)作价收购;
(五)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六)停业整顿;
(七)吊销营业执照。
对情节严重的还可按非法所得或约定取得的非法所得额的百分之二十至五十处以罚款,以及没收其部分或全部物资、本金等处理。
上述处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同时,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可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对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处理,应制作违法行为处理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如不按时自动执行本办法所规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除采取法律和本办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外,还应承担逾期给付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抗监督检查,提供伪证、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不得打击报复检查揭发人和围攻、阻碍、打骂依法执行公务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人员。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经济合同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进行管理,严守职责,忠于社会主义事业。要秉公执法,刚直不阿,不得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包庇纵容违法行为。违者,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授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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