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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大连市城镇房屋交易管理规定
  • 【发布单位】80608
  • 【发布文号】大政发[1987]144号
  • 【发布日期】1987-08-14
  • 【生效日期】1987-08-14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大连市城镇房屋交易管理规定

大连市城镇房屋交易管理规定

(一九八七年八月十四日大政发〔1987〕14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房屋交易的管理,维护房屋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建成区及县(市)、区城镇范围内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个人与个人之间进行的房屋交易,包括直管和自管公有房屋、商品房屋、私有房屋的有偿转让、交换等,均应执行本管理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局(处)及所属房屋交易管理所,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城镇房屋交易的职能机构,负责房屋交易的管理、监督和咨询服务工作。

第四条 城镇房屋交易,禁止进行临时建筑、违章建筑和宅基地交易;禁止买卖、转让、交换近期拆迁房屋和列入改造规划的房屋;禁止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外地驻连单位擅自买卖私有房屋;严格限制私房产权人居住公房出卖私房。

第五条 房屋交易双方,可以自行协商成交;也可以填写房屋供需登记表,经当地房屋交易管理所牵线搭桥,自主议定房屋交易事宜。

第六条 房屋交易双方,应按照自愿互利、平等协商、等价交换、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合法交易。任何一方都不得从事侵害他人权益的违法交易,不准弄虚作假,哄抬房价,强买强卖,倒买倒卖。

第七条 房屋交易的卖方,须持合法的产权证明(出卖共有房屋的,需有产权共有人同意出卖的证明),由产权人直接参加交易。产权人因故不能参加交易的。可由经过公证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交易。

第八条 出卖自建公助、自买公补房屋的,应征得原公助、公补单位同意,并退回补助、补贴;出卖产权共有房屋或已出租房屋的,产权共有人和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九条 交易房屋的价格,应根据市房管局制定的价格控制幅度,结构房屋结构、质量、面积、环境、造价、折旧等因素确定。

第十条 房屋成交后,交易双方应在一个月内持产权证明、买卖协议及有关资料,到当地房屋交易管理所办理审查备案、变更产权的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契税和手续费。逾期不办理的,由房屋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补交契税,并按月计算罚款,每超期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罚款成交额的百分之一。罚款由交易双方平均分担。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管理规定;从事非法交易的,由房屋管理部门查明事实,视情节分别给予批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和罚款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二条 交易中发生争议和纠纷的,当事人可向房屋所在地房屋管理仲裁机关申请调解和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本管理规定,由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管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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